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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魏昌錫

張瑛俞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2日農訴字第10907248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151137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二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2日農訴字第10907248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被告109年8月1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151137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係以原告水土保持計畫於104年12月14日核定後,逾3年未向被告申報開工,原水土保持計畫已失效力,且污染削減計畫亦未經核准,整體工程無從開工為由,不予同意其申報開工案,究原告有無依限向被告申報開工,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告就申報開工一事,另向被告申請展延,然因被告否准展延申請開工,而提起行政爭訟,甫於111年12月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等情,有該判決書暨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07頁);故本院認於前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