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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周氏金梅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追加之原告於原告林博雄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本件原告林博雄於107年12月26日與追加之原告即越南籍周氏金梅(CHAU THI KIM MAI,下稱周氏金梅)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8年5月6日共同持結婚證書,由原告林博雄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由周氏金梅向該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林博雄與追加之原告周氏金梅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9月17日以胡志字第10812836710號函駁回周氏金梅簽證申請(下稱拒簽處分);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周氏金梅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周氏金梅申請簽證為拒簽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林博雄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8年10月11日胡志字第10812840110號函維持原處分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林博雄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林博雄於109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發生程序上繫屬關係後,周氏金梅於109年2月18日(本院收文日)始以自己之名義提出訴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並以追加之訴聲明請求為核准簽證之處分。查追加之原告周氏金梅固係原告林博雄之越籍配偶,惟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8年9月17日以拒簽處分駁回追加之原告周氏金梅簽證之申請後,係由原告林博雄於108年11月4日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至7頁),而追加之原告周氏金梅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法規會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之電話紀錄),且其與原告林博雄間於本件亦無合一確定關係,所提起追加本件核准簽證之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既未踐行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所追加之訴爰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林博雄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