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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昱仁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代 表 人 蔡建松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109年決字第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建同變更為蔡建松,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蔡建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上尉軍醫官,民國91年8月14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98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91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學科考試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服現役14年,自98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其間,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醫學專科訓練4年,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4年7月1日止。原告於109年5月1日以個人身體因素及不適體制為由,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出志願退伍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提前退伍。經桃園總醫院以109年7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2827號呈(下稱109年7月23日呈)報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召開未服滿法定役期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議(下稱人評會),認原告未簽立「(國軍桃園總醫院)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規定之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受理。被告遂以109年8月27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5283號令(下稱原處分)復桃園總醫院,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因未簽立系爭切結書,經審議與法定申請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並以副本抄送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法律雖得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立法規命令,但僅限技術

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參釋字479、釋字456、釋字394、釋字389、釋字367),若非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則不可概括授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係針對未依系爭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軍人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已涉及賠償數額、強制執行之司法干預,此顯非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可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對於涉及賠償數額、強制執行之司法干預等事項為概括授權,顯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

㈡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訂定之沿革暨其性質分析,可知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法秩序內容中,並無「後續如何簡便地強制執行」之授權依據。則無論從形式授權依據,或從該條例整體解釋,皆無法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自願受強制執行」此一事項為補充,則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為便利人事權責機關後續求償,竟強制要求原告簽署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已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範疇,並創造出原本所無之限制。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退賠辦法第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增加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所無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並牴觸服役條例之立法精神,顯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強制簽署系爭切結書,無異迫使原告不得對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或賠償之倍數提出異議,必須照單全收,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相違;又因未簽署系爭切結書而否准退伍案,使原告無法退伍,係侵害原告選擇職業之自由,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相牴觸,亦與服役條例之立法精神矛盾,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㈢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顯係以填具切結書,作為人評會

審查之前提要件,以此逼迫有意退伍者如原告不得不填具切結書。則此種方式與其說是自願簽訂契約,毋寧係行政機關以單方命令形式,逕令他方當事人無條件必須接受此種權利義務,不僅顯失公平,形塑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契約合意基礎亦蕩然無存,係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就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行政契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計算基礎明顯已逾越國軍培育時所支出之基礎費用之對待給付,且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之爭訟程序,原告將因契約之訂定而承受重大不利益,無非迫使原告事先捨棄向法院提出訴訟救濟之權利,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而違反行政法上之公平合理原則,使原告負顯不相當之義務。且為了便利後續追償之節省時間、勞力、費用目的,竟以強令原告簽署高額賠償金之系爭切結書、事先放棄救濟之機會為手段,使有意轉換職業者於財產權與工作權之追求二者間兩難,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

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及強制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始得退伍等規定,均係於本件行政契約締結之初即原告入學時於系爭招生簡章中所未存有之規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知,法律條文如賠償辦法之修正,既未在兩造訂立契約時合意之範圍,依法自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依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退伍申請人原告應填具系爭切結書,屬構成行為形式之濫用而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㈤軍醫官科人員無論係服役上或對於軍隊正常運行上皆無與其

他官科人員有所不同,然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之非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為2倍,但軍醫官科人員依同條項但書賠償倍率則高達14倍,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就賠償倍率之部分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為巨大差別待遇,顯違反平等原則。又退賠辦法就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員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按比例加14倍,而牙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員則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按比例加12倍以計算賠償金額,並未見於退賠辦法第3條的立法理由中有所說明。由此益證「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與「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或「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之間,並非必然為正相關,故徒以「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作為「前揭合計金額」之倍數基準,據以差別計算所應賠償金額,顯係欠缺合理關聯性。況且,國防部如認為因無法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者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以作為履約之保證,故須對該等軍醫官科人員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提高賠償倍率以作為管制,則所謂「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似係指該等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因保有醫師證書而得以自行執業或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所可能獲取之利得,惟該利得仍與「已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性質截然不同,更與以後者為基準後,再就役期年為倍數的計算內涵無關,則為何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卻規定以「前揭合計金額」之「14倍」(醫學系)或「12倍」(牙醫學系)倍率用以計算應賠償金額?實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倘若被告因軍醫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所受損害,係指須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致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須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或因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能,國軍機關、單位因此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則此類損失即與前揭合計金額等「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性質迥異,則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為何規定以「前揭合計金額」作為倍數的乘數基礎用以計算應賠償金額?此實益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係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㈥本件軍醫法律關係,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公費醫師法律關係有別,且遍查系爭招生簡章及契約,均未見有兩造對依系爭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合意。退賠辦法就此毋寧即係一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惟本件除未將相關法律效果明示於契約或系爭招生簡章等附件,遍查系爭招生簡章,亦未見有兩造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之合意,是以被告徒以行政機關一方高權所增訂之法規命令以不當限制原告之權能,並企圖片面左右兩造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且完全免於司法者之審查可能,實非現代法治國理念所能容許。

㈦縱本院認原告須先予賠償後始得申請志願退伍為合法,而僅

係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倍率屬不合理(或係因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又或係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如前述),則原告亦請求本院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判命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9年

5月1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處分。

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於原告依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賠償之同時,就原告於109年5月1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第1

2點及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退伍者,申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簽訂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切結書。係因申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行政契約義務,並受依約完成一定年限服務之拘束,此部分招生簡章既已載明申請人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申請人並簽署連帶保證書,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為契約內容,其未能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之基礎喪失,申請人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故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是該賠償切結書自應解為申請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退伍時所應提供之書面保證,擔保申請人日後將確實履行行政契約,並為權責機關審查時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倘若申請人拒絕簽訂賠償切結書,形同無法擔保申請人日後將確實履行賠償責任,將無形中增加行政機關日後求償無門及興訟之風險,因其申請資料未臻完備,受理審查機關礙難召開人評會為具體考核評鑑。原告本有依行政契約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其申請提前退伍前,自得參照規定衡酌應賠償數額及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等全般因素,再予考量是否提前退伍,若其認法規所定賠償金額過高,自得於衡酌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續依約定完成或酌增其法定役期之義務。而其仍以生涯規劃需要提出提前退伍之申請,顯見其已考量上開因素(包括法定賠償數額標準),而其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於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下,於提出申請後復認賠償金額過高,拒絕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申請不僅與法所定程序不合,且尚難認定原告有依約還款之意願。準此,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要件不完備,而於程序上不予受理,乃依法令而為之處理。

㈡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授權條款,訂定退

賠辦法,就「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賠償義務人、訓練機構及人事權責機關之定義規定。」(第2條)、「賠償對象、事由、項目及範圍。」(第3條)、「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計算方式。」(第4條)、「賠償金額之核算及人事評審會審定申請案結果之核定。」(第5條)、「人事權責機關核算應賠償金額及通知賠償義務人繳納期限。」(第6條)、「分期賠償、免予賠償及免予賠償未到期金額之要件、申請程序、方式及行政作業。」(第7條、第8條)、「不得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之情形。」(第9條)、「移送強制執行事項。」(第10條)等為規定,與母法意旨並未牴觸,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所核算原告應賠償金額之試算分項,均未逸脫退賠辦法

第3條所定「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之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至於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或以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之授權訂定退賠辦法,就申請(退伍)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即桃園總醫院)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範,其內容明白律定人事權責機關須通知申請人完成填具記載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辦理退伍相關手續,從授權條款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體解釋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均屬明確而可得確定,而切結書亦僅係就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而為切結,並未額外增加其應負擔之金額,何來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相違。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以切結書確保賠償之賠償程序,提出於人評會審定,以示原告確有賠償之意願,則「予以退伍」與「應予賠償」有其對待給付關係,而僅是要求簽立切結書確保原告「應予賠償」之義務,並無任何過當之處,在原告願意賠償且提出賠償金額給付下,之前賠償程序所要求簽立之切結書,並未實質增加原告之負擔或不利益,當更無原告所陳「增加退伍之阻力」,又就本應自行履行「應予賠償」義務,簽立逕予強制執行之切結書,同是在實現原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又何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㈣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人

員,應予賠償,而切結書係同條授權國防部訂定有關賠償之程序,即在執行應予賠償之程序,以追求及確保上開條款所規定應予賠償之目的,當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並未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者,以「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計算基礎,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及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而來,切結書僅是依該等規定核算後之賠償金額填載入,並未有創設任何賠償之計算基礎,故「志願退伍」應是與「應予賠償」,而非與「填具切結書」處於對待給付關係,雖原告不斷爭執「切結書」,其實係對「應予賠償」及「賠償範圍」有爭議,但此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及退賠辦法所明定,原告之爭執並無理由。

㈤有關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之規定,國防部係參考衛福部、退輔

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退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違約賠償倍數雖遠較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少,但其「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之機制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而言,軍醫官科在缺乏此扣照機制下,退賠辦法因此提高違約賠償倍數,就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確屬有效之方法,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

㈥本件服役年限為投考軍醫官科時招生簡章所明載,是為軍醫

官所得預期,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難謂毫無所本。又與一般醫學院畢業生相較,軍醫官對於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軍醫官提前退伍對部隊帶來之風險與影響,實有難以精確量化之處,且軍醫官有全年、全天候隨時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時演訓之工作特性,其工作環境與條件與一般民間醫院之醫師相較顯非可相提併論,是以軍醫官之收入水平及工作性質與環境而言,倘非以較高之退賠倍數計算賠償金額,僅從培訓成本之角度計算賠償金額,甚或依原告主張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顯非可同等有效達成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之目的,未來部隊亦恐將面對大量軍醫官人力出走、頻繁的違約賠償事件,及軍事醫療體系之崩解,不可不慎。是故,退賠辦法關於軍醫官科賠償倍率計算等相關規定,係依據服役條例修訂條文立法者之授權所制訂,為確保前開公益要求實現所必要,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應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又提高退賠倍率之方式,相較衛福部扣留醫師證書方式,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之選擇,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而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

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另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副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5人至11人組成之評審會。……(第3項)第1項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第5項)人評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6項)人評會決議及相關審查資料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可知常備軍士官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應由專業領域人員組成之人評會進行討論後為決議,並應呈權責長官核定後始生效。而主管機關就申請提前退伍准許與否之決定係屬裁量處分,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報考就讀國防醫學院時,91學年招生簡章載明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本院卷一第391頁),該招生簡章及當時法令並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惟原告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原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從而,原告主張入學時簽立招生簡章此行政契約時,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及「強制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始得退伍」等規定並未存在,自不能以嗣後增訂之退賠辦法拘束原告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㈡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65號解釋闡釋甚明。

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時,已就提前退伍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之要件予以明定,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自得合理預期將依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賠償後,始得退伍。而觀諸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前述規定,乃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而就同條第1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此均係立法者為建立常備軍、士官合理退場機制,而由國防部以退賠辦法為必要之規範,從授權條款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體解釋之關聯意義為判斷,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原告主張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事項」,已涉及其財產權及工作權,且非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定;而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須先填具切結書始能申請退伍,亦顯然逸脫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事項之授權規定,除造成原告身分受有直接得喪變更之重大影響外,就賠償數額之計算亦屬對財產法益重大侵害,該授權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經查,原告係桃園總醫院上尉軍醫官,於91年8月14日入伍就

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之軍費生,98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現役14年,自98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其間,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赴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醫學專科訓練4年,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4年7月1日止。原告於109年5月1日以個人身體因素及不適體制為由,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提前退伍,並於109年7月17日提出經其簽署之「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書」。經桃園總醫院以109年7月23日呈報被告審查。而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召開人評會,認原告未簽立系爭切結書,經人評會審議認其申請與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之法定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決議不予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一第363-426頁)、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8頁)、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2-33頁)、原告兵籍資料(訴願可供閱覽卷第142-147頁)、原告100年3月29日桃園總醫院臨床實務訓練志願續服現役志願書(原處分卷第20頁)、原告之考評提報資料(原處分卷第22-25頁)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賠償金額不合理且不

符比例原則,因此拒絕出具系爭切結書,且同辧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費軍士官倘未填具系爭切結書,人評會即不予進入實質之審查,逕以程序事項駁回申請,影響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憑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1項等規定,是否違法?茲析述如下:

⒈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⑴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就「非軍醫官科人員」與「軍醫官

科人員」,明文以不同之倍數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前者係按所受領之公費合計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者則係依所受領之公費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至於依上開算式求得應予賠償之金額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以確定申請人最終應予賠償之金額,則為兩者所共同。考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為:「……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又所稱基礎教育係指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校教育及軍事養成教育;分科(專長)教育係指各軍種兵科為培訓所屬適用人力資源所實施之分科(專長)班等相關訓練班隊,例如軍種之飛航專長訓練、軍醫之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新進醫事人員訓練與臨床實務及技術訓練等教育。……三、又國防醫學院畢業生為國軍基層醫官人力補充唯一來源,且軍醫人員負有平時提升部隊戰技,戰時維持部隊戰力,及推動各級部隊戰演訓緊急醫療救護等功能,考量軍醫人員之去留對部隊戰力維持影響甚大,且因軍醫人員肩負全天候24小時待命與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特性,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所支付之成本,相較於民間醫院將高上許多,部分人員更難於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於第1項但書明定申請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之金額,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業已敘明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之理由。

⑵另有關服役條例修正之立法過程,參諸107年6月13日立法院

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9-182頁),國防部代表回應立法委員之意見略以:「所謂退場機制,軍官、士官也有退場機制,但是非常嚴苛,因為軍、士官的教育成本、訓練資源及後來擔任的任務不同,所以不能等同於士兵的退場。……」「我們為什麼會將軍官、士官及常備役,在法條中會訂定最少服役的年限,除了剛才講的投入成本之外,另外,如果國防部也開放3個月常備軍官士官可以退場,那我們培養的飛行員所投入兩千多萬的資源,但任官3個月後無條件就說不適應要退場,或是軍醫人員也是任官3個月要退場,這對國防的基層戰力及部隊穩定性都會造成非常大的影響,因此軍官及士官的退場才會比較嚴苛。」等語。另參酌立法委員之發言:「剛才又講到軍官、士官的培訓成本很高,我當然知道他們的成本比士兵來得高,因為軍階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我們也沒有就讓他走,還是要求他要付出代價,所以我們在第15條修正動議的第2項及第3項就有規定,讓國防部去訂定嚴格的賠償條件與程序,但還是要有一個讓他可以提出申請的途徑……至於你要他賠多少錢?以飛官為例,栽培一個飛官要花很多錢,你覺得他在訓練過程中讀書跟訓練到底花了多少錢?2,000萬元?3,000萬元?那你就設定相對的賠償條件嘛!因為你就怕他後來跑去民間的航空公司上班嘛,你現在就是怕這些訓練出來的飛官跑去……。」另一立法委員:「……部隊畢竟是國家的剛性組織,如果他隨時想走就走,不只是賠錢的問題,像飛官還花了2,000萬元來訓練,結果賠錢就可以走人,這部分我倒覺得那是小事,比較大的問題反而是戰力的維持跟穩定性,因為任何人下部隊、分發、任官3個月之後就可以打報告退伍,則這對部隊來說充滿不確定性,因為永遠無法預估明年餉條要編多少人,所以這個部分就取個平衡點,誠如洪委員所言,他確實沒意願、就是不想做了,硬留人家他也幹不下去,也會形成部隊的拖累,所以基於國家的編制、戰力、剛性組織的穩定性及個人意願等考量……。」等語,可知服役條例建構合理之退場機制,其目的在於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軍士官之退伍必須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題。故合理退賠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培訓成本之計算,同時必須衡量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基於機關最適功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定之。

⑶本院於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

項關於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規範,其訂立基礎為何乙節函詢主管機關國防部,據其以109年9月11日函略以:「……㈡軍醫人員賠償倍率基礎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部會單位,其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並自取得醫師證書後,保管證書至服務年限6年期滿為止,若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不歸還證書,在此期間將無法執行醫師業務。㈢參照衛福部賠償辦法之精神在於『未履行義務期間,無法執業』,並考量國防部針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無法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遂建議軍醫官科人員未服滿法定役期者,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㈣考量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遠較非軍醫官科人員為高,及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爰參酌衛福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以提高軍醫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其賠償金額已遠少於公費醫師未履行義務遭扣照損失金額。……民間設置醫學系之大專院校計有國立臺灣大學等11所,前述學校畢業生可自由選擇就業醫院,發展醫學職涯;而國防醫學院培育之軍費醫學系畢業生為國軍醫療軍官人力唯一來源,軍費醫學生就學期間即開始支領國家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非僅以完成醫學教育,獲取優渥薪俸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應服法定役期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且軍人以服從命令為天職,軍醫人員如同非軍醫官兵須全天候待命之工作特性,國家如遭逢突發災變事故,致人民生命重大損傷,軍醫人員均第一時間受命投入醫療搶救,如『八八風災』、『高雄石化氣爆』、『新北八仙塵爆』等重大災難,其中『高雄石化氣爆』及『八仙塵爆』以國軍醫院收治人數最多,其中三軍總醫院救治『八仙塵爆』重度燒傷病患達零死亡,軍醫對於國家安全所付出之無形成本難以量化計算,其全天候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演訓任務等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之程度,實與民間醫師有別及不可取代性。」等語(本院卷二第223-227頁)。可知上開賠償倍數之設定,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培訓費用即公費合計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上開規定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經核其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⑷有關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之規定,國防部係參考衛福部、退輔

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已如前述。依卷附衛福部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學生契約書及保證書、保證人資格暨保證須知(本院卷一第427-434頁),足見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之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除醫師證書由衛福部保管,直到完成服務後,始予發還外,並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本件國防部退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違約賠償倍數雖遠較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少,但其「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之機制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而言,軍醫官有全年、全天候隨時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時演訓之工作特性,對於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軍醫官科在缺乏前述公費醫師扣照機制下,極可能因外界以高薪或其他利之所趨,或因部隊工作環境、資源不若其他民間醫院,及軍醫官須全天候待命等較辛苦之工作環境等考量下,使軍醫官科人力大量流失,影響軍事醫療之正常運作,無法達成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性目的。退賠辦法因此提高違約賠償倍數之替代性手段,以降低軍醫官人員外流之誘因,就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目的應屬正當,且屬有效之方法,核無不合理之處。另考量原告於91年投考軍醫官科時,其招生簡章已載明服役年限,此為原告所得預期,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系爭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難謂毫無所本。從而,退賠辦法關於軍醫官科賠償倍率計算之前揭規定,係立法者於服役條例之授權所制訂,為確保前述公益要求實現所必要,並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⑸又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軍事服役於不同官科,或雖相同官科但不同專業類別,其最少服役年限及賠償倍數,究應如何設定,除涉及培訓費用耗支之差異外,亦與國軍之人力需求及維持國軍戰力穩定性之考量,息息相關。且各種不同官科與專業類別於建軍規劃與戰力維持之影響程度,本即難以量化,自應予軍事主管機關較為寬廣之專業判斷空間,如非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有其他恣意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軍醫官科固較諸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育軍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及待遇、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措施,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且相較衛福部扣留醫師證書方式,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並無違背。

⒉就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部分:⑴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立法理由載明:「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此與人民違反行政處分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者不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蓋行政契約不若行政處分,並非當然享有執行力,所以當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他方縱使是行政機關,亦須經由訴訟途徑以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對他造當事人進行強制執行。從而此項制度之設計,可避免因提起訴訟造成之曠日廢時,除減輕法院負擔外,尚能節省時間、費用,並簡化及加速債權人請求權之貫徹。

⑵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賠辦

法,其中第5條第1項有關「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之規範(下稱切結書規定),其立法意旨乃鑑於軍士官申請提前退伍,固以依該法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辦法繳納賠償金為前提。惟倘若申請人得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切結書,則有助於避免軍事機關日後可能因提起訴訟所造成之勞力耗費,而達到迅速獲償,早日實現公益之目的,申請人亦可無須先行提出賠償後始能辦理提前退伍,於申請人而言,同屬有利,是該規定乃是兼顧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兩全作法。而提前退伍申請人得本諸其意願自由決定是否簽立切結書,是其規範並未額外課予申請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反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所採取之手段不僅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核屬賠償程序之規定,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亦與授權意旨無違。

⑶原告雖主張以簽署系爭切結書作為人評會審查之前提要件,

無異逼迫有意提前退伍者不得不填具系爭切結書,毋寧是行政機關以單方命令形式,命當事人無條件接受此種權利義務,自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退賠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所應賠償之對象、事由、項目及範圍,第5條則明定受理單位應就賠償金額之核算程序及人評會之審定程序,至該條第1項有關簽具切結書規定,則為申請提前退伍程序規範的要件之一。申請提前退伍所應賠償之範圍及倍數,為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訂,其金額客觀上明確且可得確定,所餘者僅為申請者是否願意負擔賠償金額而選擇提前退伍之問題,此乃個人生涯規劃之選擇,並無逼迫申請人接受之情。更何況,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並非捨棄實體上異議之權利,亦非表示執行機關可以不遵守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強制其填具系爭切結書,乃侵害其財產權、訴訟權,屬於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㈤另依前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人評會,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副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5人至11人組成;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其中法學專家,係指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被告於109年8月20日20日召開之人評會,組成人數為8人(本案會議之出席人數為7人超過2/3),其中法學專家為黃宗旻助理教授、鄭錦鳳副教授及楊倢欣共3位,人權團體代表為陳建宏理事,此有被告人評會委員名冊附卷可按(本院卷二卷第395頁)。則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共計4位,占人評會之8分之4,與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相符。原告雖稱人評會成員之一楊倢欣律師,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事務所(歐亞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且就曾繫屬、現繫屬於本院之此類軍醫官科退賠事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多係該事務所之律師,此等舉措實質架空上開規定要求外部委員比例之立法意旨,無法期待人評會得作出獨立專業意見云云,惟原告不僅未能舉出楊倢欣律師參與本件人評會,究竟有何法定迴避事由,且依原告所述,楊律師不僅非於本訴訟事件經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曾繫屬、現繫屬於本院之此類軍醫官科退賠事件,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因其擔任人評會委員同時兼有受任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致生利害關係而影響其公正執行職務之疑慮,楊律師與本訴訟或其他類似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同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尚難認屬於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偏頗之虞的事由,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復稱91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

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其均未設有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行為義務及賠償責任,被告無由以嗣後之法規命令增訂,強加諸原告增加原行政契約所未能預見之行為義務及責任,且縱原告未依招生簡章任滿現役最少年限,亦應依前開辦法所訂較低之賠償云云。惟查上開辦法係以轉學退學開除學生或於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者為適用對象,與原告係欲提前退伍者而應依退賠辦法予以賠償自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㈦至原告請求函查軍官○○○之賠償事件相關函文及賠償金額清冊

等資料部分,其事由與本件不同,應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依系爭招生簡章約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現其未達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卻未依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出具系爭切結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志願提前退伍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為軍醫官科人員,其申請志願提前退伍,應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原告逕依其單方意思,申請於其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有關「非軍醫官科人員」計算應賠償金額之規定賠償同時,准予提前退伍,依法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109年5月1日之志願退伍申請(先位聲明),抑或於原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賠償之同時(備位聲明),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