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亦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6,000元,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3日檢附匯票繳納上訴裁判費,復具狀表示委任內政部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此並非適法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不生補正之效力;故上訴人逾期迄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