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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博雄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2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與越南籍周氏金梅(CHAU THI KI

M MAI,就周氏金梅以自己之名義為追加之原告部分,另行以裁定駁回)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8年5月6日共同持結婚證書,由原告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由周氏金梅向該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周氏金梅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9月17日以胡志字第10812836710號函駁回周氏金梅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周氏金梅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周氏金梅申請簽證為拒簽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8年10月11日胡志字第1081284011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周氏金梅結婚是事實,雙方都是第1次辦理國外結婚登記,面談時難免緊張而詞不達意。原告與周氏金梅面談所述情形有所不一致,係因記憶及主觀認知之不同,非可作為婚姻真實性之絕對判斷準據,面談官員之歧視行為,對於國人選擇外籍配偶對象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之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況原告與周氏金梅之陳述僅細節部分不同,並無重大不符,而被告就面談中陳述一致部分卻隻字未提。原告申請單身證明僅係按照規定提前準備,若與周氏金梅見面後不欲與其結婚,對原告並無損失,周氏金梅亦是如此,實無被告所稱見面前即匆促決定結婚之事。原告與周氏金梅通話次數頻繁,豈能造假;原告為盡女婿孝心,每個月固定匯款給周氏金梅父母,有匯款單可資佐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5月6日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案,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依原告與周氏金梅於108年5月7日及108年8月16日接受面

談結果,雙方就原告獲得周氏金梅通訊軟體帳號之時間點、周氏金梅赴臺情形、雙方首次見面情形、原告支付生活費及、雙方交往及原告抵越等情形陳述不一。復依雙方面談時所填具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及2份交往經過書分別記載,雙方於107年8月15日及107年11月12日在越南機場首次見面並開始交往,所填具之交往日期前後不一致。另原告及周氏金梅分別於雙方首次見面前之107年10月29日、同年月31日即辦妥結婚登記用之單身證明文件,渠等於赴越前即已決定結婚,雙方復於首次見面後4日(107年11月16日)舉行婚禮,顯見雙方締結婚姻過程倉促,且就見面、交往、決定結婚之時序亦與常情有違。復經被告查對周氏金梅入出境及管制資料發現,周氏金梅曾以觀光簽證來臺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7年9月18日遣返越南,並遭管制入國至108年9月18日,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而周氏金梅返越後,旋於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在越結婚宴客,並於107年12月26日在越辦理結婚登記,周氏金梅並申請來臺簽證,被告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周氏金梅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第14條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第15條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被告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周氏金梅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周氏金梅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周氏金梅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周氏金梅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周氏金梅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周氏金梅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氏金梅108年5月6日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告108年5月6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08年9月17日胡志字第10812836710號函(原處分卷第178至17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0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9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作成不受理原告之文件驗證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考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嗣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準此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亦即毋須驗證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以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有違國家利益或損及他人或公眾利益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並非不得藉由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程序時所知悉之事實,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簽證來臺,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則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而倘已駁回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結婚證書,致使國人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外籍配偶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難謂於法無據。

㈢雖原告主張其與周氏金梅有結婚真意,因為雙方記憶及主觀認知不同,導致面談時陳述不一致云云。惟查:

1.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係依據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8年5月7日及108年8月16日對原告與周氏金梅實施面談結果,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之基礎,而認為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不一致:⑴原告獲得周氏金梅通訊軟體(LINE)帳號時點:原告第1次面談稱107年11月初,第2次面談稱106年9月;周氏金梅第1次面談稱107年11月5日,第2次面談稱107年。⑵原告何時知悉周氏金梅曾赴臺:原告稱106年9月獲得周氏金梅通訊軟體帳號後的1至2週,周氏金梅告知其曾赴臺;周氏金梅稱婚後告知原告伊曾赴臺5個月。⑶周氏金梅赴臺情形:原告第1次面談稱周氏金梅曾來臺旅遊1次,在按摩店工作,臨檢時被查獲逾期停留,第2次面談稱周氏金梅說在臺打工幫忙打掃、洗碗等;周氏金梅第1次面談稱107年3月24日曾來臺旅遊1次,在小吃店工作,臨檢時被查獲逾期停留,107年9月18日被遣返,第2次面談稱在新竹飯店幫忙打掃、洗碗等,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⑷雙方首次見面情形:雙方均稱107年11月12日原告獨自赴越,周氏金梅與伊父母接機,周氏金梅家是鐵皮屋,有3個房間,第2天雙方談論婚事,14、15日準備婚紗,原告稱晚上雙方同宿,周氏金梅房間在最右邊;周氏金梅稱晚上原告睡伊房間,伊與父母睡客廳,伊房間在中間。⑸原告支付生活費情形:雙方均稱原告赴越4次,每次給周氏金梅1萬5,000元,原告稱3次在機場,1次在車上;周氏金梅稱2次在赴機場上車前,2次在伊家裡。⑹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情形:原告稱晚上10、11點後通話;周氏金梅稱較常早上通話。⑺第2次面談抵越翌日晚餐情形:原告稱108年8月14日晚餐吃燒烤,走路去;周氏金梅稱晚餐是外送雞肉飯。⑻原告與何人同住:原告第1次面談稱其與父母同住,第2次面談稱其與父母及弟弟、弟媳同住;周氏金梅2次面談均稱原告與父母、弟弟同住,有經原告及周氏金梅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至7頁、第130至131頁)。衡酌上開事項係屬原告與周氏金梅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結婚等互動過程,非僅生活細瑣事項,理應印象深刻,然渠等卻各為不同之陳述,係與常理不合。

2.另綜觀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填載之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5頁及第129頁)、依親面談紀錄之內容(原處分卷第6至7頁、第130至131頁)及交往經過書(原處分卷第141頁),雙方經介紹認識後僅靠通訊軟體連繫,從未相互見面,於原告首次赴越與周氏金梅見面時就討論婚事,雙方復於首次見面後4日即舉行婚禮,過程倉促,已與常情未合。復經被告查對周氏金梅入出境及管制資料發現,周氏金梅曾以觀光簽證來臺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7年9月18日遣返越南,並遭管制入國至108年9月18日,此有查處收容檢視查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而周氏金梅返越後不久,旋於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在越結婚,並於同年12月26日在越辦理結婚登記,周氏金梅並申請來臺簽證,益徵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周氏金梅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再度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周氏金梅於面談時係有前揭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係審核原告及周氏金梅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周氏金梅即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被告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拒簽處分以駁回周氏金梅之簽證申請,則被告基於上開基礎事實,衡酌原告及周氏金梅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認難以判斷周氏金梅來臺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已作成拒簽處分以否准周氏金梅簽證申請之事實,若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結婚證書,致使國人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外籍配偶得據此申請依親簽證來臺,即顯與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認定本件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的事由存在(即指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亦即毋須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