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許真豪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35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一)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三)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如上述),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46號裁定要旨)。且人民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事實概要:民國108年5月30日,被告以基府教體貳字第0000000000B號令(下稱108年5月30日令,訴願卷可閱覽卷第4頁)修正發布「基隆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修正前名稱為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辦法全文詳本院卷75至90頁),同日並以基府教體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學校(訴願卷可閱覽卷第5頁)
(一)108年7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原告以陳情書向被告第1次陳情(本院卷第91頁)略以:「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於103年8月12日系爭辦法修正後成立,原告長期支持、捐助「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但被告於108年5月30日令修正發布系爭辦法,直接刪除第24至27條規定,致使「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失去法源依據。又因上開條文刪除而被告(所屬教育處)拒絕對「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加以監督,令原告擔心捐款無法受到信任,造成權益受損。故陳情被告(教育處),希望能在「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選舉前,恢復有關「本市家長聯合會」相關條文。108年7月30日,被告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254073號函(本院卷第92頁)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無預警失去法源依據一事,本府早於107年3月17日處長有約之會議紀錄即已請其儘速依『人民團體法』及『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本市社會團體申請籌組程序洽本府社會處申辦相關籌組事宜,並無上述無預警情形。三、該團體組織接受捐贈補助之財務監督乙節,應由該會依其組織章程由監督委員查核後,提送會員大會通過,並無所稱未受監督之情事。其改依『人民團體法』設立後,仍須依『人民團體法』於該會組織章程訂定明確規範,納入監督。
四、本府業已函請該會儘速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設立。有關該會申請設立事宜,若有需本府協助事宜,本府自當本於主管機關立場,提供協助。」。
(二)108年8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原告向被告第2次陳情(本院卷第93頁)略以:被告前揭108年7月30日回函,並未依陳情內容明確答覆准駁,仍請重新修改(108年5月30日令)系爭辦法,將有關「家長聯合會」被刪除相關條文重新納入法條中,以利108學年度「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順利運作。
1、108年8月19日,被告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061844號函(本院卷第94頁,下簡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端所詢『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組織章程』乙案,本府業已108年7月30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024305號函諒達。三、有關『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本府業已函請該會儘速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設立。有關該會申請設立事宜,有需本府協助事宜,本府自當本於主管機關立場,提供協助。」。
2、108年8月27日,原告提起訴願(訴願卷可閱覽卷第2至3頁),請求撤銷108年5月30日令修正發布系爭辦法,將有關「家長聯合會」被刪除的相關條文重新納入法條中(詳本院卷95頁訴願書)。
3、嗣經教育部108年1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3534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17至21頁);理由略以被告108年5月30日令修正發布系爭辦法,作為基隆市家長會相關事項之規範,屬於抽象性規定,核屬一般法規命令性質,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措施,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且被告前揭08年7月30日函之內容,係告知原告陳情系爭辦法修正後,致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失去法源依據一節,被告回復已請該會儘速依法令申辦籌組,且就該會之監督,亦由組織章程由監察委員查核後,提送會員大會通過等語。核其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
4、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經查,原基隆市依國民教育法訂有系爭辦法,其中明定基隆市「家長聯合會」之設置依據,基隆市各校家長會長依法組成「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並行之有年,惟基隆市教育處擅自修改系爭辦法,將有關「家長聯合會」相關條文刪除,造成「家長聯合會」變成幽靈組織,原告當初因為信任基隆市教育處為監督單位,義務擔任「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顧問,並且小額捐款,如今被告卻修法讓「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消失不見,從此不再受教育處監督,被告對於經費使用及未來動向置之不理,嚴重侵害及限制人民權益及對政府的信任,原告希望被告教育處能夠趕快恢復原來的相關條文,適用108學年度,然遭被告拒絕(108年7月30日函、108年8月19日函);被告上開行政行為,不僅未依法舉行聽證或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又因其擅自刪除有關「家長聯合會」之條文不予回復,嚴重影響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顯有違法且不當之處,自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綜上,原處分顯然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108年5月30日基府教體貳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之「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係依照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設立,故被告於108年05月30日令修正公布之系爭辦法,依上開規定刪除有關「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之相關條文,並請「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儘速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申請設立,以符法制。至被告108年5月30日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地方制度法第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之一種,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法規命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查,前開系爭辦法(「基隆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條明定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7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規定訂定;即系爭辦法係法律授權訂定,具觀系爭辦法內容,核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故系爭辦法之法律性質為「法規命令」應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二次以陳情書請求被告重新回覆遭刪除系爭辦法第24至27條規定,被告以系爭函等回覆,參照首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況查本件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更未敘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請求被告為本件聲明所示行為;因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縱認屬課予義務之訴亦同)之訴,參照首揭說明,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