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心展賦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人文
展賦教育基金會)代 表 人 林靜卉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鳳盈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武聰
黃淑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其代表人原為巫進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劉家秀,繼原告名稱由起訴時之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更名為財團法人心展賦教育基金會,代表人變更為林靜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劉家秀、林靜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10、139-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下稱人文國民中小學)1,475,49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惟本院就訴訟資料之利用、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88年間修正國民教育法,將辦學權下放到縣市政府,且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被告乃於90年1月9日公布「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於100年9月6日更名為「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並於109年6月29日公布廢止)。人文國民中小學係被告依上開「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於91年7月11日與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下稱佛光山文教基金會)簽約,為期6年,由該基金會「公辦民營」頭城國小拔雅分校之國民中小學。嗣佛光山文教基金會經營期滿,於97年8月1日被告所屬教育處另委託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即原告)接手該校「公辦民營」校務,並於97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下稱97年版委外行政契約)。該委外行政契約期間迄於103年7月31日期滿止,期滿前因人文國民中小學發生詐領教師薪資,校長及部分教師經判決確定等情事,於期滿後經宜蘭縣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決議,以附條件方式由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續約(下稱103年版委外行政契約),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辦理。期間,因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更名為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即原告)及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立法(於107年1月31日更名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故兩造於104年12月4日合意修正契約103年版委外行政契約,即為目前契約版本(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陸續聽聞人文國民中小學辦學有行政之違失,直到106年6月起,陸續接獲來自人文國民中小學內部之陳情,並檢附事證,指稱原告疑似有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且有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虞,被告遂於同年7月間組成專案小組,針對受託學校103至105學年度之課程、人事、經費收支等面向進行實地訪查,發現該校校務運作,計有4項疑似違法、18項行政缺失,乃作成調查報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終止契約之決議,被告遂以107年2月22日府教資字第1070029660號函(下稱107年2月22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終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附表所示人員中之○○○、○○○、○○○、○○○、○○○、○○○、○○○、○○○、○○○等9人(下稱○○○等9人)遭原告不再聘僱,乃對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調解結果原告同意給付○○○等9 人資遣費,惟原告遲未給付,○○○等9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獲清償。原告認為其係為被告墊付該資遣費,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8月時起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受託經營管理被告所轄
人文國民中小學,原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原告於受託過程中,競競業業,102學年評鑑報告及105學年該校評鑑均為甲等,雙方即於104年12月4日續約簽訂系爭契約。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端遭人檢舉投訴,被告隨即以107年2月22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應就受託經營期間,人文國中小學校所聘僱之行政職員自行處理資遣相關事宜,亦即要求原告自行負擔附表所示相關職員之資遣費共計1,475,491元(下稱系爭資遣費)。然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及相關行政法規規定,原告於受託經營期間為達成委託目的所聘雇之人員,被告負有提撥離職儲金之義務,且該等行政職員均係為人文國民中小學校提供勞務,勞保投保單位均為人文國民中小學校,並由人文國民中小學校支付薪資,被告卻於原告受託期間未撥付相關預算予原告或人文國民中小學校,致使原告遭求償相關資遣費等款項。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負有提供原告為人文國民中小學雇用附表所示人員之人事費用之義務,故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資遣費,係屬原告受託辦理經營人文國民中小學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原告書狀誤載為第2項)約定、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9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墊付資遣費用或提出擔保。
㈡退萬步言,原告替代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提撥人事離職金之契
約義務,被告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475,491元。蓋依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2條規定,被告特許委託私人經營學校,負有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做為委託經營之費用之義務,並應於行政契約中約定被告應負擔之經費。由此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真意,即係被告應提供相關人事經費予原告做為委託經營人文國民中小學之經費,此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疑,然被告卻未盡提撥足夠的人事經費,致使原告僅得先行代為支付資遣費予職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即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資遣費。
㈢如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所墊付之資遣費,原告仍得
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予人文國民中小學,再由原告代為受領。蓋依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原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有應提供人事費予受託學校之義務。又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全文,明確約定被告所提供人事費之方式要以學校公務預算方式給付,故人文國民中小學雖非契約當事人,但仍因此取得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然被告卻未曾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及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提供充分之人事離職儲金,人文國民中小學亦怠於向被告行使給付人事費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提供人事經費之義務,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追加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人文國民中小學1,475,491元,及自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引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未按宜蘭
縣公立學校經費預算方式編列受託學校年度預算」之情事,惟被告確有按同等規模等級學校編列、撥付人事費用,有所提出之105年度、106年度預算書供參。本件被告所聘僱之附表所示之系爭14位職員並非人文國民小學報請被告人事單位依法規審查進用之編制內聘僱人員,當然不能以預算支應。且參照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委託契約期滿未予續約時,依本自治條例委託經營前之原學校人員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其他人員由受託經營者自行依相關法規處理。」亦即,對被告而言,僅須處理原(委託前) 學校人員之移轉、安置、退休或資遣等事務,而不及於其他非原學校人員(即附表所示系爭人員);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職員之聘任,應以乙方名義聘任,期滿或不再僱用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益證被告依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參諸105年度預算書之記載,被告已按宜蘭縣公立學校經費預算方式編列受託學校年度預算,給予10名編制內人員之預算。原告於此之外所自為聘請之人員,無由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
㈡依附表所示人員中之○○○等9人與原告108年9月24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9人所主張之資方為原告,且原告亦表示「依據行政契約約定職員由基金會聘任,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等語,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資遣費為其所應負擔。而原告之所以遭○○○等9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係其與各該人員經由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同意給付○○○等9 人資遣費,故係各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員依法為之。○○○等9 人資遣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未受利益,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教育法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將辦學權下放到縣市政
府,且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88年國民教育法第4條規定參照)。被告乃於90年1月9日公布「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於100年9月6日更名為「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並於109年6月29日公布廢止)。人文國民中小學係被告依上開「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於91年7月11日與佛光山文教基金會簽約,為期6年,由該基金會「公辦民營」頭城國小拔雅分校之國民中小學。嗣佛光山文教基金會經營期滿,於97年8月1日被告所屬教育處另委託原告(當時名稱為: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接手該校「公辦民營」校務,原告並於97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97年版委外行政契約。該委外行政契約期間迄於103年7月31日期滿止,期滿前因人文國民中小學發生詐領教師薪資,校長及部分教師經判決確定等情事,於期滿後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以附條件方式由原告(已更名為: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續約,即103年版委外行政契約,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辦理。期間,因原告名稱又更名為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及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立法(於107年1月31日更名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故兩造於104年12月4日合意修正契約103年版委外行政契約,即為系爭契約。嗣被告陸續聽聞人文國民中小學辦學有行政之違失,並於106年6月起,陸續接獲來自人文國民中小學內部之陳情,且檢附事證,指稱原告疑似有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被告遂於同年7月間組成專案小組,針對受託學校103至105學年度之課程、人事、經費收支等面向進行實地訪查,發現該校校務運作,計有4項疑似違法、18項行政缺失,乃作成調查報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終止契約之決議,被告遂以107年2月22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版委外行政契約、103年版委外行政契約、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人文國中小校務疑涉貪瀆不法調查報告、宜蘭縣教育審議委員會106年10月16日第18屆第1次會議相關資料、被告107年2月22日函等件附卷足稽(原處分卷第3-6、137-139、141-143、145-149、161-204、205-206頁),堪以認定。
㈡有關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宜
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99條、第179條等規定,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支付原告已墊付之系爭資遣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於法無據:
⑴系爭契約載明:「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財團法人
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乙方)依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中央條例)及「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採特許模式辦理甲方「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校址:宜蘭縣頭城鎮文雅路150號),經雙方協議,茲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第1條約定:「第一條本契約書有效期限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31日止。(依原契約第17條修訂)」第4條約定:「經費方面:一、甲方應按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立學校經費設算方式編列受託學校年度預算,以利乙方辦學。二、甲方所提供之預算,其編製、執行應依本縣各機關學校編製總預算注意事項、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以學校公務預算方式辦理。三、乙方應依本契約、教育部相關法令規定及甲方核准之乙方學校經營(發展)計畫內容辦理校務。四、乙方因辦學需要,得依自治條例另募款支應。」第8條約定:「教職員之聘任與組織管理方面:一、委託乙方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者,其權利義務依中央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二、乙方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三、甲方應依核定之班級數,核給教師員額;乙方聘任之教師分為二類:經甲方核定員額之編制內教師應依教育人員相關法令由學校聘任之,並受教師法之保障與規範,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㈠撫卹、資遣、申訴等悉依相關規定辦理;代理、代課教師及教學支援人員各依其相關規定辦理。㈡非經甲方核定之編制外教學人員,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任,以乙方名義聘任之,其待遇及權利義務由受聘人與乙方以契約訂定,期滿或不再聘任均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自行處理。㈢乙方辦理核定之編制內教師甄選,應經甲方核准後始得辦理並得委託甲方統一辦理甄選作業。四、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將教師兼行政人員名冊,報請甲方同意後始得兼任。五、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將教師參與進修名冊報甲方備查。六、職員之聘任,應以乙方名義聘任,期滿或不再僱用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辦理人事、主計人員應具備各該業務之專長知能。七、學校處室組別編制數,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國中部與國小部得合併計算班級數,其中所定處室,其名稱得由學校視需要予以彈性調整。八、乙方應配合教育部及甲方政策控管教師編制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⑵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可知,人文國民中小學職
員之聘任,應以原告名義聘任,期滿或不再僱用均由原告方自行處理。而附表所示之人員均係原告所聘任之職員,此有原告所提出其與附表所示人員○○○間之「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聘約」明載:「一、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甲方)基於學校教育教學及推廣會務需要,特敦聘○○○(以下簡稱乙方)為本會行政人員,並派任至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承辦該校之相關行政工作。二、聘任類別及期程:⒈聘任類別:行政人員。⒉聘任期程: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至106年7月31日止。⒊工作地點: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⒋職務內容:乙方接受甲方派遣擔任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承辦該校指派之行政業務推動及相關業務規劃與執行,同時亦應辦理本基金會因承攬該校所需之交辦事項。……⒌服務規範:乙方於派任至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期間,除與本聘約所列規則有所衝突外,應遵循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央關服務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及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聘書,其上記載:「茲敦聘○○○女士為本基金會行政人員」等字(本院卷第257頁),可明附表所示人員確實均係原告所聘僱之行政人員,並由原告派遣至人文國民中小學工作,此參之○○○等9人(勞方)與原告(資方)間有關資遣費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108年9月24日爭議調解記錄記載:「一、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吳秀貞等9人分別於92年至107年由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依『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等9人於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行政人員,其聘書及工作內容也為基金會發放及指派,另依上列契約第8條第6款明定『職員之聘任,應以乙方名義聘任』。但於107年7月31日時縣府及基金會提早中止契約,致行政人員非自願離職,基金會卻遲遲不發放資遣費,……。資方主張:對於勞方之主張,基金會並非不處理,因基金會非營利單位,目前財務困難;依據行政契約約定職員由基金會聘任,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二、調查事實結果:本案依據○○○等9人、縣府教育處等相關列席單位陳述及提供之聘約等資料佐證,勞方確屬所聘用於學校提供勞務,勞資雙方確具有僱傭關係,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對象,另勞資雙方對於資遣費計算數額並無異議。……四、調解結果:前項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協商結果如下;資方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同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前,先行給付勞○○○等9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6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9-203頁),益證附表所示人員確實均係原告所聘僱之行政人員,並由原告派遣至人文國民中小學工作無疑。附表所示人員既係由原告所聘用,則原告不再聘僱其等人員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是其等人員之系爭資遣費,自應由原告給付。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云云,誠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及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已於109年6月29日廢止)第2條第2款:「本自治條例所稱受委託經營之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係指依據本自治條例,接受本府委託管理之學校;其委託經營範圍、項目得就學校之全部或部分為之。委託經營類型如下:……二、特許模式: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在現有縣屬學校中實施特定或實驗教育方案,由本府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作為委託經營之費用。學費比照公立學校,其收費額度應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報本府核准後,得對外募款。但其募款計畫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第12條第7款:「委託經營契約,應記載內容如下:……七、雙方應支付或負擔之經費。」等規定,負有提供附表所示人員之人事費用義務,故原告所代墊之系爭人事資遣費,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原告書狀誤載第2項)約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墊之系爭人事資遣費云云,然綜觀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及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7款等規定,均僅係規範被告對委託管理之學校應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作為委託經營之費用,與原告對其所自行聘用之附表所示人員予以資遣時,依法(勞動基準法)及依契約(系爭契約)應自行負擔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無涉,原告尚難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另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9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資遣費部分,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係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既已就原告所聘任之職員不再僱用時,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有所明文約定,即無所謂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之情形,自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99條等規定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為
無理由: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⑵查附表所示人員均係原告所聘僱之行政人員,並由原告派遣
至人文國民中小學工作,嗣因被告發現原告辦理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運作時,有疑似違法、行政缺失處,經作成調查報告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提約定,請宜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終止契約之決議,被告即以107年2月22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不再僱用附表所示人員,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其等資遣費,附表所示人員中之○○○等9人乃對原告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因○○○等9人為原告所僱用,故原告同意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行給付○○○等9人資遣費合計863,500元等情,有勞資調解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203頁),已認定於前。可見原告給付○○○等9人資遣費,係本於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亦即是原告基於其與○○○等9人達成之合意所為資遣費之給付,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況原告既聘僱附表所示人員,於不再聘用該等人員時,身為雇主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即負有給付該等人員資遣費之義務,被告非附表所示人員之雇主,依法不負給付該等人員資遣費之義務,與其是否如原告所稱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或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規定未盡提撥足夠人事經費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資遣費之不當得利,被告既非係給付系爭資遣費之義務人,即未因原告給付系爭資遣費予附表所示人員而自原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亦無理由。
㈢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人文國民中小學雖非契約當事人,但仍因此取得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原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107年1月31日公布新名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提供充分之人事離職儲金,人文國民中小學怠於向被告行使給付人事費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行政契約第4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履行提供人事經費之義務,再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是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足當之。又代位權既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廢止前之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固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然人文國民中小學屬宜蘭縣立國民中小學,被告則為地方政府,而政府財務收支之運作須依據每年度之政策目標,規劃合理之歲出,再籌措相應之財源作為歲入,以支應各項政策支出,故被告年度總預算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地方制度法第71條第1項參照),並經宜蘭縣議會議決,被告對宜蘭縣議會議決之預算案應予執行(地方制度法第37、38條參照),是難認人文國民中小學對被告有請求被告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原告(即代行者)與人文國民中小學(即被代行者)之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原告所稱之債務人即人文國民中小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法定要件不合,則其主張得行使代位權保全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文國民中小學系爭資遣費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資遣費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文國民中小學系爭資遣費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