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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黃暎欽

黃暎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陳庭輝(處長)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攤販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236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二、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5日府產業市字第10231166800號公告「臺北市核准設置之40處臨時攤販集中場」清冊中有關「○○(攤販集中區名稱)、○○街0巷及○○街00巷(範圍)、9時至21時(核准營業時間)」等內容(下稱102年7月5日公告),經經濟部109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101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之111年2月25日具狀以臺北市市場處109年12月31日北市市攤字第1093031166號函(下稱109年12月31日函)為程序標的,主張該函「主旨:有關貴會提送之○○會員名冊資料、攤位配置圖一案,本處洽悉……說明:……二、經本處於109年12月29日至現場查核,查核結果與貴會提送之會員名冊等資料符合,爰本處准予備查」等內容,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236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以臺北市市場處為被告追加起訴,並追加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109年12月31日函關於許可李宙耕在原告黃暎舜所有建物(○○市○○街0巷0-0號)基地(中山段一小段480地號土地)前之○○市○○街00巷道路設置編號000號攤位營業使用部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109年12月31日函關於核准在原告黃暎舜所有建物(○○市○○街0巷0-0號)基地(中山段一小段480地號土地)前之○○市○○街00巷道路供李宙耕設置編號000號攤位營業使用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未經原訴被告臺北市政府的同意(本院卷1第534頁),且其追加請求撤銷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程序標的即109年12月31日函,是由臺北市市場處作成,內容是就○○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治會於109年12月28日函送會員名冊後,以109年12月31日函表示收悉(本院卷1第295頁),與原訴程序標的即臺北市政府作成102年7月5日公告○○臨時攤販集中場設置地點、範圍及營業時間等內容截然不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亦無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可言,本院不認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攤販管理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