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卡大地布部落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政宗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江威君
潘祐霖律師徐睿謙律師
參 加 人 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顧賢鉉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劍非律師陳思妤律師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曾興中輔助參加人 臺東市公所代 表 人 張國洲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輔助參加人 陳賢文
陳莊金龍陳錦彪曾崧琳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聲請駁回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曾崧琳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盛力籌備處)為籌設發電業,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部落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臺東市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因原告卡大地布部落未能如期召開部落會議,於是參加人盛力籌備處依部落同意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由輔助參加人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該日會議投票結果,贊成187票、反對173票,無效票1票,依部落同意辦法第19條規定,議決同意開發。參加人盛力籌備處於109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盛力知本發電廠」籌設許可。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以109年2月11日經授能字第10900112660號函核發籌設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卡大地布部落族人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原告則聲請駁回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輔助參加的聲請。
二、聲請意旨:輔助參加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的結果而受損害。贊成開發案的部落族人意見已有參加人盛力籌備處代表,立場相同,得透過參加人盛力籌備處表示意見,沒有參加訴訟的必要。又輔助參加人也在部落共識會議中表示認同諮商同意程序確有瑕疵,同意委由拉罕提起訴訟,故已無參加訴訟的必要等等。
三、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駁回參加的裁定須依當事人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第三人參加訴訟,縱使就當事人的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如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的裁定(另參酌最高法院前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依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的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僅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的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的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參照)。
㈡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
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這是因為原住民族的生存、精神與文化活動高度依賴其生活的土地,對土地環境狀況最爲瞭解,為尊重當地原住民族的意願,有使其知情、同意、參與涉及族群生存及文化存續的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的必要。再者,原住民個人爲部落成員並爲部落會議的參與者,得以透過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影響其所屬族群,形成集體決定,進而回饋至所屬社群文化共享,故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僅是原住民族的保護規範,亦兼具保障部落個別原住民權利的意義,對原住民個人而言亦屬保護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輔助參加人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為原告卡大
地布部落的族人,具有參與部落會議的資格,自得經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表達支持參加人盛力籌備處在部落或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公有土地籌設「盛力知本發電廠」的意見,以形成部落的集體意志,並分享相關利益。故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即原告的主張有理由,則輔助參加人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依原基法第21條規定享有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主張:輔助參加人沒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等等,應不可採。惟本院前已裁定准許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的聲請,故其等應無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輔助參加的必要。聲請人聲請駁回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的輔助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