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
參 加 人 白金樹
彭順發黃福來施和美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金樹、彭順發、黃福來、施和美、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白金樹、施和美、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等7人(下稱參加人7人)委由李祤震為代理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拋棄優先購買權書等文件,以102年7月11日收件內湖字第16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所)跨所申請祭祀公業王合和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民事判決移轉各自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參加人7人所有,經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辦竣移轉登記在案。
三、嗣原告委由詹文凱律師於107年3月13日向古亭所申請撤銷(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經該所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107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00號函復,原告不服該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被告未踐行通知原告補正之法定程序,逕為駁回有瑕疵為由,乃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則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函文檢附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屆期未為完全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9839號函檢附107年9月12日中登駁字第000221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05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原告又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所作成之前開移轉登記,屬於土地登記行政處分,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先前即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被告於收到參加人7人前揭申請移轉登記時,因未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本應駁回其申請,竟予受理並移轉登記,已屬違法,原告為權利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然前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從未對原告送達,雖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但未有主動對外公告之情形,故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對前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17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參加人7人為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所作成前開移轉登記之各自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本件訴訟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參加人7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等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