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號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章忠信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鍾淑惠
張朝翔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林雅雯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63號復審決定、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976元,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4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教育部、被告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91-2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起訴時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行政訴訟訴之變更聲請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應領受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76,43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每月應給付月退休金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院卷一第327-329頁)。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又為訴之變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應領受月退休金876,43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每月應給付月退休金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院卷一第481-483頁),同日(109年11月12日),原告再為訴之變更,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應領受月退休金876,43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每月應給付月退休金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院卷一第501頁),被告教育部、基管會就原告訴之變更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部專門委員,於100年8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者(下稱舊制)由被告教育部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者(下稱新制)由被告基管會支給。因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再任私立○○大學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被告教育部、基管會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教育部以108年9月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G號函通知原告(下稱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原告領受舊制月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被告基管會以108年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51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基管會108年9月8日函),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新制月退休金之權利。原告不服被告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被告基管會108年9月8日函,以108年9月30日復審書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6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於10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由於原告對於被告教育部在107年7月底電話通知自107年8月1日起不再給付月退休金一事,雖在107年8月6日提出復審,惟未獲處理,經本院將上情通知保訓會查明後,該會做成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76號復審駁回之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定違憲,無論該解釋認定該條例自何時失效,均不影響其為違憲法律之本質與事實,被告拒絕支付原告月退休金之法律依據既已因違憲而不復有效,其因原告提出申復而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自有不再依違憲之法律而更正原處分之裁量空間,更何況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後,依重新依處分時不違憲法之法律,發給原告原本給付之月退休金,完全未造成他人既有利益之損害,復因本案乃極其少數之特殊案例,亦不致造成國庫重大支出,應符合法治國家允許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旨。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應領受月退休金876,43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每月應給付月退休金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被告教育部則以:被告教育部依退撫整合平臺查驗結果原告於107年8月1日起於○○大學參加勞工保險,依退撫法第70條第3項、第7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3條規定,確認以其再任○○大學,並停發給其月退休金。系爭規定係自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自修正公布時失效,故於108年8月22日以前仍為有效之法律,仍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並無違誤。被告教育部108年9月4日的函是行政處分,法律效果是恢復原告的月退休金,並不是讓原告無法領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的月退休金,如果予以撤銷也無法達到原告想要恢復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請求給付的部分。被告教育部依系爭規定暫停發給原告退撫舊制月退休金,此停發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電話通知也是一種處分。被告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92524號函是發給被告基管會及台灣銀行,是告知有這些再任人員必須配合停發。被告沒有停發退撫新制退休金的權限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基管會則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規定為合法有效,釋字第782號宣告自解釋作成日起向後失效,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原告並非釋字第782號解釋之聲請人,無從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溯及適用於本案。被告基管會108年9月8日函是行政處分。原告在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之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新制的部分不是被告基管會108年9月8日函所造成,予以撤銷仍無法變更停發的狀態,被告基管會並沒有通知原告就直接停發,當時並沒有核發公文。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銓敘部100年7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03418374號函(本院卷一第97-101頁)、銓敘部107年6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81790號函(本院卷一第143-148頁)、教育部107年11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103-105頁)、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19-23頁)、基管會108年9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27-29頁)、原告108年9月30日復審申請書(108公審決463復審卷第61-64頁、第70-73頁)、保訓會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63號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33-45頁)、原告107年8月3日復審申請書(109公審決176復審卷第159-162頁)、保訓會109年5月20日公保字第1090004924號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76號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339-351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停止原告領受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是否合法?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以何種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停止原告領受月退休金之法律效果?應予以定性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自該號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未領受之月退休金876,43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每月應給付月退休金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退撫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68條規定:「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32條第2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41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55條第3項及第57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61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第70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第77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2項)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3項)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2、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定期退撫給與:指依本法發放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前、後年資,區分如下:(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三、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第4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規定如下:一、每月月底以前,由舊制發放機關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撫整合平臺)核對或更新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二、每月一日由退撫整合平臺將領受人資料交換至全國公務人力雲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三、每月一日由提供查驗資料機關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料進行查驗後,於每月十日以前,將查驗結果資料交換至雲端服務平臺。四、每月十一日以前,退撫整合平臺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社會保險年金領取情形以外之查驗結果並檢核領受人資料,於每月十二日提供舊制發放機關查註。五、每月十二日以後,由舊制發放機關至退撫整合平臺確認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有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情形者,應於每月十九日以前,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第5 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由新制發放機關於每月一日,將領受人資料交換至雲端服務平臺,由提供查驗資料機關進行查驗;每月十一日以前,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查驗結果,確認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第16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第21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1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國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4、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108 年08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2778號…【解釋文】…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書】…九、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系爭法律第7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係以受規範對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及支領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薪酬為由,而停止其原得領受之月退休金權利,顯係以受規範對象是否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及支領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薪酬為分類標準,而直接限制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因退休公務人員多為中高年齡族群,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分類標準及其差別待遇所涉之權利類型,本院就此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出現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再任受有政府獎補助私立學校職務領取薪酬,而發生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現象,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82期委員會紀錄第364頁至第402頁、銓敘部於本院108年5月15日公開說明會,就說明會爭點題綱第7 點之說明參照)。此二目的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惟就其手段而言:1、系爭法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依105年10月7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9點第5款第3目,及106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第
8 點第1款第1目規定,私立技專校院不得使用獎補助經費支付有支(兼)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薪資;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政府不負擔支(兼)領退休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儲金等,足見政府對於私立學校之獎補助經費,原則上不致發生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時,從政府直接領受雙薪之問題。且縱認政府對私立學校之補助亦可能構成對退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薪資之實質給付,致其有從政府實際上領受雙薪之顧慮。然查,以私立大學獎補助款為例,教育部依私立大學現有規模、政策績效及助學措施核發之補助經費,或依辦學特色與行政運作核發之獎勵經費(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金額,於各大學間存有重大差異(以108 年度為例,由最高之1億6,314萬餘元至最低之50萬元),甚有自願放棄獎補助之私立大學,可見並非所有再任職於私立學校者,都會發生上述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未區分該私立學校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再任職者之薪資,即以防止受規範對象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為由,一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領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2、政府給予獎補助之對象,並未限於私立學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勵、補助或稅捐之減免,例如為協助、促進產業創新活動,提升產業競爭力,給予計畫獎補助款,或准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且明定獎補助款得用於該相關計畫之人事費用(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第10條、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第4條、第10條參照)。然上開規定對於同樣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擔任全職之受規範對象,並未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故任職於同受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之受規範對象,將因其係任職於私立學校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發月退休金權利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3、再者,退休公務人員本得自由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二者僅有領取方式之差異,然其本質上均為退撫給與,則無不同。上開規定僅限制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而不及於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其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上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受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未來立法者如為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而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然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自屬當然。…」
5、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6、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給付月退休金434,976元,被告基管會給付月退休金441,457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1、參照歷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關於宣告法規範違憲在時間效力方面的規定,均應認為本件已繫屬法院而尚未終結,本院應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應適用經宣告違憲失效的系爭規定
⑴、由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沒有規定被宣告違憲且應失
效之法規範應自何時起失效,故大法官會議在關於宣告法規範違憲在時間效力方面的作法,也依各該解釋文所涉事務情節而有所不同。其中一種類型可以稱為「違憲並立即失效」,其用語與本件大致相同,皆為「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似的解釋例如109年5月29日公布的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各法院對於已繫屬尚未終結的此類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故解釋文諭知「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者」,各法院就應依該解釋文之違憲立即失效之宣告意旨,就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作成裁判,不能再以遭到違憲立即失效宣告的法規範作為裁判依據。
⑵、再參照108年12月13日公布的釋字第786號解釋略以:「中華
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同樣是做成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的宣告,且要求法院及相關機關,對於原因案件以及尚在行政救濟中的其他案件,都要依照該號解釋之意旨辦理。可見其適用範圍確實包括已繫屬法院但尚未終結之其他案件在內。
⑶、依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違
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中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而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因此,法規範既經宣告違憲且立即失效,各法院對於已經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不能再以遭到違憲立即失效宣告的法規範作為裁判依據。儘管憲法訴訟法已於108年11月4日經總統公布,將於111年1月4日才開始施行,但憲法訴訟法的上開規定仍然可以作為解釋法規範違憲宣告在時間效力方面的法理依據,而且該規定就本件而言,實與現在的大法官解釋所產生的效力相同,亦即各法院就應依該解釋文之違憲立即失效之宣告意旨,就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作成裁判,不能再以遭到違憲立即失效宣告的法規範作為裁判依據。
⑷、從而,被告停止原告領受月退休金所依據的系爭規定,既經
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該號解釋公布日為108年8月23日,本件原告之訴繫屬於法院之日雖為109年2月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但原告不服停發月退休金而提起復審之日為107年8月6日,有復審申請書、銓敘部107年11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74629629號書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89-196頁、第197頁、保訓會109公審決第000176號決定卷第43頁上收件章日期),可知原告早在107年8月6日即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事表示不服,是因保訓會漏未處理原告所提起之復審,至本院以109年5月8日院禎讓股109訴148字第1090006151號函請保訓會查明上開復審事件之辦理情形(本院卷一第217頁),保訓會於109年9月15日始檢送其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076號復審決定書與復審卷宗到院(本院卷一第297-308頁),可知原告於接獲被告教育部停發月退休金電話通知之後,已迅速提起行政救濟,且是在釋字第782號解釋做成之前,屬於訴訟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則本院自應依該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亦即本院應認定系爭規定已經違憲失其效力,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依據違憲失效之系爭規定而停發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自屬於法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尚未給付的月退休金與利息部分
⑴、關於被告教育部停發金額為每月34,224元,共計434,976元
【計算式:34,224元×(12+22/31)月=434,976元】(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被告基管會停發金額為每月退休金34,734元,共計441,457元【計算式:34,734元×(12+22/31)月=441,457元】(被告基管會109年4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91510223號函,本院卷一第141頁)。兩者共計876,43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優惠存款部分,合計17,336元【1,364×(12+22/31)=17,336】非本案審理範圍亦此敘明。
⑵、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
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關於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所謂連帶給付可分為法定連帶
給付與意定連帶給付兩種,前者是指有法律明文規定的連帶給付,後者指當事人之間自行約定的連帶給付。依退撫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又依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2條第2款第1、2目規定,舊制發放機關是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新制發放機關是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查,依原告之退休審定,其退休金給與包括退撫新制實施前與實施後兩部分,分別由銓敘部、被告基管會為支給機關,有被告之原退休審定函即銓敘部100年7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0341837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97-101頁)、重新計算函即銓敘部107年6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8179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3-148頁)。而原告之退休給與舊制部分之發放機關為原告最後服務機關即被告教育部。次查,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律規定,在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包括退撫新制與退撫舊制兩部分時,並無任何應由不同的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連帶給付的規定,而是由不同機關各自就其退撫舊制給與、退撫新制給與的部分,分別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法律依據。且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就退撫給與之新制與舊制部分有任何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並無可採。
3、至於被告停發退休給與的行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之部分,包括原告起訴狀所請求撤銷之被告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被告基管會108年9月8日函、保訓會108公審決字463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1頁),以及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時以行政訴訟訴之變更聲請狀對保訓會109公審決字176復審決定、該復審決定所稱之原處分即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之處分一併表示不服(本院卷一第331頁、第501頁)。查:
⑴、依退撫法第6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
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第66條第1項1款規定:「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30條第3項、第31條第4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2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7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經宣告違憲失效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77條第2項規定: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可知,退撫法明文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撫給與及其重新計算之案件,審(核)定機關應以書面行政為之,之後的退撫給與之各期月退休金給付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不需要將各期月退休金之給付單獨視為一次行政處分,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屬於法律規定的停發月退休金原因,退休公務人員符合該款規定者,即發生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的法律效果,且自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無須由審(核)定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另行做成停發月退休金的行政處分。至於有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始需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因此,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在查驗得知原告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的法定停發月退休金原因之後,都不需要另行做成停發月退休金的行政處分,而得以直接自下個學年度起停發。且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於停止領受的原因消滅時即行恢復,也無待另行做成行政處分。
⑵、因此,被告教育部雖曾於107年7月底以電話通知原告將停發
月退休金,原告與被告教育部對此並無爭執,原告、被告教育部、保訓會並均認其性質屬於行政處分,有起訴狀、本院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保訓會109公審決字176號復審決定事實欄之記載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493頁、第339頁),以及原告、被告基管會亦均認為停發月退休金的行為屬於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493、495頁)。但由於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於查驗得知原告有法定停發月退休金的原因後,本即應依法予以停發,無待做成任何行政處分,故被告教育部以電話通知原告上情而將予以停發月退休金,以及被告基管會未通知原告即停止發放月退休金,都不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應將停發行為認為屬於事實行為。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其依重新計算表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行為,只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一般給付之訴即可,而無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
⑶、至於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19-23頁)、被告基
管會108年9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27-29頁),此2函係表示原告自釋字第782號解釋於108年8月23日公布之日起恢復領受退撫舊制、新制之月退休金權利,並說明原來停發月退休金的法律依據,並不是以上開2函發生或確認原告停止領受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權利之法律效果。且從上開2函做成的時間觀之,距離107年8月1日開始停止發放月退休金的時間已經距離1年多,被告並無需要在1年多後才以上開2函發生或確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的法律效果。而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繼續依重新計算表之金額領受各期月退休金之法律效果,本是依據退撫法規定以及重新計算表而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無需以被告教育部或被告基管會做成上開2函始能發生,更能證明上開2函實非行政處分而只是觀念通知。且原告認為權利受損時,本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的方式請求給付,始符合前述退撫法之規範意旨。原告並不因此而欠缺救濟管道。所以,原告認為上開2函為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於法不合。縱認上開2函具有確認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繼續依重新計算表之金額領受各期月退休金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訴請撤銷上開2函,縱使有理由,仍不能因此就發生因此回復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法律效果,反而是使原告不能自108年8月23日領受月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也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於被告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192524號書函(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只是被告教育部將該部所查驗得知應停領月退休金人員名單通知被告基管會與臺灣銀行(含相關分行),並不因此發生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月退休金的法律效果,也不是行政處分。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屬於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認本件之正確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至於撤銷之訴的部分僅為附帶訴訟性質,基於兩造不服本判決提起救濟時之訴訟資料完整性,本院就此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而一併以實體判決駁回,以利上級法院一併考量。又原告為此所提起的兩次復審,其中保訓會108公審決字463復審決定所稱之原處分為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與基管會108年9月8日函,保訓會109公審決字176復審決定之原處分則為被告教育部之停發行為與被告基管會之停發行為,保訓會本均應以復審不合法為理由予以不受理,惟復審決定以實體無理由予以復審駁回,雖於法不合,但予以撤銷並無實益,故不予撤銷。
4、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雖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並未宣告系爭規定溯及失效,而是「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不應溯及認為停發行為違法。且本件並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即不應予以援用。惟查:
⑴、依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釋字第782號解釋在違憲法規範效力方面既已宣告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法院自該日起應受其違憲宣告效力之拘束,而不能再適用經宣告立即失效的違憲法律,這與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並不相同。被告對此有所誤解。
⑵、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故於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前就已經繫屬於法院而尚未終結的案件,原則上不符合聲請釋憲的要件,無法成為釋憲案的原因案件,除非審理該案件的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故被告以本件並非原因案件而無法適用釋字第782號解釋,仍屬誤解。況且由於人民聲請釋憲案件必須先取得終局確定裁判,故此時原因案件所能獲得之救濟是指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也與本件屬於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之情況不同。
⑶、憲法訴訟法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公布,其條文內容
並無爭議。惟因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3年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因應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制度性重大變革,並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而為全文修正;修正條文之施行,攸關各機關及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救濟之權益,考量新制運作宜有充足準備時間及必要之配套建置,以應實務運作,爰於本條明定本法自公布後3年施行。」可知主管機關是基於事務性之籌備、宣導事項而將憲法訴訟法施行日延後3年,並不是因為有關例如法規範違憲宣告的時間效力有所爭議而影響施行日期。且憲法訴訟法關於法規範違憲宣告的時間效力已有明確規定,其相關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況且其規定也與目前實務上對於「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宣告的做法相同。
⑷、原告既然對於停發行為提起爭訟尚未終結,則停發行為之效
力即處於可能因違法而被除去的狀態,並無被告所謂需要考量法安定性的情形,故被告主張法安定性等語,仍無可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9年度憲三字第16、23、25號不受理之決議部分,查,上開決議是指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宣告違憲的法規範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且既然釋字第782號解釋明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其解釋效力之部分,實屬明確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可知有關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效力,仍依解釋文所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思予以解讀適用。此與本院前述見解並無不同。因此,所謂法安定性原則是指在解釋公布日之前已經爭訟確定未聲請釋憲或從未提起爭訟的其他案件,既然已經發生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就不受到釋字第782號解釋效力所及,各該行政行為之相對人不得再以釋字第782號解釋而主張違法。至於繫屬中尚未終結的案件,當然仍應立即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相違背。故被告實係誤解法安定性之意義而無可採。
⑸、至於各法院就類似案件所為之不同見解之裁判,仍屬各該受
訴法院依其心證所為之個案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所得之心證,本院係依憲法、大法官解釋、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見解之拘束。
七、綜上,原告之訴,其中訴請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434,976元,被告基管會應給付原告441,45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原告主要請求已全部獲得勝訴、原告敗訴部分無關宏旨、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應給付之金額約略相同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一造負擔,並由被告教育部、被告基管會平均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