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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3號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浩然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何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與訴外人鄒麗英結婚,於104年10月20日以鄒麗英之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經被告內政部於104年10月24日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10433850994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09 年4月5日。因原告與鄒麗英係虛偽結婚,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4月28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宣告緩刑2年。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金寧戶所)於109年6月18日撤銷結婚登記。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婚姻業經撤銷,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以109年7月2日內授移南金服字第109093206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104年10月24日第104338509940號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鄒麗英於72年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曾於大陸地區生有子女。後雙方因故離婚,於89年間,鄒麗英與訴外人江同春結婚,嗣於100年間與江同春兩願離婚,後原告與鄒麗英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又於103年7月24日在福建省閩候縣公證處登記結婚。尚有居住在原告與鄒麗英之共同住所附近之證人姚合韻,及原告、鄒麗英共同在吳神父養身館工作之證人林清華、周鳳錦、林志龍等人及雙方共同生活之照片均可證明原告與鄒麗英長期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並非同謀而為虛偽結婚,請法院傳喚上開證人作證。原告為64歲之男性,來台除為能與親人共同生活外,實難想像有其他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目的,請法院調取刑事判決資料,斟酌卷內有利原告之證據資料,重行認定事實。刑事被告認罪原因眾多,反於客觀真實為認罪亦所多有,不得僅以原告及鄒麗英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作為認定通謀虛偽結婚之唯一證據。被告、訴願機關徒憑刑事判決結果及認罪之事實,即率認原告與鄒麗英虛偽結婚,未職權調取刑事卷內資料斟酌,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事一併注意,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完全依照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之裁量基準,對於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無視各案必然存在不同情節之情況,一律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予許可期間皆為5年),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金門高分院駁回上訴的判決未提上訴,表示對於判決表示甘服,顯見原告虛偽結婚為事實。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2年內為之。原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判決終局定讞,且金寧戶所於109年6月18日撤銷原告與鄒女之結婚登記,認定原告與鄒麗英之婚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接續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所作之撤銷依親居留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參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之移送意旨、金門地院、金門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內容及金寧戶所撤銷雙方之結婚登記,本於確信而認定事實,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其等婚姻關係屬虛偽而無效,進而將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予以撤銷並自撤銷翌日起算5年,不予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實難謂被告僅憑金門高分院判決書,即認定原告與鄒麗英二人係虛偽結婚,而未依職權調查有利及不利證據情事。

㈢、被告訂定處理原則以統一法令適用,供下級機關決定違規案件裁處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雖處理原則第9點訂定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及危害程度等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惟查原告與鄒麗英之婚姻關係,經金門高分院判決確定後,金寧戶所即辦理撤銷雙方之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經戶政機關認定「自始即不存在」;故被告原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載有與依親對象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所許可原告在臺依親居留,因金寧戶所之撤銷結婚登記,而接續辦理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並無違誤。原告現在臺已無任何居(停)留事由,更無舉證得依處理原則第9點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之情形,被告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並自撤銷翌日起算5年,不予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為客觀合理之認定,且符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避免個案裁決時流於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第104338509940號居留證影本(可閱覽訴願卷第6頁)、金門地院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5-76頁)、金門高分院109年4月28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9-89頁)、金寧戶所109年6月19日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45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與鄒麗英103年7月24日之結婚,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倘二人為通謀虛偽結婚,原處分有無違法?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17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 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6 項)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7項)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 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蓋兩岸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故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的,該條例第17條第7項明定有上述情事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2、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查內政部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而承上論,大陸地區人民利用虛偽結婚而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居留及定居許可,並強制出境,且管制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之虛偽結婚如係發生於前任婚姻,一經撤銷、廢止居留或定居許可,須出境並管制一定期間不得再入臺依親居留,將影響其現任婚姻之家庭團聚權,故許可辦法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新增上述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權,可就個案情形裁量,以兼顧人權保障。

3、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一、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條第2款規定規定:「二、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第9 條規定:「九、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適用。

㈢、查,原告與鄒麗英就其103年7月24日之結婚,已經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判時承認為假結婚而認罪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金門高分院並就其前後說法不一,確認確實出於自己意願而認罪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金門高分院卷第

81、140-143頁,本院卷第333、364-366頁),可知原告與鄒麗英均已承認是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此外,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健康檢查表、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1-174頁、原處分卷第19-62頁)。再經本院參酌鄒麗英之女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證人劉建順、鄧素珍、蔡美娟、張婷、劉春慧、鄭聰枝於刑事案件警詢階段、偵訊階段之證述(金門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第15至24頁、第28至32頁、第48至49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7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7頁、第87至97頁、第113至117頁、第175至179頁、第247至251頁、第268至268-2頁),職務報告書暨家系圖、鄧素珍指認紀錄表及指認資料、蔡美娟指認資料、鄒麗英與原告及劉建順說詞差異對照表、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原告之居留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表單、原告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26日、104年8月14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附件保證書等影本、鄒麗英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海基會(103)核字第068646號證明暨(2014)閩侯證字第2239號公證書、鄒麗英戶口名簿影本、金門縣專勤隊103年12月22日、104年4月1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原告與鄒麗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劉建順及蔡美娟之個人基本資料、申請案及入出境紀錄、張婷之個人戶籍資料、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暨附件繕本,原告、鄒麗英及劉建順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入出境查詢結果(警卷第1至4頁、第25至27頁、第34至47頁、第50至74頁、第76至95頁,偵卷第29至39頁、第237頁、第255至261頁,金門高分院卷第95至104頁),以及原告於109年6月6日經金門高分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告關於通謀虛偽結婚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已符合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要件,被告依處理原則第2條第2款規定,且依第9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並無可作為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之事由,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104年10月24日第104338509940號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經核符合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本旨,且屬合於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之必要合理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原告雖主張不得僅以原告於刑事案件認罪作為認定通謀虛偽結婚之唯一證據,被告裁量怠惰等語,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中雖曾否認通謀虛偽結婚,但最後仍與鄒麗英一起承認是虛偽結婚而承認犯罪,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江00即鄒麗英之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並未見過鄒麗英與原告睡在一起,但是原告、鄒麗英、劉建順都叫她要說鄒麗英與原告睡在一起,不然原告要回大陸(本院卷第258頁),國中的聯絡簿是劉建順在簽,有時候鄒麗英會簽,107年9月的高中親師座談會是劉建順與鄒麗英一起參加(本院卷第257頁)等語,衡情參加親師會或聯絡簿簽名應是父、母親親自為之較為合理,但卻是由劉建順為其簽名及劉建順與鄒麗英一同參加,原告卻未參與其中,甚至還要證人必須說鄒麗英與原告睡在一起,此為證人未曾見聞之事。而鄧素珍亦證稱原告與鄒麗英分別住在利竹養生館與昔果山,劉建順與鄒麗英住在同一間房間(本院卷第273-274頁),夫妻本有同居義務,原告雖稱與鄒麗英為夫妻,卻又未住在一起,反而是劉建順與鄒麗英同居一室,顯與常情有違。蔡美娟亦證稱劉建順外遇對象為鄒麗英(本院卷第263-265頁),可知並非僅以原告認罪作為唯一證據,且因原告屬於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要件,被告依處理原則第2條第2款規定,且依第9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並無可作為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之事由,符合上開規定,從而,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