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簡鈺珒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9625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09年4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06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具狀表示因受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緣故,致不克出庭;惟核其提出之證明資料,僅係領用鎮咳、袪痰藥品之藥袋(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0頁),屬一般常見之咳嗽病症,且無事證可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正處新冠肺炎之居家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復本件亦無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原告所患病症尚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故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原名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嗣於民國78年1月27日修正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後於81年7月27日再修正為人民團體法),於79年3月18日成立,並於同年4月11日備案之政黨(原名為中國台灣原住民黨,嗣於92年間更名為原民黨,復於108年間再更名為台灣原住民黨),俟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第43條第1項前段定明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惟原告屆期未補正,且經被告以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限期4個月補正未果,被告遂以109年4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06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備案,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另指定其負責人伊掃魯刀擔任清算人,並於109年5月12日前向被告辦理清算人就任申請事宜。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9625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經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然政黨法第43條之廢止備案規定,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因此牴觸憲法第171條而無效;又被告甫於109年8月間通過政黨法修正草案,迄未送立法院審議,亦無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原告本訂於108年8月6日召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限制人民團體社交集會結社活動,且各區代表紛表示因疫情關係不便與會,應待疫情結束後1個月再行開會;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發函原告,限4個月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改選組織、修正黨章等事宜,復於109年4月28日廢止原告備案,損害原告權益重大。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不合,爰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已揭示國家有健全政黨法治之義務,有鑑於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黨超過300個,多數已無運作而淪為僵屍政黨或一人政黨,人民團體法卻無政黨退場機制之規範,為健全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乃有政黨法之立法;故為確保政黨運作皆適用同一法律規範,政黨法第43條規定要求於政黨法施行前已備案之政黨,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組織、章程等事項,俾使既存政黨與政黨法施行後始成立之政黨均適用相同之政黨法規範,乃屬立法者透過政黨法建置完善政黨競爭環境之必要手段,並無侵害政黨集會結社自由,符合衡平性及最小侵害原則。則被告為使各政黨知悉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6年12月14日、108年7月26日及108年11月11日通知各政黨,並多次提醒各政黨於108年12月7日以前完成章程修正及法人登記等補正事宜;經考量各政黨召開黨員大會所需時間,對逾期仍未完成補正之政黨,以限期補正函通知於文到後4個月內完成補正,其期間至少2年4個月,已足使各政黨完成政黨法規範之必要程序。是原告怠於履行政黨法課予之義務,即應自負其責,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
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政黨;依前條第1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45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復為政黨法第1條、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46條所明定,且經總統於106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6581號令公布。㈡再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又人民團體法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政治團體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同法第44條)。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撤銷(91年12月11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㈢考諸(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78年1月27日修法總說明
謂:近年以來,社會日趨多元化,民眾對公共事務之關心日愈提高,人民團體蓬勃發展,組織數量不斷增加,亟需適當之法律予以規範;另一方面,由於我國尚處動員戡亂時期,於維持社會安定之同時,仍需積極推動民主憲政,而民眾對公共事務之參與,需有合法適當之管道以從事活動;故有增訂政治團體規範之必要,俾使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均能遵循憲法及法律程序,參與各項活動,服務社會國家等語。另參酌行政院105年2月1日院臺綜字第1050002178號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總說明稱:我國自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以來,民眾投身政治活動日益活絡,政治主張漸趨多元,對於提升國民政治參與,有其正面之功能;惟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另考量政黨內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及國家廉能政策之落實,將處罰賄選規定適用於政黨內部選舉,各界至為重視;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良性競爭機制,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落實廉能政治及維護強化政黨內部選舉清廉度,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並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等語。
㈣則綜合憲法暨增修條文、(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及政
黨法之沿革過程及有關規範,人民結社之自由係受憲法所保障,然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固組織政黨無須事前許可,主管機關亦不得就人民團體(政黨)設立之始,對言論之內容為實質審查,但仍可於設立後據予撤銷(廢止)其備案,憲法法庭併得作成解散之判決,而達禁止之目的。伸言之,人民組織政黨雖屬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惟此仍受法律之限制,得予事後撤銷(廢止)其備案,故有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專章情事;今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當前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並推動政黨財務公開制度,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在不涉及政黨設立之事前實質審查原則下,如所為限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必要範圍,仍得加以限制規範。是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明定於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係對政黨組織、章程等形式規範,未涉及言論內容之實質審查,核屬必要之限制,合乎憲法之比例原則,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並無牴觸,被告自得予以規範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原告亦有遵守該限制之義務。至原告以政黨法修正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謂有不符法定程序情事;因現行政黨法既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即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尚不因有部分條文刻經修正程序中,即認原有條文已失其效力,故原告此節所述,歉難採信。
㈤查原告係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79年3月18日
成立,並於同年4月11日備案之政黨(原名為中國台灣原住民黨,嗣於92年間更名為原民黨,復於108年間再更名為台灣原住民黨,見訴願卷目次號4,第7頁至第13頁),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故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該法規定不符者,應於(106年12月6日)施行後2年內予以補正,方屬適法。而被告自政黨法公布施行以來,已多次通知各政黨配合政黨法之補正事項,包括負責人消極資格規定(第7條第3項、第4項、第39條)、辦理法人登記(第9條、第27條)、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第10條)、黨員年齡規定(第11條、第41條)、章程載明事項(第12條)、會議及決議(第15條、第16條)、設置處分救濟專責單位(第17條)、不得在政府機關等設置黨團組織(第18條、第37條)、經費收入來源及會計制度(第19條、第20條、第38條)、申報財務之資料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第21條、第40條)、政黨補助金(第22條)、不得經營、投資營利事業及購置不動產(第23條、第24條、第34條、第35條)、廢止備案事由(第27條)、政黨經解散或廢止備案,財產均應清算(第29條、第32條)、黨內選舉作業須公告(第33條)等,復經函送原告在案,此有各該函文暨被告製作之檔案目錄查詢列印清單可證(見被告答辯卷第8頁至第17頁,訴願卷目次號9,第7頁至第13頁),原告應依限補正前開事項,始可謂完備政黨法之形式規範。
㈥雖原告曾以108年11月27日新北市伊字第38號函,向被告報
訂已於108年5月21日召開第5屆第1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惟案內並未檢附是日全國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經被告以108年12月6日台內民字第1080075030號函覆請予補送(見訴願卷目次號9,第2頁至第4頁);嗣因原告屆政黨法施行滿2年經補正未果,被告即以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通知4個月內完成章程修正及法人登記等補正事宜,此據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收受在案,然原告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備案,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另指定其負責人伊掃魯刀擔任清算人,並於109年5月12日前向被告辦理清算人就任申請事宜(見被告答辯卷第1頁至第5頁),合於政黨法第43條第1項之程序規範,洵屬適法。固原告以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限制人民團體社交集會結社活動,致無法依限補正為由;但查衛生福利部甫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該時政黨法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已滿2年,原告未能在此期間適法補正,自無關新冠肺炎疫情與否;至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然該段期間國內疫情尚趨平緩,有關權責單位並無全然禁止公眾集會情事,不致阻礙原告依限補正之時程,自不容原告卸免己身應履行之政黨法補正義務,此節所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因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旨在規範是類政黨之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應符合新法之規定,係對政黨組織、章程等形式規範,未涉及言論內容之實質審查,核屬必要之限制,合乎憲法之比例原則,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並無牴觸,而有遵守之義務;現原告屆政黨法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滿2年仍未予補正,且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未果,被告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備案,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另指定其負責人伊掃魯刀擔任清算人,並於109年5月12日前向被告辦理清算人就任申請事宜,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