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卡大地布部落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原 告 高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原 告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原 告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原 告 陳政宗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江威君
潘祐霖律師徐睿謙律師
參 加 人 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顧賢鉉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參 加 人 陳賢文
陳莊金龍陳錦彪曾崧琳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興中
柏仙妮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代 表 人 張國洲(市長)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190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二、參加人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盛力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因原告卡大地布部落未能如期召開部落會議,於是參加人盛力公司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由輔助參加人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該日會議投票結果,贊成187票、反對173票,無效票1票,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9條規定,議決同意參加人盛力公司籌設發電廠。參加人盛力公司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電業籌設許可。被告審查後,以109年2月11日經授能字第10900112660號函准予籌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行政院109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卡大地布部落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原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來於110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卡大地布部落108年6月1日部落會議決議所生之法律上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本院卷9第301頁),且其追加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的程序標的,即原告卡大地布部落108年6月1日部落會議決議,是出席該次會議的原住民家戶代表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的決議,涉及該決議為公法或私法法律關係、法律關係的具體內容,以及法律關係存在於何權利主體之間等爭議,有待釐清,與原告起訴時提起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為原處分,屬不同的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甚至有礙於訴訟的終結,本院不認為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