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陳正明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審判權限。再「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前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檢察官執行刑事裁判之指揮命令有所不服者,屬於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其救濟方法的刑事案件爭議,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辦理,不屬於一般公法爭議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要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辦理民國109年度執沒字第802號案件,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辦理109年度執沒字第963號案件,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6萬7,000元。總共加起來是9萬3,000元。但原告現保管金錢是家屬的財產,不是原告的財產,不得作為原告犯罪所得。若基隆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扣押原告所保管金錢,會使原告在監所造成經濟非常大的困境,更會拖累原告家屬。原告在監所服刑,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故應發還原告9萬3,000元,才符合情理法義等語。
四、經查,本件基隆地檢署前為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命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萬2,500元,以109年9月3日基檢鈴丁109執沒802字第1099020622號函之指揮命令,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於酌留原告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就原告於鹿草分監的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予以扣款,作為執行其沒收及追徵款;另士林地檢署前為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命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6萬7,000元,以109年10月12日士檢家執寅109執沒963字第1099045105號函之指揮命令,請鹿草分監在6萬7,000元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行沒收。原告對上開基隆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的指揮命令有所不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分別向基隆地院及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不當執行沒收的款項,業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等,均予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卷第21-32頁)。
原告猶未甘服,復向本院起訴請求應發還前開扣款,核所爭執者,是檢察官執行刑事裁判所為指揮命令的違法不當,參照前開說明,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其救濟方法的刑事案件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的一般公法爭議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