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麗生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7811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7811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核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遂按其於2年內受裁處次數(3次,即被告107年4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115970號、108年5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43940號、108年7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43540號裁處)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據予適用裁量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萬元。惟原處分裁量基準所憑被告108年5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43940號裁處,前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併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前開裁處撤銷,然被告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處分所憑原告2年內受裁處次數之考量事項,亦即有關裁量基準之適用,牽涉他案行政訴訟之裁判。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