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王子山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朱思戎訴訟代理人 高淑惠
詹岱蓉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應命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檢具申請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核發「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因原告檢附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歷年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均無管理人之記載,難認系爭土地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下稱97年6月2日函)意旨不符,爰以109年5月29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65093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9年6月4日(機關收文日:109年6月5日)提出補正書,惟被告認原告未能補正管理申報資料,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不符,遂以109年7月15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560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僅係祭祀公業有關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之辦理機關,而祭祀公業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負責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王六合」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爭議,涉及祭祀公業條例、內政部97年6月2日函及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65號等函釋之解釋與適用,本院認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以協助被告說明祭祀公業條例規範之適用及前揭函釋之合法性,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