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5號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華宗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9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900264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7月23日北監駕字第109021723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00年生)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2年9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4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以其於102年2月22日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情事,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吊銷禁考期間自102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嗣原告就前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復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於106年6月2日作成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該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就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之部分,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為修正,逾期未修正則失其效力。俟原告於109年2月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16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核發職業駕駛執照」或「准許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惟經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以北監駕字第1090217239號函,以原告逾65歲,不符合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最高年齡65歲之限制為由,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9年10月27日以交訴字第109002648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因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聲請者之一,並已於109年2
月7日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復經健康檢查合格,得安全駕駛,應得直接援引該號解釋,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關於最高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年齡限制,以達回復、救濟原告基本工作權及自由權之權利狀態。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關於最高年齡65歲之限制規定,未區分係初次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抑或經合法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後重新申請考領;則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已表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等規定吊銷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該規定既經宣告違憲,自應排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之適用範圍外。
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未明確授權除身體健康檢查外,應另以65歲作為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最高年齡之絕對限制,反須視身體健康狀況而定;且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我國職業駕駛執照考領及持用有效條件之檢討」為93年之研究,距今已十多年餘,亦無事證證明高齡駕駛有較高事故發生率,該研究建議難符合國際潮流及現時所需,逕將高齡就業者排除於職業駕駛人外,與促進高齡就業之勞動政策有所相違。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幾經修正,歷次修正理由已載明,逾65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並無較高風險疑慮,如接受更嚴謹、更高標準之體格檢查、認知功能測驗及駕駛汽車肇事動態管理機制,逾68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甚至可換發有效期限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70歲,足證逾65歲並非必然即不能勝任駕駛工作;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以65歲作為職業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未以職業駕駛人體能及生理狀況作為判斷是否勝任駕駛工作之依據,即有雙重評價及雙重限制之嫌,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亦有違平等原則。
㈢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交通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亦有不合,爰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併為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僅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違憲,然有關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格,並未排除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其他有關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資格之規定;則原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至105年10月10日止,其於吊照期間屆滿後未滿65歲,本可重新申請考驗,無待大法官解釋作成。然原告卻遲至109年7月3日始重新申請考驗,斯時已逾65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申請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年齡資格不符,被告據予否准所請,應屬適法。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有關職業駕駛考照之65歲年齡限
制,為職業自由主觀條件限制,應採中度審查標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3年9月之「我國職業駕駛執照考領及持用有效條件之檢討」,職業駕駛人之駕駛資格條件涉及公共運輸安全與醫療專業判斷,長期採用嚴格年齡限制作為駕駛資格之必要條件之一,以防止因職業駕駛人高齡化可能引起之安全問題。嗣經考量國民平均壽命延長、工作能力及體能相對提昇、參酌國外職業駕駛執照管理制度、老人福利法之老人年齡已延至65歲,於國民健康條件顯著改善之情況下,60歲至65歲之國民工作權應予尊重等節,遂將職業駕駛人年齡限制由60歲提高至65歲,並放寬職業駕駛人申請延長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可延至70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至68歲,已兼顧大眾行車安全及職業駕駛人相關權益。
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立法目的確存有重要之公共利益
,並無違反憲法之職業自由保障、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當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
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揭示,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復於95年4月4日修訂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其修正理由併謂:參酌國外職業駕駛執照管理制度,及考量老人福利法之老人年齡已至65歲,在國民健康情形已有顯著改善下,60至65歲國民之工作權亦應予重視,且目前職業駕駛年齡放寬已有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之管理前例可循,故經徵詢相關單位意見獲致共識,同意放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持用年齡限制至65歲,惟職業駕駛人肩負公共運輸安全之考量,在駕駛條件上應採取較高之標準,以嚴格管制及判定該駕駛人是否能勝任駕駛工作。
㈡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及第584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參。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訂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年齡限制,旨在規範人民選擇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亦即該規定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在其目的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而屬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復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時,即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得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訂考領職業
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65歲限制,係規範職業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屬職業條件之主觀限制,在於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其以職業駕駛人肩負公共運輸安全之考量,在駕駛條件上應採取較高之標準,以嚴格管制及判定該駕駛人是否能勝任駕駛工作,目的在於防止因職業駕駛人高齡化可能引起之安全問題,具有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兩者間有實質關聯,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當得採為執法之依據。固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明確授權除身體健康檢查外,應另以65歲作為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最高年齡之絕對限制,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關於最高年齡65歲之限制,未區分初次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抑或重新申請考領者,又對逾68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甚至可換發職業駕駛執照至70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其主張;但核職業駕駛人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意旨與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形。
㈣況有關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屬職業駕駛人駕
駛資格之主觀條件限制,司法審查上應視立法目的所欲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在此情形下,就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旨在防止因職業駕駛人高齡化可能引起之安全問題,立法者未區分初次或重新申請考領與否,並無礙於重要之公共利益追求。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嗣於99年12月31日、106年3月30日修正第52條及增訂第52條之1規定,對於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更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然因同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屬職業駕駛人選擇職業之主觀條件,非僅止於取得職業駕駛資格後之專業能力審查,當可為不同程度之規範,要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另原告以職業駕駛之資格應改以體格檢查為實質判定,不應僅侷限年齡之形式判斷,惟此職業駕駛之主觀條件限制,經查該規定有重要之公共利益追求,且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有實質關聯,尚難指為違憲、違法;故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有應不予適用之情形,均屬無據。㈤至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雖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故依該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解釋意旨修正前,經依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但查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對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受理解釋範圍,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縱該解釋記載「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文句,仍應符合其他有關之職業駕駛主觀條件,亦即原告應遵守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不因其為該解釋之聲請人而有異。況原告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16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處分,期間為102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屆禁考處分之終末,原告(00年生)亦僅63歲,未逾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此時其即可向被告申請重新考領,無待大法官解釋作成與否,其權利未受侵害;是原告以其為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聲請人為由,謂可排除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主張被告應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前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核發職業駕駛執照,亦屬無據。
㈥故被告以原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2年9月16
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後(自102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於109年7月3日申請「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16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核發職業駕駛執照」或「准許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固無禁考限制,惟已年逾65歲,不符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年齡資格,予以否准之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4頁),核無不合;且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查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情形存在,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要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16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核發職業駕駛執照」或「准許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固無禁考限制,惟已年逾65歲,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被告予以否准處分,核無違誤,交通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