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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天皇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陶紹城(董事)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交訴字第1090022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核屬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天皇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經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嗣觀光局於108年6月1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OO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檢查其營業狀況,發現原告公司已搬遷,未於上址營業,且未依規定向觀光局申報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乃以108年10月5日觀業字第1083003474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觀光局乃以108 年11月20日觀業字第108300404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嗣觀光局於109 年6月3日第二度派員至系爭地址檢查原告之營業狀況,發現原告實際上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務,有暫停營業卻未依規定報請觀光局備查,已達6 個月以上之情事,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第12項規定,以109年6月16日觀業字第109300286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109年10月5日依址送達原告(代表人)、訴願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可閱覽訴願卷第85、86頁),是原告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6日起算;又原告代表人現住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末日於109年12月5日(星期六)屆滿,因上開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為起訴期間之末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其起訴已經逾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原告之各該主張,自毋庸予以審究論斷。另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一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為被告機關),因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