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承洹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紹(兼送達代收人)
林睿晟林有為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90244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福林巷26號旁空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經現場稽查發現該址遭棄置12桶貝克桶(IBC,或稱1噸桶或1噸方桶),其中10桶底部閥門為開啟狀態,致有墨綠色液體疏漏於土地。再經採取樣品進行檢驗,發現桶內液體含銅及其化合物(C-0110)、閃火點小於60度(C-0301),認屬事業廢棄物(以下稱為系爭廢棄物)。被告嗣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簡稱為平鎮分局)調查,查得前開貝克桶及其內容物係訴外人張O斌向不明人士收取後,先放置於桃園市新屋區紅坭波6之5號對面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利浦公司)堆置場,後經訴外人張O昌聯絡,由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駕駛車號OOOOOO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大貨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違規行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以109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09006981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職業只是一般的貨車司機,自始至終均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自無所謂停止營業之問題。
㈡原告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的犯意及犯行:
⒈原告與張O昌並不熟識,亦無私交,平常並不會見面與聯絡
。至於張O昌以外之其他本案之行為人,原告則完全不認識,原告當然不可能與其他行為人合夥棄置本件12桶貝克桶槽廢液。原告平常都是載運一般貨物、機臺或食品,且原告並無犯罪前科,故原告絕無必要以身試法去非法載運廢棄物,原告絕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犯行。
⒉本案係張O昌突於108年11月12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有物
品要請原告載送,原告於電話中有詢問是載運什麼物品,張O昌則表示是載運貝克桶,但張O昌並沒有說載運液體。
嗣張O昌與原告配偶翁沇佳(以下簡稱為翁君)聯絡時,翁君亦再次向張O昌確認載運貨物、物品大小、重量與數量、物品合法性與危險性、起迄地點、載運趟次等事項,張O昌則回覆表示略以:載運之物品合法,沒有危險性,也不是廢棄物,載送之起迄地點均在桃園市境內等語,翁君亦相信張O昌上開所述,並向張O昌報價運費。嗣張O昌帶原告至載運貝克桶的現場,原告之前並沒有去過,甚至沒聽過利浦公司。又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抵達利浦公司回收廠時,現場除了張O昌外,現場其他人原告則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而原告在利浦公司回收廠現場等待其他人駕駛堆高機將12桶貨物堆放至貨車上之期間,原告並無聞到12個貝克桶有何難聞之臭味,12個貝克桶槽外觀也無任何異狀,故以現場12個貝克桶之桶槽外觀及氣味,原告實在無法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由此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張O昌要求載運之物品為一般合法之貨物,原告對於所載運之貝克桶是廢棄物乙事,原告主觀上真的不知情,原告絕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⒊12個貝克桶貨物裝載上車後,原告即依照張O昌之指示,將
系爭大貨車開到張O昌指示之平鎮區福龍路旁,嗣原告因故無法等候張O昌,先將裝載12桶貨物之系爭大貨車開回住處附近停放。參酌上開過程,可合理推斷,原告主觀上確實是不知道12個貝克桶裡的液體是廢棄物。之後,張O昌指示原告將12個貝克桶載運至平鎮福林宮附近的一塊空地,張O昌並表示下貨的地方是伊老家的空地,原告亦不疑有他至系爭土地卸貨,過程中有1桶被駕駛堆高機之人不小心戳破,桶內液體因此流出,原告有看到流出桶外的液體是綠色的,但也聞不出有何難聞之異味,故原告不知道亦無法判斷流出之液體是什麼東西。由此可證,原告主觀上對於所載運之12個貝克桶之內容物竟是廢棄物液體乙事確實不知情,且原告與張O昌根本不熟,顯然不可能有何犯意聯絡,更不可能「合夥」。且警方聯絡原告到案時,原告亦主動提出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定位資料、行車紀錄列表供警方調查,警方才因此循線查獲同案其他行為人即張O昌及其他人,由此亦可顯見原告與張O昌並非共犯關係,也絕非合夥關係。況以常情而言,原告根本沒有必要為了區區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運費而冒險違犯廢棄物清理法。另刑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可證明原告主觀上根本不知道本件所載運之12個貝克桶槽內之液體是廢棄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
發現現場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且有廢液滲漏污染土地情事。嗣於108年11月25日派員穿著防護衣,前往系爭土地採集4件樣品,採驗結果其中3件樣品之閃火點小於60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於108年11月27日及28日另會同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協助調查,查系爭廢棄物係張O斌向不明人士收取後,放置於彭武崇及李易衡所管理之利浦公司廢棄物堆置場,張O昌以一車4,500元代價請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駕駛系爭大貨車,從利浦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臺北大學附近,並於108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用該貨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經平鎮分局調查認定張O斌、張O昌、彭武崇、李易衡與原告等5人間為僱傭關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㈡原告自認平日係載運一般貨物及食品,惟一般貨運之委託案
件,均需載明貨品名稱、大小及貨物起迄地點,貨運公司始提供報價及服務,但本案在委託項目、貨物名稱及起迄地點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卻能提供報價,甚至於108年11月13日夜間配合將系爭廢棄物載回住家附近停放,顯然不在乎載運物品為何,及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全案經被告查獲後,原告即以不知情卸責,實屬推諉之詞。且本案係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有散發出臭味情事,被告始於108年11月19日派員稽查,依當日稽查照片所示,現場棄置之貝克桶,已有桶槽破裂及閥門開啟放流情事,導致其內容物流出並污染地面土壤,原告及張O昌主觀上當已認定系爭物品為被拋棄、或不具效用之物,始不予理會其內容物流出,並將系爭物品隨意棄置於系爭土地,故系爭物品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廢棄物無誤,而原告卻稱現場完全無異(臭)味產生,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
8年11月13日載運系爭廢棄物至臺北大學跗近,於隔日再運至系爭土地棄置,足證其事實上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且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即令其係初次為之,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所訴其只是一般貨車司機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本來就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無所謂停止營業之問題一節,尚難執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論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受僱於張O昌,於108年11月14日以系爭大貨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嗣經被告調查原告涉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報案電話登錄表(原處分卷三第1頁)、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三第2頁至第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對所載運物品係為廢棄物並不知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的犯意;且原告並未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無從依原處分命令停止營業等語;被告則認原告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主觀責任要件,且原告已有業務行為之實行,其爭執無從停止營業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放置,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主觀責任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得「命其停止營業」;而因廢棄物清理法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環境保護法律」,是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5,000元以上罰鍰或經處分機關處以停工、停業者,行為人尚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環境教育,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規範對象乃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不限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使為自然人,亦包括在內。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
㈡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而該第2款所稱「附表四」明訂「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之溶出試驗標準為15毫克/公升(mg/L)。查本件查獲之部分貝克桶中廢液,經採取樣品檢測後,其中原樣編號W018191、W018192、W012385等,閃火點均小於攝氏溫度40度(即小於攝氏溫度60度),另原樣編號W018191、W018192之萃出液中總銅則分別為10.5mg/L、7.81mg/L,有被告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系爭廢棄物含有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等性質,已屬明確。
㈢原告就其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有過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並未領有許可文件,即接受張O昌委託清除、處理
系爭廢棄物,乃為原告所自陳。原告雖以張O昌聯繫托運時,即已向張O昌確認載運物品是否合法及有無危險,載運過程中,且未見貝克桶外觀有何異狀,亦未曾聞到難聞氣味等,主張不知所載運物品為廢棄物;並援引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54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檢察官亦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經查:
⑴原告接受張O昌之托運後,先係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
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張O昌引導,至利浦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待12桶貝克桶裝載完畢,再由張O昌帶路前往原欲放置處所,惟因巷道狹窄無法進入,且張O昌無法聯繫接貨對象,故將系爭大貨車開到桃園市○○區原告任職之沅太交通公司停車場暫放,隔日(108年11月14日)再依張O昌指示載運至另一處所即系爭土地放置。此載運過程業經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清楚(參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58號案卷,第40頁、第41頁、第304頁,電子卷證光碟另封存於本院卷底,本院業已提供燒錄光碟予原告,參本院卷第87、97頁),經核與張O昌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前開案卷第24頁、第25頁、第333頁、第334頁)並有系爭大貨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可佐(前開案卷第139頁至第148頁),應可認屬實。
⑵觀諸本件原告所載運之物品為12個貝克桶,其為長、寬
、高各1公尺之巨大白色塑膠桶,最外圍且有金屬框架,其內因灌注有液態物品,重量更需以堆高機方可移動。再對照上揭系爭大貨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原告抵達載運地點即利浦公司堆置場時,已經日落且現場光源不足,惟從路燈、車燈照明之處,仍可見到許多太空包堆置(前開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而翌日卸放系爭廢棄物時,則係通過具圍籬功能之鐵架缺口進入系爭土地,該處周遭僅見黃土與雜草叢,顯見為一荒地等情(前開案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認為以一般注意標準,即具備通常人之智識程度者,從上開貨物載運時間(夜間)、起運點(堆置場)、運送過程(原欲送達地點無法進入、翌日送達另一地點)、卸運點(外有圍籬之荒地)等,應能注意並懷疑所載運之貝克桶內容物為廢棄物。況原告為一貨運司機,僅以張O昌告稱所載運物品並無不法及危險云云,爭執不知該貝克桶內為廢棄物,亦顯有輕忽不注意之情,本院因認原告載運系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乃有過失。
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原告「若知悉本案12桶化學溶液
為有毒廢棄物,應無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下,僅圖賺取與載運一般貨物相當之報酬,而為張O斌保管本案12桶化學溶液近2日之理」,採信原告不知載運化學溶液性質之主張,並以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處分不起訴。然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與行政機關乃至行政法院間,本可各自認定事實;又刑事犯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僅處罰故意行為,而行政違章行為則罰及過失,刑法第12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院所應審酌之責任要件既與檢察官不同,原告主張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而否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主觀責任要件,遂不採取。至原告傳訊證人即其配偶翁君作證,其待證事實為曾向張O昌確認載運物品合法乙節,與本件要件事實之認定既無影響,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原告另否認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云云,按「業務」
之認定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為必要,業如前述,本件從原告徒以托運人口頭宣稱貨物合法無危險,即無視現場及貨物異狀而為運送等情觀察,原告從事本件載運行為時,主觀上有以此模式繼續運送業務之意思,亦堪認定。
㈤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所稱「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是指環保署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參看)。
本件原告載運系爭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復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併命其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均屬無違。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
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有過失,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處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