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
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高明暐
李信誼
參 加 人 白金樹
施和美
彭順發
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彣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應自受送達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得於知悉後1年內為之,惟立法者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就此仍規範其須受到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限制。是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即不備程序要件。
二、爭訟概要:
(一)緣參加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下稱士院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拋棄優先購買權書等文件影本,以民國102年7月11日收件內湖字第16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所)跨所申請就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7小段414、
415、416、417、418、435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經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辦竣登記(下稱原登記處分)在案。嗣於107年3月13日,原告委由律師以107年3月13日德凱字第1070007號文(下稱107年3月13日文)向古亭所請求撤銷上開登記,案經古亭所移請被告辦理,其後被告以107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00號函(下稱107年4月17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王飛旺君請求撤銷本市內湖區東湖段7小段414地號等6筆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一案…….說明……二、查內政部8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8172206號函已規範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關優先購買權處理之規定,是旨揭登記案所附判決書既已載明優先購買權處理情形,登記機關無須再請申請人檢附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文件,先予敘明。三、旨揭土地係經白金樹君等人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並依內政部77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600068號函之規定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範圍,本案依申請人所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尚無違誤,當事人倘若主張塗銷旨揭登記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持憑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文件申請判決塗銷登記。……」原告不服該函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被告未踐行通知原告補正之法定程序逕為駁回之處分有瑕疵為由,乃以107年8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073號訴願決定將該函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函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事項,惟原告未為完全補正,被告乃以107年9月1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9839號函檢附107年9月12日中登駁字第00022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該駁回通知書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15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原告又於109年7月23日(被告收文日)檢附律師函文及訴願書向被告表示先前107年3月13日文,係對原登記處分表示不服,故補正訴願書後,請求被告移送訴願機關審議,經被告移請臺北市政府審議後,經該府於109年10月5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1724號訴願決定(即原告所指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違反法令:系爭土地是參加人於102年7月間持士院民事判決,向古亭所申請渠等基於地上權之優先購買權關係,因系爭公業與渠等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渠等,故申請登記之法律原因關係為買賣,必須出具切結書或提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惟參加人提出該申請時,並無檢附所需證明文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地上權人,未於參加人申請登記前收到出賣人之通知,故參加人申請登記顯與法規不符。原告於95年已向系爭公業提起優先購買權之訴訟,並於96年就該訴訟在系爭土地之登記上為註記,顯示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登記機關應駁回參加人申請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管轄機關,竟未依法令要求參加人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亦未審及土地登記上既有之註記,告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地上權人,即准予登記,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被告應予撤銷,回復登記前之狀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以107年3月13日文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撤銷上開登記,然經被告107年4月17日函復拒絕。
(二)原告之訴願,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期間:原告非直接受登記處分之當事人,而係權利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申請撤銷之土地登記處分,從未向原告送達,而土地登記之結果,雖登載於土地登記薄上,但並未有主動對外公告之情形,故未具備「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之要件,自不得以此為原告救濟權利消滅之理由,訴願決定之法律適用,應有錯誤。
(三)聲明:被告102年7月23日就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七小段414、415、
416、417、418、43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為白金樹、施和美、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等7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土地登記是指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不動產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機關所設特定簿冊,並予公示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在於管理地籍、確定不動產權利及將權利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的依據。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至於其訴願不變期間之起算,則應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自訴願人受書面通知或知悉時起算。……至登記機關如未將登記之結果通知他共有人,可能發生他共有人無由知悉登記處分之作成,致無從提起訴願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其訴願期間不能起算之情形,仍應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土地登記性質上屬於形成處分,依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在登載於登記簿上後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又因登記機關此後已無須再另為執行之行為,是該土地登記處分雖無所謂送達或公告,然依立法者在前揭土地法及民法規定所賦予其具有登記生效之公信力之公示制度以觀,應認該土地登記處分一經作成,解釋上仍當與公告之效果同視,否則若認其對主張因之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之人並無送達或公告而不生效力,則該土地登記處分豈非永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此解釋,反有違立法者前揭所賦予其具有登記生效之公信力之公示制度之目的,且將造成現行土地登記制度整體隨之動搖。從而,主張因該土地登記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之人於其訴願期間不能起算之情形,仍應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係對原登記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認被告作成原登記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並侵害其對系爭土地的優先購買權。然觀之原登記處分係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辦竣登記而作成,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03-195頁),則不論原告主張其係以107年3月13日文(原處分卷第43-46頁)對原登記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抑或主張係以109年7月23日檢附律師函文及訴願書(原處分卷第85-91頁)對原登記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本院卷2第138頁),經核皆已遠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固以其為原登記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主張知悉該處分在後,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原登記處分,是原告執前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期,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說明,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自無庸就實體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