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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坤明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許依涵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鉅都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90196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任職○○市○○○○管理處(下稱○○市○○處)○○管理及○○組組長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規定所定之公職人員,臺南市文資處為於103 年7月至8月間辦理樹谷文物清點工作,該處承辦人員張執中(下稱張君)爰於103年6月16日簽陳擬預計招募4名大學工讀生,工作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每週 3日、每日8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15元,經原告簽核後,張君即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臺南藝術大學、成功大學系所人員,請協助招募學生報名,其後計有6名大學生及原告之岳父王連水(下稱王君)共計7人報名,王君並與其餘3 名大學生同獲錄取為工讀生。嗣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政風室進行訪談調查後,認定王君符合利衝法所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定義,故原告有假借承辦單位主管之職務上權力、機會,要求承辦單位錄取其岳父王君擔任工讀生,以圖其關係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及財產上利益,而有違反利衝法第7條規定之情,前曾依行為時利衝法第14條規定以106年5月1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6080 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以前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認定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為由撤銷前處分。嗣被告依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利衝法第12條、第17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第4目規定重為處分,以109年7月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90500535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就同一原因事實,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作成前處分既經本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號認定違法而撤銷,則於前處分所行之程序亦應失其附麗而不存在,自無法於原處分程序中予以援用。被告做成原處分時,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該罰鍰處分已難謂適法。

㈡本件原告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意思:

原告103年3月間首次擔任組長工作,原訂103年9月間就廉政事項受訓(財產申報研習)。103年6月間,任職機關因需辦理「樹谷文物清點工作」而有招募4名工讀生之需求,原訂招募至103年6月23日,惟於招募末日,承辦人員張君向擔任組長之原告報告,該招募僅有三人報名,不足需用人力,原告當時為求工作能圓滿達成即向承辦人員表示會協助想辦法,並於當日詢問有多年版模師傅經驗之原告岳父王君,王君當時即同意參與招募,協助機關達成任務。招募期間屆滿後,承辦人員向原告表示於103年6月27日收到新履歷,惟已超過招募之期限,原告當時認為依其以往工程投標之經驗,逾越時限之行為皆屬無效,遂裁示不予同意參與招募。後原告發現王君因年齡超過65歲,不符投保勞健保之規定而無法進用,即立即向承辦人員指示不得進用王君,並指示承辦人員就人數不足部分應想辦法處理,承辦人員始於103年6月30日重新以電子郵件聯絡台南藝術大學及成功大學之相關系所,請學校協助招募。本件原告之所以招募岳父王君,係為完成任務,協助公共事務之進行,並非貪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況原告係於承辦人員告知招募人員不足後,始緊急向王君諮詢,經王君表示可以協助工作後,才向承辦人表示王君可協助支援行政任務。原告並無執意進用王君之意思,客觀上並無假借職務權力,要求承辦人員進用王君。況本件之整體利益最多僅有11,290元,依一般常情,原告豈有可能貪圖本人或王君之上開微薄利益而使自己受有行政及刑罰追訴之風險。原告實係為達成任務,追求公共利益,始招募王君,原告並無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故意。被告依利衝法第12條、第17條之規定處原告60萬元之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㈢原處分未予審究原告是否係因不知法律而誤觸法網,核有裁量怠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瑕疵:

1.本件發生於103年6月間,原告於103年3月間始首次擔任組長工作,行政機關亦於同年9月間才有安排原告受訓之計畫,原告先前並未受過相關之教育訓練,本身亦非法務專業人員,無從知悉相關法規。尤其,原告於轉交王君履歷表時,即告知承辦人員,王君為原告之岳父,足徵原告確實不知利衝法之規定,否則豈有可能自行暴露其與王君之關係。又參酌本件原告與其關係人所得之利益輕微,原告倘知利衝法之規定,豈有可能貪圖微薄之利益,而甘冒高額罰鍰之風險。本件原告實係為完成任務,始會招募王君參與工作,原告並不知上開行為已有觸犯法規之虞,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縱無法因原告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應得視其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又經原告查詢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其中101年6月28日饒嘉博案、104年11月13日鄭勝男案(甲證4)與本件案情類似,被告亦均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之規定予以減輕罰鍰,是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及之瑕疵,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786號之意旨:

1.系爭裁罰基準純以個案所涉基礎事實為裁處罰鍰依據,而非以交易所得利益定其裁罰範圍,亦未考量有無其他客觀事實或行為人主觀意圖之考量,而未設有任何例外規定,依此罰鍰基準操作之結果,將使得任一個案之裁罰並無絲毫調整之空間,依此罰鍰額度基準計算之結果,除仍可能成個案過苛之處罰外,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第78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裁罰基準顯已違法違憲。

2.尤其,司法院釋字第786號理由書內更舉例明言就「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本件原告即為短期、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事件,不僅關係人未取得實際利益,縱然關係人取得本件職務,關係人可得之整體利益最多亦僅有11,290元,被告卻處以60萬元之高額罰鍰,顯然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尤有甚者,黃瑞明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786號協同意見書中亦指明「多件受處分人提出其僱用臨時人員從事之工作為乏人願意承擔之勞力工作,並非眾人爭取之工作,受聘僱者付出勞力獲取微薄報酬,並非無故獲取利益,罰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等為抗辯理由,非無道理。」、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786號協同意見書更以原告案件為例,直指「以聲請人三(按:即原告)之原因案件為例:其原因事實若為該關係人因超過一定年齡而不具應徵工讀生之資格,致未經錄取,則其根本未得分文報酬,但若依107年修正規定仍應處以30萬元以上罰鍰,寧非過苛耶?又該關說既遂了嗎?應處罰鍰嗎?似非無疑。此類輕微案件似非均「罪無可逭」,107年修正規定仍應處30萬元以上或10萬元以上罰鍰,有具體實踐苦民所苦嗎?」。

3.又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第4目雖規定就涉及臨時性工作性質之進用予以裁罰60萬元,然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第1目,亦就公務人員可得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下之案件,裁罰30萬元。則以本件情形,本件涉及之整體利益最多亦僅有11,290元,原處分逕處以60萬元之罰鍰,兩相比較之下,顯有比例失衡,系爭裁罰基準顯有違背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無須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查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政風室於103年調查本案時,俟訪談招募工作承辦人張君、兼辦人事林虹汝及出納邱馨頤後,始就原告之關係人王君如何報名臺南市文資處所辦理之「樹谷文物清點工作招募工讀生」案,及該處內部如何處理該案招募業務等本案重要事實部分訪談原告,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在案。故本案既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政風室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規定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中就本案重要事實部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法並無不合,本件重要事實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已充分確保原告之權益。原告稱前處分經上開判決撤銷,則於前處分所行之程序亦應失其附麗而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係為追求公共利益,並無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1.查103年6月16日臺南市文資處招募工讀生簽、103年6月19日及103年6月30日之招募電子郵件及王君等7位工讀生報名者簡歷表所示之填寫日期,可知工讀生進用期間為103年7月14日至103年8月15日,而報名者最後填寫簡歷表日期為103年7月2日,與進用期間始日相距尚有12日,並無任何將屆招募期限而招募人員不足之情;又若如原告所述原招募期限僅至103年6月23日,在距進用期日非急迫情形下,何以103年6月19日下午發出招募電子郵件後,招募期限僅至103年6月23日?且招募期限亦未見於招募電子郵件,受招募者如何知悉?則「樹谷文物清點工作招募工讀生」案既未公開招募,招募期限又如此秘密、短暫,豈非更加可證原告欲招募其岳父擔任該案工讀生之意圖。

2.次查招募工作承辦人張君表示,當時原告轉交王君履歷表時就已告知,王君是原告岳父,原告決定含王君在內之人選後口頭告知,其有口頭表明王君不適合作為工讀生,原告告知王君已準備好上工,就依原告指示繼續文物清點後續事項等語,可知原告在經承辦人提醒其岳父不適合擔任工讀生後,仍執意決定招募其岳父擔任工讀生,假借渠承辦單位主管之權力,以圖其非財產上利益及工讀薪資之財產上利益之情甚明。原告利用本件招募案未公開招募之機會,假借渠承辦單位主管之權力,明知招募資格應符合「大學工讀生」,且在承辦人張君提醒之後,仍執意決定錄取顯不符合該資格之岳父王君,以圖其非財產上利益及工讀薪資之財產上利益之情甚明,顯係知悉利衝法第12條規定之基礎事實,而具備故意,至於事後是否面臨行政裁罰或刑罰追訴,恐非原告當時之主要考量,亦即原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與渠是否確知利衝法處罰規定無涉。

㈢原告主張其係因不知法律而誤觸法網及原處分有裁量瑕疵等並無理由:

1.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所謂「按其情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可否期待運用其智識能力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故具體個案是否符合違法性錯誤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視個案調查證據結果而有異,原告比附援引他案相異之事實而主張應同有行政罰法第8條免除處罰之適用,委不足採。況原告復於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政風室訪談時表示,是我老婆替王君報名後交付行政組,係由張君決定錄取,我再確認云云,仍欲砌詞卸責,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之情節重大,且並非不可避免,自無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情。

2.又查原告所援引之「林炎彬」(於藝文深耕計畫會議擔任主席未予迴避關係人之續聘案)、「劉孝明」(於短期進用人員續聘簽陳上核章未予迴避關係人之續聘案)、「邱惠玲」(於得標廠商檢陳之關係人基本資料上核章未予迴避)及「柯建興」(於涉及關係人之年終考績評核時未予迴避)等事件,均係因違反上開利衝法第6條規定,知有利益衝突而未履行自行迴避義務致遭裁罰,並均有不知法令之情事而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罰鍰;惟原告所涉犯者為利衝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權圖利本人或關係人,其不法程度已較利衝法第6條規定為高,自無得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減輕之情,故原告比附援引他案相異之事實而指摘原處分未予審酌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按利衝法於107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6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581號總統令公布。本次修正旨在要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遇有利益衝突情事時,應避免瓜田李下,以減少執行職務時公器私用或利益輸送之機會,並使防止利益衝突之手段更符合比例原則。其中修正前利衝法第14條(現行法第17條)規定為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已下修罰鍰基準。被告復於107年12月13日依上開修正理由,修正公布系爭裁罰基準,俾利衝法之裁罰更符合比例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係宣告修正前利衝法第14條前段規定,因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對107年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7條規定亦認與該號解釋意旨相符,從而原告指摘被告依上開修正理由,修正公布之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第4目規定非以交易所得利益定其裁罰範圍,於個案仍可能過苛云云,恐係誤解利衝法之立法精神及該號解釋意旨。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招募工讀生簽呈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0至185頁)、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政風室對張君103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對林虹汝103年7月30日訪談紀錄、對邱馨頤103年8月8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86至192頁)、被告前處分(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行政院106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8344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原告接受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政風室103年8月6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及原告提供他案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7至304頁、第329頁至332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有無程序上瑕疵及事實認定之錯誤?㈡原處分依原告所涉違法情節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有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本件行為時利衝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嗣經司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公布釋字第786號解釋,認前揭第14條前段規定因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31號判決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撤銷被告前處分後,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利衝法(下稱修正後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 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2條第1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第12條(修法前為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7條規定:「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嗣於109年7月22日重為裁處時,因本件為司法院釋字786號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依據該號解釋意旨,即應適用修正後利衝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第4目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者;違反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利者,依本法第17條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4.涉及機關團體依據或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進用,或其他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性質之進用:60萬元」。前揭系爭裁罰基準乃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俾為一致性處理,應符合利衝法立法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未牴觸逾越母法,自得予以援用。又利衝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此為利衝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故縱公務員假藉職權圖利尚處於未遂階段即遭查獲,未達刑事不法,仍得依該法裁處,以有效達成該法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等立法目的。

㈡原告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關係人利益之行為:

1.經查,原告於任職○○市○○處○○管理及○○組組長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係屬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定之公職人員,臺南市文資處為於103 年7月至8月間辦理樹谷文物清點工作,該處承辦人員張君爰於103年6月16日簽陳擬預計招募4名大學工讀生,工作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每週3日、每日8小時,時薪115元,經原告簽核後,張君即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臺南藝術大學、成功大學系所人員,請協助招募學生報名,其後計有6名大學生及原告之岳父王君共計7人報名,經原告口頭指示張君由王君與其餘3名大學生同獲錄取為工讀生,嗣因王君年齡超過65歲,出納人員邱馨頤無法為之辦理勞保線上加保而作罷。案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政風室自103年7月28日起對張君等承辦人員進行訪談調查,另於同年8月6日對原告進行訪談,始認定王君符合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定義,故原告有假借承辦單位主管之職務上權力、機會,要求承辦單位錄取其岳父王君擔任工讀生,以圖其關係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及財產上利益等情,有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招募工讀生簽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政風室對張君103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對林虹汝103年7月30日訪談紀錄,及對邱馨頤103年8月8日及對原告103年8月6日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至192頁、第221頁至222頁),堪可認定。足見被告於裁處前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告不服被告前於106年5月15日所為前處分,業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兩造歷經諸多書狀往返及調查程序,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31號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前案判決認前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宣告違憲為由,撤銷前處分,嗣於109年7月22日被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重為裁處之際,該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對被告而言,客觀上顯屬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不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固主張:原告係於承辦人員張君告知招募人員不足後,始緊急向王君諮詢,經王君表示可以協助工作後,才向承辦人表示王君可協助支援行政任務。原告並無執意進用王君之意思,客觀上並無假借職務權力,要求承辦人員進用王君,故無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故意云云,惟查:觀諸承辦本件招募工讀生事宜之張君於接受訪談時陳稱:伊主要是以電子郵件聯絡逕洽大學系所老師及人員,請求協助詢問學生有無意願參加工讀,或是放在臉書網站;共有6位學生報名本次招募,加上王君共7位,原告轉交王君履歷表給伊,並同時告知伊王君是原告配偶之父親,報名人選彙整後,伊未簽陳如何辦理人選錄取,係請原告決定人選,由原告決定後口頭告知錄取人選,當時監辦人事林虹汝在旁有聽到。伊有口頭表明王君不適合當工讀生,然原告稱王君已準備好上工,伊便依原告指示繼續文物清點後續事宜,最後因王君超過勞保年齡65歲無法加入勞工保險,所以未正式成為該次暑期工讀生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臺南市文資處兼辦人事業務之林虹汝則於訪談時稱:伊與張君在同一辦公室,辦公座位很近,約於103年7月中旬,伊當場聽聞原告口頭告知張君工讀生招募有4位錄取,其中1位係原告岳父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臺南市文資處出納人員邱馨頤於接受訪談時復陳述稱:因張君提到暑期工讀生要加入勞保,伊就向張君索取數位(不知幾位)暑期工讀生履歷表,檢查是否填寫加保所需資料,以辦理勞保線上加保,有包括王君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對照原告於接受訪談時亦自承:伊為張君之直屬長官,王君則為伊丈人,招募工讀生是由張君決定錄取,伊再確認等詞(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原告明知其身為○○市○○處辦理招募暑期大學工讀生承辦人張君之直屬主管,因職務上之機會始得悉此人力招募之訊息,且對於該單位錄取之人選具關鍵性之決定地位,衡諸其於斯時之公務經歷及職務地位,對於其應為利益迴避,避免公器私用,應無諉稱不知之理,卻仍憑恃其在○○市○○處任職所擁有之權力及機會,因招募訊息並未向外界公開,依此取得較諸一般人更為優越之機會及競爭條件,主動代其岳父即王君遞交履歷表,雖臺南市文資處辦理招募4名大學工讀生,工作期間為自103年7月14日起,而承辦人張君於103年6月16日經簽核開始辦理招募時,行政時程尚有相當餘裕並無何急迫性,原告卻汲汲營營地逕自決定錄取其岳父,縱經張君口頭提醒其岳父不適宜擔任工讀生,原告仍執意將利益不當輸送給關係人即王君,其主觀上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關係人利益之故意甚明,原告空言主張係因張君告知招募人員不足後,其始緊急向王君諮詢云云,難認可採。

3.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行政法上之違規者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臺南市文資處關於系爭暑期工讀生招募並未採公開招募之方式業如前述,且從其招募說明以觀(原處分卷第114頁),工讀生工作之內容常需搬運重物,衡情倘非原告於該機關任職,王君顯難參與報名並獲錄取,故從此等客觀情事觀之,原告於決定代王君報名或錄取王君時,應得知悉此事難以迴避受他人公器私用之貲議,所為顯與利衝法力倡之廉能政治、遏阻貪腐等立法政策背道而馳,且利衝法早自89年7月12日起即制訂公布施行,原告身為工讀生招募業務承辦人之主管,不論是否受過利衝法相關教育訓練,縱或有疑義,本有義務向相關主管機關諮詢、確認其合法性,卻未為任何作為,逕自決定錄取其岳父擔任暑期工讀生,原告主觀上即有可歸責,且無從僅以其未受過利衝法相關教育訓練為藉詞,脫免其違反利衝法之主觀責任。況原告決定錄取王君時,業經承辦人張君提醒其不適宜擔任工讀生,原告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違章故意,前已述明。至原告所援引之他案訴願決定書之案例事實或適用法令不僅與本件不同,且均為利衝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受裁處者,其法制之背景均已與本件有異,自難准予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㈢原處分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

1.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裁罰基準純以個案所涉基礎事實為裁處罰鍰依據,而非以交易所得利益定其裁罰範圍,亦未考量有無其他客觀事實或行為人主觀意圖之考量,而未設有任何例外規定,依此罰鍰基準操作之結果,將使得任一個案之裁罰並無絲毫調整之空間,縱然關係人取得本件職務,關係人可得之整體利益最多亦僅有11,290元,被告卻處以60萬元之高額罰鍰,顯然違反責罰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其所圖得關係人之利益乃涉及同法第4條第3項所定義有利關係人在機關臨時人員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因本件臺南市文資處暑期工讀生之招募乃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性質人員之進用,原告所圖獲得者不僅是關係人可得工作報酬之財產上利益,因原告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使關係人立於較諸一般人優越之地位,不公平地取得獲進用之機會,已戕害政府機關人事措施之公平性及廉能政治之政府形象,故其行為顯非單純僅以關係人可得財產上利益多寡乙節得以合理評價,是以,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第2款將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區分為圖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其中第1款「財產上利益」規定係以獲利程度為標準,分別處以3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罰鍰;至於「非財產上利益」規定部分,由於非當然得以財產上利益之具體數額進行評價,故乃區別人事措施之種類、編制內外人員、人員之階級及職務等之不同,分別處以30萬元以上至300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違反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第4目之規定「涉及機關團體依據或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進用,或其他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性質之進用」者,預設裁罰基準為60萬元,可見以本件違規事實而言,系爭裁罰基準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包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情狀及對人事措施所生之影響,作為區分圖得「非財產利益」違章行為罰鍰輕重之標準,應屬合理之裁罰基準,且可謂屬利衝法第4條第3項所定「人事措施」之進一步具體化,符合該法立法之本旨。但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系爭裁罰基準預設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仍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以,爰有必要就本件個案事實進一步審究是否有與系爭裁罰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存在。

3.末以,本件原告所涉假借職務上權力或機會圖利行為,關係人可得之整體利益固然僅有1萬餘元,然原告之違章行為乃同時涉及圖得「非財產利益」之行為,嚴重影響機關人事進用制度之公平性暨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故關係人之獲利程度尚非得作為本件合理之評價標準,業如前述,又從本件個案事實而言,原告係憑恃其在○○市○○處擔任主管職務所擁有之權力及機會,利用暑期工讀生招募訊息並未向外界公開,主動代其岳父遞交履歷表向所屬機關報名,並自行決定錄取其岳父,經承辦人張君提醒其岳父不適宜擔任工讀生,卻仍執意為之,直至出納人員因無法為之辦理勞保線上加保始作罷,堪認原告有圖關係人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因此斟酌原告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非低,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節,認本件無須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而適用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第2款第4目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以原告6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關係人獲利程度不多,原處分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實係無視前開各項應審酌之因素,復未能提出其他本件有何異於系爭裁罰基準所設定前開典型情形,而須為特殊考量之具體情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