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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抗 告 人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行政抗告狀」,雖表示係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判決不服而提起抗告;但核其所附裁判書,為本院110年11月16日裁定,故其真意,應係對於前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政黨法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