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蔡咸茂

陳福國陳桃英陳福財陳兆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房茂宏(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軍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桂樹(下稱「陳君」)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行政院陳情,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承購金門縣金湖鎮○○○區○○段○○○○○○○○號國有土地(原為金門縣金湖鎮湖字第57885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嗣後合併改編為金門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現暫編為塔后段1030-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指摘其於103至104年間,多次就系爭土地相關法規與讓售範圍之適用,向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提出書面陳情,並於104年9月11日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嗣行政院於104年9月17日核定撥供塔后段1030地號國有土地(含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陳君不服,於105年2月15日具文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作成訴願決定,擇由應作為機關辦理讓售事宜,嗣經被告以105年3月24日高普秘字第10510059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購案,後因陳君於105年4月8日過世,是陳君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咸茂、陳桃英、陳福財、陳兆璇及陳福國等5人)於105年4月25日檢具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聲明承受訴願,案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2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50182231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略以:觀諸原處分之內容,應屬就陳君所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一事予以否准所為之決定,其性質應為否准處分性質,陳君自應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既已變更為被告,且其亦就陳君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如對該處分不服,則訴願機關應為財政部,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應移由正確訴願機關辦理始為正辦,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釋明,該案之正確訴願機關應為財政部,然行政院卻未察而自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核屬管轄錯誤,至原告對被告所為其餘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則尚待訴願前置程序之完成,自無法逕為審酌。行政院法規會乃依上開判決意旨,以108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78677號函檢送陳君及原告陳情書、訴願書、訴願案補充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移由財政部審理。嗣財政部以108年1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7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對陳君104年9月11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依金門縣金湖鎮公所104年7月15日汀民字第104008014號證明書之金門縣地政局101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為系爭土地讓售與陳君之行政處分。因原處分係依工營中心104年11月6日備工土獲字第1040012501號函、工營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11月17日備南工營字第1040006910號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3月14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047650號函辦理,認定系爭土地仍有公用必要而駁回陳君所請。關於系爭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經軍方征用;於戰地政務終止後,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經工營中心於104年1月14日備工土管字第1040000470號函同意辦理撥用。是國防部軍備局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時序及辦理撥用之過程較為瞭解,故本院認本件有由國防部軍備局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