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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1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文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怡汝

陳美伶吳佳峻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瑞建財OOO號漁船(OOOOOOOO,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被告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3月15日赴印度洋水域作業期間之黃鰭鮪電子漁獲回報量為18,225公斤,該批黃鰭鮪漁獲分別於107年5月7日及107年6月8日在日本清水港(下稱清水港)及高雄市前鎮漁港(下稱前鎮漁港)卸魚,經被告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派員執行卸魚檢查,查獲該批黃鰭鮪實際卸魚量為20,517公斤,其電子漁獲回報量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達2,292公斤,且達實際卸魚量之11.17%,漁獲通報資料不實,違反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6日農授漁字第10912407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捕獲漁獲後之處理流程:遠洋漁船於捕獲漁獲後隨即去內臟、清洗,進而秤重後才入冷凍庫保鮮,又依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船主無擅自更改權限,以致無法於等待48小時冷凍時間後才依包冰完成所秤得之毛重後回報,故主管機關透過電子漁獲系統回報紀錄之漁獲重量,均為漁獲淨重。然因一般銷往日本之漁獲,於抵達港口後,係直接將貨櫃內之漁獲卸載秤重,並嚴格要求貨櫃卸魚重量應與提單重量相同,而依此重量向台灣主管機關申報並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日本方會依此重量給予證明書,故當時秤得之漁獲量,即為含包冰重之毛重,且相關卸魚聲明書,即均依前開官方文書製作而成,原告並無法擅自更動前開數字,原告據此製作之卸魚聲明書,自屬含包冰重之毛重。可發現申報過程中,即已產生原告於電子漁獲量回報之淨重,及依貨櫃秤重填載卸魚聲明書之毛重誤差,然此等誤差並非原告所得控制,蓋依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僅能每日回報漁獲淨重,無法等待48小時冷凍完成後再行回報漁獲毛重,而卸魚聲明書又須依實際卸載之貨櫃重量即毛重填載回報,無法任由原告修改;再由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其允許差值百分之十,主要係考量海上秤重易有誤差,顯然前開毛淨重誤差並非在該辦法百分之十之考量內,則被告為裁罰時,自應排除該毛淨重之誤差,即應將卸魚聲明書上載重量扣除包冰重後再與電子回報漁獲量做比對,否則難認該裁罰符合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之情形。

㈡、本件卸魚量20,517公斤實係加計魚體內、外冰重之結果,自非實際卸魚量。訴願決定固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容許之差值,已將魚體包冰部分之情形納入考量,然立法理由明文容許差值之原因,係基於海上秤重不易,而非考量漁獲因冷凍導致重量增減,訴願決定所稱魚體包冰部分之重量已含括於容許差值中,顯乏所據。而參酌漁獲交易實務,計價時須扣除冰塊重量,至於冰塊所占重量比例,由原告107年6月8日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卸魚量1,290公斤,翌日在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交易重量1,271公斤,差額為19公斤,有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可憑,是可推知冰塊重量占卸魚量之比例約為1.5%【計算式:(1,290-1,271)/1,290=1.5%】,從而本件實際卸魚量應以本件卸魚量20,517公斤扣除1.5%冰重即308公斤【計算式:20,517*1.5%=3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後之數額為斷,故本件實際卸魚量應為20,209公斤【計算式:20,517-308=20,2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與本件電子漁獲回報量18,225公斤相差1,984公斤,占本件實際卸魚量9.8%,未逾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之容許差值,依108年4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應視為本件電子漁獲回報量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係就罰鍰裁處之考量因素為規範,而非等於罰鍰本身,無從立於法定違失態樣之外,單獨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訴願決定載明於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18萬元之依據,無非係認原告違規所得利益為18萬元,然訴願決定既以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顯已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因素,疏無再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另為裁處之理,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審及此,逕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單獨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不啻就同一事實重覆處罰,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錯誤適用法令之違誤。

㈣、縱認本件得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原告所得利益加課罰鍰(原告否認),然由訴願卷第8、9頁之買賣明細,可知市場交易均以扣除包冰重量之淨重交易,縱使原告因此獲有不法所得,亦應依淨重計之,而非以毛重計算,否則難認該裁罰合於比例原則。

㈤、另被告為處分所憑之函文,係製作於本件裁罰之後,並無適用餘地,況且函文所示內容已逾越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有逾越而違反母法之情形,應不予適用。

㈥、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漁船於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3月15日期間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黃鰭鮪18,225公斤,被告原則係以卸魚檢查量作為實際卸魚量,倘該航次未對漁船實施卸魚檢查,則以漁船經營者自行申報之卸魚聲明量計算,故系爭漁船於上開期間之黃鰭鮪實際卸魚量為20,517公斤,說明如下:

1、系爭漁船於107年3月24日在模里西斯路易士港轉載,並委託振宇7號運搬船將漁獲載運回台,該批漁獲於107年6月8日返回高雄前鎮漁港經被告所屬漁業署檢查員全程檢查,其黃鰭鮪卸魚檢查量為1,290公斤,該檢查報告亦經船方人員簽名確認(詳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6頁)。

2、系爭漁船於107年3月26日在模里西斯路易士港卸魚裝櫃至日本,並由原告自行提交卸魚聲明書,填報該批漁獲之黃鰭鮪卸魚聲明量為19,227公斤(詳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9頁)。

3、系爭漁船上開期間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之黃鰭鮪漁獲量與實際卸魚量相差2,292公斤,誤差比例11.17%,已超出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所定之差值。

㈡、按主管機關基於漁業管理目的,不定期實施港口檢查以查核漁船實際卸下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故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所稱實際卸魚量之認定,在被告所屬漁業署派員進行卸魚檢查之航次,係以其專業執檢人員所製作港口檢查報告紀錄之卸魚檢查量為實際卸魚量,在未實施卸魚檢查之航次,則輔以卸魚聲明制度,即由經營者或船長依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提交卸魚聲明書,被告基於業者自律原則,以經營者或船長自行申報提供之卸魚聲明書所載之漁獲量(即卸魚聲明量)作為實際卸魚量。故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所稱「實際卸魚量」係指卸魚檢查量或卸魚聲明量,被告自遠洋漁業條例及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施行以來,均秉持上揭原則審視我國漁船之實際卸魚量並據以落實執行相關法令。原告提供之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乃漁獲物交易量,而漁獲買賣屬私法契約,由買賣雙方合意決定漁獲規格、漁獲重量及售價,包括該批漁獲處理方式及包冰重之計算比例,原告於訴願時主張,銷售日本與國內交易所扣除之包冰重有差異(日本扣除2%,國內交易扣除1.5%),於本案起訴復稱該航次之實際卸魚量應為20,209公斤(即無論於日本交易或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交易,一律扣除1.5%包冰重),其主張反覆,更突顯其所持以扣除包冰重後之銷售量作為實際卸魚量之不合理處;且就實務上而言,非所有漁船均會在卸魚後立即銷售漁獲物,若以扣除包冰重後之銷售量作為認定實際卸魚量之基準,將因交易地點、銷售習慣或雙方議定條件而無統一標準,主管機關亦因各漁船漁獲物銷售時間長短不同而無法即時掌控配額及查核漁船有無漁獲通報不實之違規情事。有關漁獲通報不實之違規行為認定,就實際卸魚量之判斷,被告原則以卸魚檢查量為主,在被告未派員檢查之航次,則採取由經營者或船長所提卸魚聲明書所載之卸魚量,以維執法之判斷標準一致性、裁罰公平性及明確性。

㈢、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主要係考量海上秤重不易,惟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間產生誤差之緣由眾多,如海上晃動、船上與陸上磅秤不同或考量各漁船以包冰保存漁獲物之方式不同,因此設有容許誤差規定,實際卸魚量之認定已如前所述,系爭漁船該航次黃鰭鮪卸魚量計20,517公斤,其中依原告簽署提交之107年4月3日卸魚聲明書記載而為認定之卸魚量高達19,227公斤,而由被告機關檢查人員執行黃鰭鮪之卸魚檢查量為1,290公斤,並經系爭漁船船方人員於船長簽名處簽名確認在案,二者之差值已超出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法予以裁處,自無不當。

㈣、原告為系爭漁船之經營者,系爭漁船有漁獲通報不實之違規行為,其身為經營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按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且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究該規定之立意係考量漁獲量乃漁船管理之根本基礎,使被告能即時且準確的監控漁船每日漁獲狀況,以避免漁船透過匿報或虛報漁獲等違規行為而從中獲利,爰課予船長每日詳實回報漁獲之義務。次按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及第41條均有針對從業人有違規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罰鍰之相關規定,其立意在於經營者對於從業人具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倘從業人有違規情事者,其經營者應就該從業人之違規行為負起責任。故原告身為漁船經營者,本應隨時注意漁船每日漁獲回報狀況,並善盡督導船長詳實回報漁獲之責,惟本案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量與實際卸魚量相差2,292公斤,誤差比例達11.17%,已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其船長之行政責任業經被告裁處罰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109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主文駁回該案原告即系爭漁船船長之訴),原告未盡漁船經營者應隨時監督、指揮從業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漁船有漁獲通報不實之違規事實,難免其責。

㈤、系爭漁船黃鰭鮪漁獲回報不實係電子漁獲回報量(18,225公斤)少於實際卸魚量(20,517公斤),屬匿報漁獲行為,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因違反漁獲通報義務所得漁獲量差值之利益,綜合考量並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核處,非將不法利得單獨作為裁罰之依據,即不法利得之加計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審酌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係另為裁處而有一事不二罰之理由,顯係對法規誤解,被告機關依法行使裁量權並揭示裁罰審酌因素而作出本案處分,洵屬適當。

㈥、本案裁處罰鍰依據及計算式如下:被告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身為漁船經營者未盡監督從業人之注意義務,惟其為初犯,並考量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爰以法定最低罰鍰加計不法利得予以裁罰68萬元。前揭以法定最低罰鍰加計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係依被告所屬漁業署107年4月19日內部簽准之裁量原則,其中不法利得均以違規量乘以漁獲物價值計算;在匿報漁獲之狀況下,違規量係指超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量之全數漁獲量,本案違規量即為2,292公斤。另有關漁獲物價值部分,係參考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以該漁獲物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經查本案違規之漁獲物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為每公斤79.7元,故本案不法利得共計18萬元(計算式:2,292*79.7=182,672.4,無條件捨棄至萬位數),法定最低罰鍰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為50萬元,故本案裁罰金額為68萬元。另被告於109年9月1日訂定發布「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案件裁量基準」,將前揭以內簽作成之裁量原則予以法制化,就本案違規事實而言,其裁量基準均相同,以符裁罰公平性原則。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漁獲回報量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實際卸魚量資料(原處分卷第5頁、第8頁)、漁獲物裝載狀況(原處分卷第34-36頁)、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7-38頁)、被告卸魚聲明書收繳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9頁)、全部(包含全部消費地和生產地批發市場)-黃鰭鮪(凍)-年平均價走勢圖(查詢日期104年-107年)(原處分卷第40頁)、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第41-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27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㈠、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第6款、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㈡、主管機關即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於106年1月20日訂定發布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同日實施),該辦法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及黃鰭鮪。」第38條、第44條嗣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8年4月18日修正,其行為時(行為終了日107年3月15日)之第38條第1項規定:「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依漁業種類,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配額限制魚種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其裁罰時即現行第38條第1項規定:「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配額限制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明定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依規定每日回報詳實正確的漁獲資料,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在如何程度內可認為符合規定,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可援用。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此規定裁罰新舊法之比較選擇,應以行為時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作成裁罰處分時)之新、舊法為比較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本件所適用之配額限制魚種黃鰭鮪而言,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所需符合的要件,在修法前後始終為下列2項:⑴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10;⑵差值未逾2公噸,因此並未有實際變動,故仍應適用裁罰時即現行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

㈢、查,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於106年1月20日之立法理由:「一、考量海上秤重易有誤差,訂定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得有一定誤差範圍。二、實際卸魚量與漁獲資料微量差異,仍屬誤差範圍內,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爰為第二項規定。」、107年1月30日之修法理由:「一、考量海上秤重易有誤差,原訂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差值為百分之二十,不符實務操作認定,爰修正第一項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差值之容許誤差範圍。二、為增加漁船作業彈性,修正第二項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微量差異之容許誤差範圍。」、108年4月18日修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修正,因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資料為準,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二、考量長鰭鮪、油魚、劍旗魚及黑皮旗魚等魚種雖非屬印度洋配額限制魚種,但在印度洋漁獲量較大或為國際關切魚種,有必要較其他非配額限制魚種採取較嚴格之管理,爰增訂該等漁獲差值之範圍,並將第一項分款規定。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差值規範之原意,係考量海上作業時因船體搖晃導致漁獲秤重未達精確,而給予一定誤差範圍。然為避免部分漁船利用此容許誤差,從事脫法行為,導致國家漁獲統計失準,主管機關有必要保留對於微量差異是否得以認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另配合第一項分款規定,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為明確漁獲物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差值之計算方式,新增第三項。」,由上述立法與修正理由可知,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關於漁獲回報資料與實際卸魚量之間的差異,無論是配額限制魚種或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所考量的是海上秤重易有誤差、船體搖晃導致秤重未達精確,至於是否應該除去包冰重量、是否區分卸魚漁獲物之處理型態屬於全魚(RD)、去鰓、內臟(GG)、去頭、內臟(DR)或其他方式,並不在考慮之列。只要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不予處分。

㈣、再者,遠洋漁業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第2項)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電子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管理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第11條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第2項)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項)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如附件十七: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五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第2項)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可知,遠洋漁業條例對於漁獲量正確性的管制措施,包括規定漁船須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漁船、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指定港口卸魚、派員檢查或實地查核均有規定。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則規定應每日填寫詳實正確的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經營者或船長在漁獲物完成卸魚的一定期間內向被告提交卸魚聲明書,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因此,實際卸魚量在有卸魚檢查時,原則是以卸魚檢查量為準,其漁獲資料之記錄方式係以漁獲物秤重時磅秤顯示之重量為準,而在沒有卸魚檢查時,是透過卸魚聲明書確認實際卸魚量。

㈤、查,系爭漁船所提交的卸魚預報表/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7-38頁),其中黃鰭鮪的卸魚量為19,227公斤(計算式:8,600公斤+10,627公斤=19,227公斤),處理型態為去鰓、內臟(GG),無論其重量是否與原告所提出的日本公司出具的冷凍鮪賣買仕切書、冷凍鮪類賣買確認書G.W.欄即毛重欄所示重量是否相符(原處分卷第53、55頁),原告既然以上開8,600公斤、10,627公斤作為實際卸魚量而向被告申報,並經被告同意(原處分卷第39頁),由於此部分之卸魚重量並未經過卸魚檢查,即應以原告出具的卸魚聲明書確認其實際卸魚量。此外,系爭漁船在國內之卸魚檢查重量為1,290公斤,亦有國內檢查人員登載並經原告方面人員簽名確認之漁獲物裝載狀況1紙可參(原處分卷第34頁),故被告以之加總計算系爭漁船黃鰭鮪之實際卸魚量為20,517公斤(計算式:8,600公斤+10,627公斤+1,290公斤=20,517公斤),電子漁獲回報量為18,225公斤,差值為2,292公斤,且達實際卸魚量之11.17%,而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3項予以處罰,並無違法。原告雖一再主張上開重量均屬毛重,應扣除包冰重量後始屬實際漁獲重量,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符合遠洋漁業條例、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而屬無據,且上開漁獲銷往日本部分扣除2%,銷往高雄區漁會部分扣除1.5%,所得之淨重量,屬於私人商業交易之計價基礎,與遠洋漁業條例所欲達成的管制目的即「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並不相同。且目前認定黃鰭鮪之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符合規定之要件包括⑴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10;⑵差值未逾2公噸等兩項要件,與私人間漁獲市場交易應如何計算重量,並無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實際卸魚量應扣除包冰重,實際卸魚量是指魚體去除內臟等之重量、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紀錄之漁獲重量均為漁獲之淨重、毛重與淨重之誤差非原告所得控制等語,實屬對於遠洋漁業條例、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關於漁獲通報資料不實之違規認定標準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㈥、又依漁業署於107年4月19日內部簽准之裁量原則,已經不採遠洋漁業條例施行初期僅核處最低額罰鍰之作法,其中關於超配額捕撈及漁獲回報不實兩類案件倘違規行為達處分標準,罰鍰金額應由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或第41條所訂之最低罰鍰金額(A)+不法利得(B)兩部分合併計算(無條件進位至萬位數)。不法利得金額均以違規量乘以漁獲物價值計算,漁獲物之價值則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以該漁獲物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違規量認定方式,在匿報漁獲(報少卸多)時,超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量之全數漁獲均視為違規量(例如某船大目鮪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量為100噸,實際卸魚量為113噸,誤差量為13噸,誤差百分比為11.5%,則該13噸大目鮪漁獲卸售所得均視為違規量),有該簡簽可參(本院卷第103-106頁),又該簡簽之裁量原則並經被告於109年9月1日訂定發布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予以法制化(本院卷第101頁),其目的是為了對於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案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裁量基準第1條)。可知上開裁量原則是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違規行為應如何斟酌考量其罰鍰金額所做的規定,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助於所屬人員對於違規事件公平裁量,被告予以適用並無違法。故本件違規量係指超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量之全數漁獲量即為2,292公斤。又本案違規之漁獲物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為每公斤79.7元(原處分卷第40頁),本案不法利得金額即為18萬元(計算式:79.7元X2,292公斤=182,672.4元,無條件捨棄至萬位數),而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50萬元,故被告對於原告處以裁罰金額68萬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元=68萬元),並無違誤。

㈦、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身為漁船經營者未盡監督從業人之注意義務,為初犯,以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法定最低罰鍰加計不法利得予以裁罰68萬元,並無不妥。訴願決定書記載「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50萬元外,另加計該航次違規之不法利得18萬元(差值2,292公斤x3年平均魚價79.7元=182,672.4元,無條件捨去至萬位數),合計處訴願人罰鍰68萬元,並無不妥」等語(本院卷第25頁),應是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尚無以之作為單獨處罰依據而成為重複處罰之情形。故原告就此主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非罰鍰本身,無從單獨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訴願決定書載明於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18萬元之依據,不啻就同一事實重覆處罰,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錯誤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應屬誤會,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原告不法利得金額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