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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志成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李嘉明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2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余麗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檢察官,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8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處分僅記載伊108年度職務評定經核定未達良好

,惟未附理由,被告人事室雖另於109年6月22日交付伊「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惟其上所載伊辦理個案怠於執行職務,108年度判決確定無罪率達17.28%,再議維持率達53.85%等語,係事後強加之理由,流於主觀抽象,並無客觀考評,有違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評定辦法)第5條規定。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適用等事項與檢察官有不同意見,並非職務評定事項。又伊僅就少數證據已明確、被告在警局已陳述明確之案件,才會不傳喚被告而起訴;被告前檢察長余麗貞及伊之主任檢察官要求伊承辦之每個案件均須傳喚被告,干涉檢察官偵查權限,於法不合,且違反檢察一體之制度設計。另被告將辦案成績拆分成辦案維持率、再議維持率及無罪確定率等3部分評定,是一隻牛扒三層皮的作法,造成重複評價。伊108年度辦案維持率90.37%,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辦案成績89.85分亦難謂未達良好,至再議維持率僅係表示告訴人提出再議之比例,再議結果是否發回續查?最終該案結果如何?均非明確,故以該數據作為評定標準並無意義。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108年辦案成績89.85分,低於被告全署平均9

4.88分;辦案維持率90.37%,亦低於被告全署平均95.26%;再議維持率60%,扣除依職權再議案件之再議維持率僅53.85%,遠低於被告全署再議維持率92.53%,不含職權再議案件為75.5%,顯見原告偵查不完備之比例偏高,整體辦案表現成績低於被告全署平均值。又被告全署108年偵查起訴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人數214人,其中原告承辦案件占37人,無罪確定率達17.28%,居被告全署之冠,占比過高,難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已致力於真實發現,或有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另原告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經勾列C級17項次、D級19項次、E級1項次;且辦案屢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結案品質草率輕慢情形,經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於該表「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詳載「偵查案件有未經傳喚即起訴或聲請簡判,經書面提醒,仍有相關情形。」、「辦案應積極」、「一、對偵查案件一再不傳喚當事人即行結案,屢書面勸誡不聽,有違當事人權益及辯論正當程序。二、對案件事證及法律見解未予詳研即行偵結。」等語。是原告之辦案品質不佳,敬業精神亦有待加強,經綜合評擬,有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定情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其直屬主任檢察官依上開平時考評紀錄據以評擬,經被告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就評擬結果辦理初評,以無記名方式表決通過,經檢察長覆核後,提送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再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此一評定結果,具高度屬人性,且無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應受尊重。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43至5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被告評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之規定,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授權規定,修正發布之評定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7條第1、

3、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

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據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係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予以考評;如其有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足認評列為良好乃顯不適當,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另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潛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應具判斷餘地,倘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㈡經查,原告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5月1日至8月31日之檢察

官平時考評紀錄表,經直屬長官就其上所列19項考評細目,給予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C級者合計17項次、D級者合計19項次、E級者合計1項次,並無任一項給予A級或B級之評核紀錄;又該2份平時考評紀錄表之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分別記載:「偵查案件有未經傳喚即起訴或聲請簡判(按即簡易判決處刑),經書面提醒,仍有相同情形。」「一、對偵查案件一再不傳喚當事人即行結案,屢書面勸誡不聽,有違當事人權益及辯論正當程序。二、對案件事證及法律見解未予詳研即行偵結。」又原告該年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罪者達37人,占被告全署起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總人數214人之17.29%;另其承辦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由告訴人聲請再議者(不含職權再議案件)計19.50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以無理由駁回聲請者有10.50件,經該署檢察長發回命令繼續偵查者有9件,即再議維持率僅53.85%〈(19.50-9)÷19.50×100%=53.85%〉。另原告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與「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評定未達良好者,應填列未達良好之具體事實)」等2欄均記載:「詳附件」,該表附件之「108年度勤股吳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說明」,則記載「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項(應係第3項之誤載)第7款、第8款,有下列事實足徵勤股吳檢察官志成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形,綜合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認為本年度若評列其為良好顯不適當」等語,並製表臚列原告辦理個案有「檢察官不開庭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罔顧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經每案一一書面勸諭提醒,仍每月反覆為之者」、「性侵害案件不傳喚被害人查明」、「未合法拘提即擬逕通緝」、「臺高檢來函要求補正仍未確實補正」、「結案書類適用法律與實務有異,經檢附實務見解書面提醒,僅一再以同一書類內容送閱者」、「辦案草率結案」、「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形之案號(分別為25件、1件、2件、1件、1件、2件、1件)。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職評會初評及機關首長覆評之結果,均為「未達良好」,「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則記載: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經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函報臺高檢層轉法務部,由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核定後,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2份(答辯卷2第15、17頁)、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暨附件(答辯卷2第10至12頁)、被告偵查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人數及罪名別統計表(答辯卷2第13頁)、再議維持率(不含職權再議案件)統計表(答辯卷2第14頁)(以上證物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告閱覽,參見本院卷第244頁)及上述法務部核定函(答辯卷1第12、1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㈢次查:

⒈原處分雖僅記載被告對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之核定結果為

「未達良好」,並未記載作成處分依據之法令及理由,惟被告人事室另於109年6月22日交付原告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其上則載明原處分之依據為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理由為:「辦理個案怠於執行職務,108年度判決確定無罪率達17.28%,再議維持率達53.85%。」(參見本院卷第21頁);連同被告嗣於復審程序中,以109年7月22日宜檢偵人字第10905001140號函提出答辯書(下稱復審答辯書),將上述原告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附件所列被告認為原告辦理刑事個案違反職務上義務及怠於執行職務之類型及案號,予以記載(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經核均屬將原處分未記載完全之理由,事後記明,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關於行政處分理由之補記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前為之之規定,自無不合。又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之案件,法院始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門檻,求取終局裁判之慎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上述特殊地位,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係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之利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與法官應同為客觀法律準則之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務之最終目的。是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之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之案件,經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而須發回續查者,其比例如明顯偏高,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所承辦案件中,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及有續行調查之必要,故與檢察官之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密切相關。則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時,審酌其該年度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之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罪者達37人,占被告全署起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總人數之17.29%;另其處分不起訴之案件,由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高檢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之比例僅53.85%等情,認原告該年度評列良好顯非適當,即符合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且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另係分就原告起訴與不起訴案件之成果及品質予以衡酌,無重複評價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理由,被告嗣以「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記載伊108年度判決確定無罪率達17.28%,再議維持率達53.85%等理由,則係事後強加,流於主觀抽象,違反評定辦法第5條規定,且將伊之辦案成績拆分評定,乃重複評價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對被告以復審答辯書所臚列其各類辦案違失類型

,雖逐一提出說明(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就其中件數最多之「不傳喚被告給予答辯機會,即逕擬結案對被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一類,則不否認就被告所列25件個案,於提起公訴前均未傳喚被告,僅主張傳喚被告並非法律規定偵查程序必備要件,且屬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為承辦檢察官之偵查權限,檢察長針對個案要求伊於起訴前須先行傳喚被告,於法不合,且違背檢察一體之制度設計云云。惟查,偵查中訊問被告之目的,一則在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利,二則亦得藉此查明事實,原告就上開25件個案未傳喚被告,給予其說明事實經過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等同全然剝奪各該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進行防禦及排除犯罪嫌疑之權利,明顯違反前述檢察官執行職務時亦應兼顧被告利益之客觀性義務;且其中3件個案,有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並未到案,原告竟未傳喚查明人別是否真實,即欲逕行起訴,亦難謂其已致力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又原告就被告歸類為「結案顯然草率」之「108他234」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已供承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其購買,惟原告仍欲以「未發現有何人應負刑責」為由擬予簽結一節,並無爭執,此一事例亦足徵原告結案未依卷內證據審慎為之,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從而,被告依據上情,認定原告辦理偵查案件未顧及訴訟當事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有違職務上之義務,另未致力於發現真實,其敬業精神與辦案品質顯與良好水平有甚大差距,故有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定若評列為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考量與事件無關因素之瑕疵。原告以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為違誤,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與程序,經核並未違反法官法及前引評定辦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於法尚無違誤,故其認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因有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所定情形,以原處分核定為未達良好,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