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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7811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本為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潘祖蔭,嗣先後變更為廖麗生、梁天俠,玆經廖麗生、梁天俠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第44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22分6秒許至11時6分39秒間,在「0900中天新聞」、「1000中天新聞」、「1100中天新聞」等節目,播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防疫相關新聞時,於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下稱系爭節目)。嗣被告審認新冠肺炎疫情屬重大公共衛生議題,涉及公共事務,原告播報之系爭節目未經查證,在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誤導民眾對防疫訊息認知,影響疫情之防範及控管,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致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且原告於2年內因違反相同規定遭被告裁罰3次(依序為107年4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5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7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60萬元),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暨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裁處違反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等相關規定,按其違法情節、於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9分及0分,合計39分,對照裁處參考表等級,於109年10月20日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在系爭節目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係依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於109年3月26日記者會上提及「近來居家檢疫的案例越來越多,將來8天約會以每天2,000、3,000人之速度增加……」,參酌許多國家均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原告乃推論台灣亦會延長禁止外國旅客來台或轉機之邊境管制措施,故採取倒數之方式,提醒觀眾台灣於6天後極可能採取延長邊境管制措施。惟原告在鏡面標示時,不慎將「關鍵倒數6天」錯置為「封台倒數6天」,於發現錯置後,隨即更正並致歉;雖原告不慎誤植「封台倒數6天」,然此乃用語不夠精確,並非代表原告在沒有任何依據之情況下隨意作成結論。

㈡又系爭節目並無引發社會大眾恐慌、妨害公共秩序之情事,

被告未證明本件有何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形,復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無涉專業判斷,法院可為高密度之全面審查,無須採取低密度審查;況被告率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裁罰原告,將對新聞自由造成無可回復之劇烈損害,原處分實難謂合法。再依違反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109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應由被告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惟系爭諮詢會議僅有13名諮詢委員參與,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主任委員確實自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39至51人中,遴選19人與會,系爭諮詢會議組成已然違法。況系爭諮詢會議與會13位諮詢委員中,有5位認系爭節目並無違法、3位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僅5位認為違反同條項第3款,原處分作成之理由與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高度相符,應可認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乃屬互斥規定,故僅5位認系爭節目違反第3款規定,有8位認為未違反該款規定,原處分忽略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僅擷取不利意見,併將第4款之理由移花接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㈢復原處分據以作成之裁量基準、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以原

告2年內受裁處次數作為本次裁處之加重或加倍事由,適用之結果造成原告財產權及新聞自由之侵害,應由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始符合法律優位及明確性原則;惟本件適用之裁量基準、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僅屬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不得對外發生拘束人民之法律效力。況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因素,未將過去違反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受裁處次數作為審酌依據,被告裁量基準、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卻將原告2年內受裁處次數作為本次行政罰加重事由,顯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要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更欠缺衛星廣播電視法授權,亦有違明確性原則。

是原處分據以作成,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我國自109年3月24日起,即對外籍人士採取全面入境管制(

即邊境管制措施),民眾於該段期間內處於對新冠肺炎疫情高度恐慌中,深怕此波境外移入病例潮將造成嚴重社區感染;詎原告毫無根據即在系爭節目持續以「封台倒數6天」等語誤導民眾對疫情之認知,使大眾恐慌、憂懼我國疫情已惡化至「須全國封鎖、隔離」之程度,對已艱難之疫情防治造成負面影響,有妨害公共秩序情事。雖原告表示係提醒觀眾「台灣於6天後可能採取邊境管制措施」,惟我國早於109年3月間即已陸續限制非本國籍人士入境、禁止旅客來台轉機,已達全面入境管制之程度;除限制非本國籍人士入境之禁令並未明訂實施期限外,禁止旅客來台轉機之禁令自始即明訂實施始期為109年4月7日,縱有再予延長情事,亦與原告所稱「可能於109年4月3日延長邊境管制措施」有間,足證原告所稱顯無足採。

㈡再被告委員會係依通訊傳播基本法設置之獨立委員會,委員

具備電信、資訊、傳播、法律財經等專業學識經驗,獨立行使職權;且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另設置諮詢會議,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會外人員組成,於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審議,益徵被告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各項決定,要屬專業、獨立之判斷,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故被告所屬諮詢會議之13位委員中,有8位委員認定系爭節目已然違法,其中更有3位認定已達損害公共利益之程度,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節目確有妨害公共秩序情事;且諮詢會議僅屬被告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取得審議參考資訊來源之一,並非決策之必要程序,即便被告委員會議之決定與參考資訊之見解不同,亦難指為違法或恣意。

㈢復被告裁量標準、評量表及裁罰參考表乃為公平行使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53條授予之裁罰裁量權限,以兼顧個案正義及平等原則,屬依法律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自無違法律優位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況行為人如曾因相同事由受罰,其對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內容及內涵顯將更為瞭解,其若一再違法,適證其並無謹慎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意願,可受責難程度自更為嚴重;故被告將一定期間因相同事由受裁罰次數作為裁量準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

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著有解釋文暨理由書可參。

㈡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⒋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是依首揭意旨,國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如認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自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亦即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53條第2款對播送節目或廣告內容之規範與處罰,乃基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當屬合理之限制。

㈢再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

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事項提出諮詢意見;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1/3:⒈專家學者19至23人,⒉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⒊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3款、第3點亦訂有明文。而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併為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第4點第1款、第5點所明訂。

㈣而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㈤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依通訊傳播基本法、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組織法組成之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且委員分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另就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復設置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待諮詢會議討論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核被告屬獨立專家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以合議制方式加以認定及判斷,倘其作成判斷時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涵攝無明顯錯誤、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合法且有判斷權限及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時,行政法院應承認被告就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查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22分6秒許至11時6分39秒間,在「0900中天新聞」、「1000中天新聞」、「1100中天新聞」等節目,播報新冠肺炎防疫相關新聞時,於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乙節,有新聞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暨側錄節目光碟可佐,足以信實;觀諸系爭節目之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有關新冠肺炎疫情,屬重大公共衛生議題,涉及公共事務,就原告播送之系爭節目內容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此,被告獨立專家委員會對此所為之決定,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㈥且關於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過程,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

規定,係先由被告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而遴選之19位委員至少有1/2出席,即得開會;則系爭諮詢會議計有13位諮詢委員出席,已超過應遴選之19位委員1/2,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範,當屬適法。況被告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對系爭節目內容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具有判斷餘地,如前所述,諮詢會議乃為強化被告決策之正當性,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理建議,再由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以提升外界對被告裁處行政罰之信賴;準此,諮詢會議實為被告內部審議多元辯論基礎之「幕僚」機制之一,並非蒐集資訊之單一管道,非必要途徑,諮詢會議裡個別諮詢委員依照其專業判斷之意見,或者諮詢委員會研議之處理建議,均可為被告委員會決議之參考,但就該等決議內容,應無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依其行政作業方式,聯繫可出席之諮詢委員與會,已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範,不失為被告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取得之審議資訊,被告得採擇取捨而為決策基礎,所為系爭諮詢會議即屬適法,要無原告所指諮詢會議之組織瑕疵存在。

㈦則被告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相關

規定,就系爭節目有無涉及報導不實及妨害公序良俗一事,經系爭諮詢會議與會出席委員13位中,認未涉違法為5位,已違法為8位,其中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為3位,5位認為違反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系爭諮詢會議處理建議為予以裁處,甲案認違反第4款規定違規情節嚴重,乙案則認違反第3款規定違規情節嚴重等情,有系爭諮詢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被告不可閱覽卷第23頁至第26頁);嗣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召開第928次委員會議,會中就系爭諮詢會議處理建議,決議系爭節目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核處80萬元,復據予作成109年10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乙節,亦有該次委員會議紀錄暨原處分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可閱覽卷第35頁至第42頁)。準此,被告就系爭節目內容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經系爭諮詢會議處理建議為予以裁處,並分列甲案(即違反第4款)、乙案(即違反第3款)供委員會議決,對此「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是否構成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會中獨立專家委員會認有構成違法事實,合於法定之正當程序規範,行政法院對此所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㈧復被告就系爭節目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部分,前經系爭

諮詢會議提出審查意見,認為:「字幕呈現訊息有造成防疫期間之社會心理恐慌之重大影響」、「業者對於錯誤產生之因素解釋難被採信,相關資訊已引發公共恐慌」、「完全沒有事實基礎,危言聳聽,毫無根據,在疫情中製造恐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封台』與『關鍵倒數』文義上差異極大,在疫情期間如此的報導會造成民眾極大的恐慌」、「錯誤植入『封台』,將導致嚴重恐慌,影響嚴重」、「疫情為重大公共利益,有造成社會恐慌」、「『封台倒數6天』與『關鍵倒數6天』的落差並非單純錯誤,有造成大眾恐慌之風險,妨害公序良俗」,繼經委員會審認此為新冠肺炎疫情,屬重大公共衛生議題,涉及公共事務,其未經查證,誤導民眾對防疫訊息認知,影響疫情之防範及控管,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致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節,已據原處分敘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就系爭節目之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事,乃綜合系爭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經被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合乎事實認定,涵攝過程亦無明顯錯誤,更無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復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抑或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之合法權限,當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所為之判斷決定,洵屬適法。

㈨雖原告以系爭節目(109年3月28日)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

」,係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6日記者會所述,推論於6日後將延長邊境管制措施;然我國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7日,禁止外籍旅客來台轉機,採取全面入境管制(即邊境管制措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及時邊境管制網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2頁),起訖時間與系爭節目所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26日記者會內容,抑或與原告所指「封台倒數6天」之末日(即109年4月3日)俱不相合,顯見系爭節目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要與我國實施(或延長)邊境管制措施與否,絲毫無關。縱原告係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6日記者會提及「近來居家檢疫的案例越來越多,將來8天約會以每天2,000、3,000人之速度增加……」,謂恐新冠肺炎疫情惡化,而可能導致「封台」之結果;但關於新冠肺炎疫情擴散與否,該時並無相關根據可資判斷,原告率以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顯已誤導民眾對防疫訊息認知,影響疫情之防範及控管,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被告基此認系爭節目致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自無錯誤之判斷。至原告在鏡面標示時,是否係因不慎將「關鍵倒數6天」錯置為「封台倒數6天」部分,已經被告審認此非單純錯誤,有造成大眾恐慌之風險,妨害公序良俗在案;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封台」與「關鍵」兩者意涵迥然有別,實難有因內心錯誤而誤植文字情形,故原告此節所述亦無礙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指為違法。

㈩固原告猶謂被告未證明系爭節目有引發社會大眾恐慌,妨害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惟此業經被告獨立委員會適法判斷,且經本院審查被告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此為原告播報之系爭節目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致,當無關乎新聞自由之箝制,自無侵害憲法對於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況系爭節目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裁處及判斷權責在被告獨立委員會,所屬諮詢會議僅提供被告委員會之處理建議,執令系爭諮詢會議有諮詢委員認係違反同條項第4款(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違法情節,然被告委員會仍得本於獨立判斷權責,適法認定本件違法態樣,尚無由以系爭諮詢會議之個別諮詢委員意見,反謂被告委員會之事實認定有判斷錯誤情事。另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法規沿革經過,乃因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而於105年1月6日修法時增定第4款之禁止規範,並於第4項增定違反第3項第4款之內部控管機制及問責機制;準此,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與第4款之間乃個別獨立禁止規範,兩者間規範事項或有重疊情形,僅立法時併於同條規範,自非原告所指第3項第3款與第4款之間有互斥關係,更無所謂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予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查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之主管機關,據予制訂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裁處違反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分列不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條文,在法定罰鍰範圍額度,將違法等級各分為10級,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之罰鍰額度,復將違規情節或營運型態區分為普通、嚴重及非常嚴重程度,審酌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因素等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積分後,計算對應之罰鍰數額;核屬被告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主管機關基於裁量職權所訂之行政規則,不生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故被告經審認原告就系爭節目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任

其新聞違規播出,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負責,且縱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有過失應可確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責,適用前開裁量基準暨違法行為評量表、裁處參考表,按其違法情節(嚴重)、於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無)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9分及0分,合計39分,屬31-40積分之第4等級,就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部分,裁處罰鍰80萬元(見被告可閱覽卷第23頁至第42頁),合於前開裁量基準之判準。雖被告以原告於2年內受裁處3次,採計9分,即107年4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5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7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其中108年5月9日裁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該處分撤銷,復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3頁、第359頁至第371頁);然扣除108年5月9日裁處,原告於2年內受裁處2次(即107年4月27日、108年7月9日裁處),應採計6分,總分為36分,仍屬31-40積分之第4等級,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基準,尚難謂屬違法。復關於裁量基準2年內受裁處次數部分,以行為人累積之違規次數作為裁罰額度之審酌因素,寓有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之考量,縱所考量之前處分可能經行政爭訟程序事後撤銷,然只要符合裁量基準之罰鍰積分等級,仍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應受責難程度範疇,核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俱無原告所述之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欠缺衛星廣播電視法授權,抑或有違明確性原則情形存在,自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節目鏡面標示「封台倒數6天」,經被告獨立委員會參酌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認有誤導民眾對防疫訊息認知,影響疫情之防範及控管,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致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遂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暨裁量基準、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裁處參考表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0萬元,核無違誤,不得逕指為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