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2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益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慶炘
陳昱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自大陸地區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第CA-197次班機入境時,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查,於其手提及託運行李內查獲人民幣(下同)23萬元;被告審認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2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且超過限額之21萬元,乃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兩岸條例第3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未區分故意、過失,亦未區分攜帶金額多寡等違失情節,概將攜帶超過限額部分之人民幣全額沒入,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有違比例原則。是以,原處分未區分上開情節逕自以全額沒入之方式處置,顯然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兩岸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處罰方式尚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所訴,委無可採。又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相關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詳細載明外,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境大廳託運行李轉盤上方亦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紅線(應申報)檯、綠線(免申報)檯前亦豎立明顯告示牌,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自由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查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縱未諳法規,亦可向現場執勤關員洽詢,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沒入原告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超過限額之21萬元,有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不可閱,下同〉第2至3頁)、被告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㈡㈡按兩岸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
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按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 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下同)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5 項)第1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條例第38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第53條規定:「本條例第3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兩岸條例第38條第1、5項規定之授權,於97年6月27日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2010號令(下稱系爭97年令)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即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2萬元。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自大陸地區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
司第CA-197次班機入境時,攜帶23萬元,超過系爭97年令規定之限額2萬元,卻未依規定以書面向海關申報,違反兩岸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2至3頁)、被告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就相關規定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乙節,並未爭執,僅陳稱:對於事實的發生沒有意見,只是法規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由此足認,原告並非不知攜帶超額人民幣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卻未依規定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依兩岸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超過限額之21萬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兩岸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未區分
故意、過失,亦未區分攜帶金額多寡等違失情節,概將攜帶超過限額部分之人民幣全額沒入,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488 號、第600 號解釋參照)。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又兩岸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及金管會依上開法律之授權
以系爭97年令規定之限額暨同條例第92條第1項關於沒入之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因大陸地區幣券在兩岸簽訂貨幣清算協議前,仍不得在臺買賣、兌換或進行其他交易(同條例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2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主動申報並自行封存於海關,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出境時即准予攜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人民幣資金進出與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境內人民幣流通量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另兩岸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人民幣超過法律授權由金管會以命令規定之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是原告主張兩岸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即非可採。㈤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兩岸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
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超過限額之2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