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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陳志誠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再「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刑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原告前於108年6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數罪併罰及拘役,經該署函復稱因原告尚有案件審理中,待案件全部確定再依法聲請。原告於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及確定後,再次遞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定刑,然該署延至109年9月才令原告得以定應執行刑,明顯侵害原告之法益。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駁回,理由為上開二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聲請法院定刑之必要,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理由仍是該案已執行完畢。前開二刑事裁定並未衡量採納原告聲請定刑時,本案尚在執行中,只因士林地檢署行政作業疏失,於本案執行完畢後聲請定刑,導致原告訴訟上法益及權利受到剝奪,而與士林地檢署所為,均有未洽。原告累進處遇也因定刑延誤之故,以致責任分數及縮刑與否深受影響,唯有循行政訴訟救濟一途等語。並聲明: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均撤銷。2.臺灣高等法院應准予原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事項,應屬刑事裁判及刑事執行應如何處置之審查與處理,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各該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揆諸首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