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睿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
柯宇珊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下稱南州地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南州地區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7年12月24日保農福字第10776288770號函(下稱勞保局107年12月24日函)審查合格後,自107年11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107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以109年2月20日保農福字第10976036650號函知原告,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給老農津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97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年逾65歲,從事農業生產收入微薄,因奉養高齡雙親及僱用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緣故,須仰賴老農津貼始能維持生活。原告107年度農業所得以外的所得總額雖逾50萬元,但並非富有,實際上已入不敷出,應無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排富條款的適用。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考量原告的實際生活經濟狀況,有違平等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與公平性原則,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設有排富條款,且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原告係於107年11月5日申請老農津貼,即應受該規定之規範。勞保局於審核原告109年度1月份之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時,按被告109年1月2日農輔字第1080024588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2日公告),以原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依據,查得其107年度農業所得以外的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已逾50萬元,即屬系爭規定應予排除領取老農津貼之對象,故勞保局核定原告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並無違誤。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揭老農津貼之發放,係為照顧老農本身,故原告所述因奉養雙親及僱用外勞,導致家庭經濟生活困難,縱令屬實,亦應另循社會救助途徑解決,尚非得作為應繼續發給老農津貼之論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老農津貼申請書(乙證3)、勞保局107年12月24日函(乙證4)、原告基本資料查詢(乙證6)、原告107年度財稅所得明細檔查詢(乙證7)、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9年2月21日開具之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證8,下稱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證1)、訴願決定(乙證2)可查,堪信屬實。
㈡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
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按老農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勞保局辦理。是勞保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農委會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農委會之行政處分,故應以農委會為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農委會為被告機關,自屬適格之被告機關。
㈢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
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00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4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2項)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第3項)經宣導1年後,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102年1月1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可知,老農津貼之申領,不僅需具備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積極資格條件,更有同條例第4條第3項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又該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係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參以其立法理由:「四、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顧,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3項,並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準此,現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設有排富規定,亦即自102年1月1日起申領老農津貼者,必須申領人無該條例第4條第3項各款所定關於所得及不動產消極資格條件,始得申領。被告並據該條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月2日公告「本會審查109年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最近1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107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則係考量因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次年度5月底前申報,避免因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個人申報資料之時間不一,且該資料亦非屬彙總完整之所得資料,逐一查證不易,故以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係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審查基準。
⒉原告前於107年11月5日向南州地區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勞
保局以107年12月24日函審查合格後,自107年11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惟勞保局於進行核發109年1月份老農津貼之審查時,查得原告107年度農業所得以外的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50萬元以上等情,有原告之老農津貼申請書(乙證3)、勞保局107年12月24日函(乙證4)、原告基本資料查詢(乙證6)、原告財稅所得明細檔查詢(乙證7)、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證8)可稽。是勞保局依系爭規定,以原告不符合繼續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給老農津貼,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符其實際生活經濟
狀況,有違平等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等語。惟憲法第7條規定的平等原則不是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近年來釋憲實務上逐漸發展出寬嚴有別之審查標準,例如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即是區別社會保險與社會扶助分屬繳費制與非繳費制制度,而允有不同的立法裁量空間。又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
(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提出層級化的財產權保障,而為不同程度的審查。依前述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可知,老農津貼係一種福利津貼,並非以保費為對價的社會保險制度,亦非涉及最低生存保障的社會救助制度,而是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之社會福利措施,鑒於資源的有限性,須考量經濟及財政狀況、照顧必要性等,就福利資源為妥善分配,應允許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調整的立法形成空間。審酌老農津貼為全國一體實施的制度,基於國家資源的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的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故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以已達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判準之排富規定,並非毫無事理關聯的恣意或歧視性規範,尚屬合乎事理的差別待遇,無違平等原則,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為不可採。被告所
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