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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滋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蔡佩蓉曾祥文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90704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新北市○○區○○段○○○號等9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應稅土地為71筆),由原告與另36人(下稱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4,134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8人(下稱王泰基等28人)於107年9月5日對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出具經其等用印之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為地政局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被告先以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王美滿等5人(下稱范秋雲等5人,其5人亦在原告等37名繼承人之內,並於上開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惟並未用印),內容略以:被告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地政局,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由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抵繳,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再以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原告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原告對系爭函一至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原告並未到庭陳述,惟以書狀為以下主張:㈠聲明:⒈訴願決定、系爭函一至三均撤銷;⒉撤銷之8,844,

143元應給付予原告;⒊若上述8,844,143元不准給付予原告時,應予歸還予土地徵收補償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內。

㈡陳述:地政機關未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107

年地價稅核算未能合理減少,且繼承人間尚有私權爭執繫屬民事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未敘明法律依據,逕以系爭函

一、二,核准將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自系爭補償款項下扣抵,顯有不當。原告因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款被扣款6千餘元,被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強制執行銀行存款及股票,因而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28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312條等規定,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已代繳之地價稅,求償範圍並包括系爭補償款在內。又被告所為系爭函三具有2項意義:⒈地政局通知系爭補償款保管機關支付之處分行為。⒉被告向地政局申請自系爭補償款扣繳地價稅之行為,故非單純告知地政局已為扣繳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一至三自均得提起行政救濟,詎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之抗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函一係被告回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申

請地價稅抵繳事宜之辦理情形;系爭函二為被告將王泰基等28人之承諾切結書、系爭土地之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檢送地政局辦理抵繳,系爭函三係被告將原告等37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107年應納地價稅,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97年第20號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之事實,通知該37名納稅義務人,未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系爭函一至三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故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即屬前述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情形;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機關之函文若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承諾切結書及系爭函一至三,附答辯卷第43至143、154至169、214、215頁可稽,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4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內政部依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等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是以,王泰基等28人提出承諾切結書(參見答辯卷第155至160頁),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存放於地政局97年保管字第20號保管專戶之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非屬被告之權責,則被告對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所發系爭函一,記載其將於系統核定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後,開立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檢送地政局,由該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另對地政局所發系爭函二,將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檢送地政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參見答辯卷第169、214頁),無非基於行政互助,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保管款用為支付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及向列名為承諾切結書申請人之上述33人,說明其對該申請案件之處理方式與進度,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發生原告所稱由被告核准以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一、二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該2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合法之情形。

⒉次查,被告以系爭函三通知原告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

7年地價稅稅額為8,844,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自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並於說明二記載如對該函核定之107年度稅額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參見答辯卷第215頁)。原告於收受系爭函三後,於107年11月23日提出復查申請,經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以新北稅法字第1083016379號(案號:107地復194)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再次提出復查申請書,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補正後,於108年4月9日具狀表示係對系爭函三及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5月30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44022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三僅係將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自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之事實通知原告,未生扣繳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等情,有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所提復查聲請書(答辯卷第152、153頁)、復查決定書(答辯卷第144至150頁)、原告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復查申請書(前訴願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80556330號函(前訴願卷第12頁)、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所具訴願補充理由書(前訴願卷第15至17頁)及前訴願決定(答辯卷第216至219頁)在卷足憑。原告在前訴願決定作成後,再於108年9月20日對系爭函三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不予受理,自屬有據,原告復對系爭函三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亦屬於法不合。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指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至10款情形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者,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給付訴訟,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撤銷之8,844,143元應給付予原告」及第⒊項:「若上述8,844,143元不准給付予原告時,應予歸還予土地徵收補償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內」,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聲明第⒈項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所為附帶請求,或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提給付訴訟,未據其於起訴狀內敘明,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故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令原告當庭說明該2項聲明之性質為何。惟該2項聲明如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附帶請求,因原告對系爭函一至三及訴願決定所提聲明第⒈項之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並非合法,則其以第⒉、⒊項聲明所為附帶請求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至該2項聲明若為原告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提給付訴訟,原告所稱其曾因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致其銀行存款及股票遭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8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312條等規定,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云云,事涉其與王林木其他繼承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上述民法條文並未賦與其得對被告請求作成第⒉、⒊項聲明所示給付、即將系爭補償款經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之8,844,143元給付原告,或歸還地政局97年保管字第20號保管專戶之公法上權利;此外,復查無原告另有何得請求被告為第⒉、⒊項聲明所示給付之公法上依據,則該2項聲明之給付請求,因欠缺公法上原因,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第⒉、⒊項之請求,不問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附帶請求或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給付訴訟,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訴之聲明第⒈項對系爭函一至三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聲明第⒉、⒊項之請求,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上開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所為附帶請求,即因該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失所依附,同非合法;若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給付訴訟,則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無理由。

原告之訴不應准許之結論雖無不同,惟為求程序完備,本院爰於經言詞辯論後,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