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昶盛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李惠菁葉品萱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郭士頡(下稱郭君)以民國109年5月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力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9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8775號函(下稱109年5月11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歇業事實認定,案經中北稽徵所以109年5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92654930號書函(下稱109年5月29日書函)復略以,奕力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分支機構,最近一次發票購買紀錄為購買109年3月至4月統一發票,並有欠稅;勞保局以109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913240980號函(下稱109年5月15日函)復略以,奕力公司尚欠108年10月份至109年3月份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仍加保生效中,後續之保險費將按月另行核計;商業處以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429400號函(下稱109年5月13日函)檢附奕力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1份供參;復據勞檢處以109年5月2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6457號函(下稱109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該處於109年5月15日至奕力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址並無奕力公司招牌,同址現為微迎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營業,據現場管理員表示奕力公司已於109年3月15日搬遷;又勞檢處於109年5月25日復至奕力公司搬遷後之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實施勞動檢查,據現場商務中心秘書表示,奕力公司向該中心承租辦公室合約到期日為109年9月30日,109年5月11日還有勞工至該處辦公,奕力公司並沒有表示不繼續承租,故勞檢處認定現場似有營業事實。嗣被告於109年6月1日再會同郭君之受任人陳君及奕力公司另一名勞工吳君至該公司搬遷後之新址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勘會議,奕力公司並無職員在現場,亦未派員出席;據現場商務中心人員表示,奕力公司人員於下午6時以後才會至該處辦公;嗣奕力公司於109年6月10日提出員工名冊、顧問費及薪資簽收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3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顧問合作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尚有營運事實之佐證資料。被告爰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依上開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並審認本案尚無法認定該事業單位有歇業事實,以109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8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郭君本案尚難核發奕力公司有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任職於奕力公司,原告之同事郭君於109年5月上旬向被告申請奕力公司歇業事實,被告認為無法認定奕力公司有歇業事實,以原處分為尚難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奕力公司自109年1月至5月長達5個月時間未開出發票,亦即無營業收入;奕力公司發生大量員工離職情事,且營業項目相關技術員工已於109年3月上旬悉數離職;奕力公司在被告數次派員查察時無人出席;及奕力公司未能提出仍經營營業相關項目之證據,基於上開等事實,奕力公司已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而有歇業情事,被告認為無法認定奕力公司有歇業事實,顯與事實有違,且與墊償基金係為保障勞工權益,遭積欠工資得以獲得墊償之設立目的相背離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郭君109年5月7日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認定奕力公司109年3月6日起歇業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郭君於109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亦力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注意事項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函分別請中北稽徵所、勞保局、商業處及勞檢處等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並依各機關回復之資料、會勘結果、奕力公司補充之營運事實佐證資料,參酌審認奕力公司仍有實際營運之事實,有各機關函復資料、該公司營運事實佐證資料、原告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所規定各款事由,僅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之事項,非謂事業單位合於部分款次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即應認定其歇業事實,仍應依實際情況及考量在職勞工權益認定之。另是否為公司員工,以其是否實際受僱為主、勞工保險投保清冊為輔,另法無明定工資之給付方式,原告主張營業地非登記地、員工清冊與勞工保險投保清冊是否相符、薪資給付單位等爭點,均未及影響本案歇業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3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第4項)第2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15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28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又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3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㈠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
㈡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㈢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㈣申請就業促進津貼。㈤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㈥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第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㈠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㈡地方稅捐稽徵單位。㈢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㈣其他相關單位。」第5點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㈠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㈡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㈢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㈣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㈤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㈠雇主是否積欠工資。㈡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㈢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㈣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㈤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第7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郭君與原告為奕力公司同事,郭君以109年5月7日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奕力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依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並審認本案尚無法認定奕力公司有歇業事實,尚難核發該公司有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而以原處分否准郭君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固與郭君同為奕力公司之勞工,但原處分所載「
受文者」為郭君、陳靜惠(勞工受任人)、奕力公司、中北稽徵所、勞保局、商業處(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認定尚難核發奕力公司有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對於奕力公司之勞工固有影響,惟僅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已,縱然原處分關於奕力公司歇業事實之認定結果,影響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對原告而言,至多屬經濟上之利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既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勞動基準法並未賦予原告有為其他勞工申請核發奕力公司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之駁回郭君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為郭君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郭君109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認定奕力公司109年3月6日起歇業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乃欠缺訴訟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自無理由。訴願決定自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㈥況查,被告依郭君109年5月7日之申請,以109年5月11日函請
中北稽徵所、勞保局、商業處及勞檢處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歇業事實認定,經中北稽徵所以109年5月29日書函復略以,奕力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分支機構,最近一次發票購買紀錄為購買109年3月至4月統一發票,截至目前欠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3,959元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勞保局以109年5月15日函復略以,奕力公司尚欠108年10月份至109年3月份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共計421,926元(上開未繳保險費之滯納金另計至保險費繳納日之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至應納費額20%為限),該單位仍加保生效中,後續之保險費將按月另行核計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商業處以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3日函檢附奕力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1份供參(本院卷第268-272頁);勞檢處以109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該處於109年5月15日至奕力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址並無奕力公司招牌,同址現為微迎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營業,據現場管理員表示奕力公司已於109年3月15日搬遷,並檢附當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本院卷第273-276頁);又勞檢處於109年5月25日復至奕力公司搬遷後之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實施勞動檢查,據現場商務中心秘書表示,奕力公司向該中心承租辦公室合約到期日為109年9月30日,109年5月11日還有勞工至該處辦公,奕力公司並沒有表示不繼續承租,故勞檢處認定現場似有營業事實,有卷附該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相片2幀可佐(本院卷第277-279頁)。嗣被告於109年6月1日再會同郭君之受任人陳君及奕力公司另一名勞工吳君至該公司搬遷後之新址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勘會議,奕力公司並無職員在現場,亦未派員出席;據現場商務中心人員表示,奕力公司人員於下午6時以後才會至該處辦公;嗣奕力公司人員於109年6月2日去電告知被告,目前公司仍在營運中,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8頁),並於109年6月10日提出員工名冊、顧問費及薪資簽收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3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顧問合作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本院卷第283-288頁)尚有營運事實之佐證資料。被告依上開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並審認本案尚無法認定該事業單位有歇業事實,尚難核發奕力公司有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而以原處分否准郭君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奕力公司自109年1月至5月長達5個月時間未開出發票,無營業收入;營業項目相關技術員工已於109年3月上旬悉數離職,已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而有歇業情事,被告認為無法認定奕力公司有歇業事實,顯與事實有違云云,惟查,注意事項第5點所規定之各款事項,係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與查證之事項,非謂事業單位營業情形有部分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即應認定該事業單位有歇業之事實。被告既查得奕力公司尚有營業處所、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仍在加保中等事實,無法認定該事業單位有歇業事實,於法尚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認定與事實有違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