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勝恩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訴訟代理人 王盈舜
江俐瑩鄭彗伶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109年決字第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少校研究發展官,因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時,違規迴轉,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未停車,逕自開車回家,並擦撞自家停車場牆壁及警車後,遭警緝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案經航發中心查證屬實後,呈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第17條規定,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被告旋以109年7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27737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同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27862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自109年7月21日生效,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6款規定,以同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278621號令(下稱停役處分,與懲罰處分、撤職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停役,自109年7月21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懲罰處分雖載明事實及法令依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2款規定,惟依該條款之規定,僅能看出服用酒類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應受懲罰,然軍官懲罰之種類,依同法第12條規定,計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懲罰種類。被告就原告酒駕之行為,何以須為撤職之懲罰,而非為其他種類之懲罰,自應於處分中詳細敘明理由,惟被告並未於懲罰處分敘明其理由,懲罰令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違法之處分至明。
㈡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雖規
定:「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三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惟查,對於志願役軍士官為撤職之處分,乃係使軍士官喪失職業軍人之身分,影響受處分人工作權甚詎,自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稱關於人民權利之事項,依該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法律規定之。然國軍風紀規定僅係國防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命令,以國軍風紀規定規範攸關人民工作權事項,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又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之規定,顯然對於行為人違失之輕重並未加以斟酌,對於志願役軍士官一律為撤職之處分,此規定實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之規定有所牴觸,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是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既有上述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自不得作為懲罰原告之依據,原處分自屬違法。㈢退萬步言,縱國軍風紀規定未牴觸法律,惟依國軍風紀規定
第22點第11款規定可知,就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部分,國防部僅以「酒後駕車肇禍致人於死(傷)」為所謂重大違法事件。是以,酒後駕車並未致人於死或傷,即非國防部所稱之重大違法案件。對酒後駕車並未致人於死或傷之行為,以懲罰種類最嚴厲之「撤職」懲罰,則如何就重大違法事件從重懲罰?如此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㈣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乃因行為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
規定,故行為人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外,尚須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故適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之行為,必與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之行為一致。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乃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而同條第2項規定,始為酒後駕車肇事之處罰。該條第2項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處罰,既僅限縮於致人於死或傷,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所稱「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亦應限縮於致人於死或傷之情形,始得適用。且如此,亦與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重大違法事件情形規定一致。本件原告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未發生致人於死或傷之情事,並非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所稱之重大違法事件,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之酒駕肇事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撤職處分,顯屬違法。
㈤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撤職處分,
乃剝奪軍人之既有工作權,應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核其性質相同於一般勞雇關係中所謂「懲戒性解僱」,自應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於軍紀之影響,均非重大,如施以其他之懲罰,如「記過」、「降級」甚至「降階」等處分,亦能達到整飭軍紀之目的及改正、懲罰原告行為之目的,非以「撤職」處分為唯一之選擇。然被告卻遽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處分,令原告喪失軍人之工作及身分,該懲罰處分與欲達到整飭軍紀之目的,顯然失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且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相違,故其處分自屬違法之處分。
㈥原告雖有酒駕之行為,惟原告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時,並
無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發生,僅因違規迴轉遭警方追查,嗣於自家地下室停車場,因避免警方之進逼而擦撞牆壁及警車後方,與原告飲酒駕車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以上開事實,遽認原告有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之情事。被告未慮及此,遽為原告不利之處分,自有違法之處。原處分實具諸多違法之處,當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慮及原處分違法之處,率而駁回訴願,亦無可維持等語。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109年7月2日於友人家中餐敘飲酒後駕車返家,於臺
中市區道路雙黃線違規迴轉,遭警車尾隨,經員警鳴笛、廣播、閃燈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均未理會,因其行止明顯違常,員警遂趨車超前攔截,原告逕自駛向自家地下1樓停車場時,因車速過快不慎擦撞地下室牆壁及警車右後方,又續開往地下2樓,將車輛停置後仍企圖逃逸,後續由員警持槍制伏,並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坦承不諱,復經被告督察長室軍督組實施行政調查屬實。原告所為,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航發中心與被告分別依該法規定簽組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於會議中就違失行為給予原告為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經全盤考量後認:航發中心多次於各項集會時機、通訊軟體(Line、Juiker)均有對原告實施禁止酒駕相關宣導,然原告服役逾16年,仍心存僥倖無視規定,酒後駕車肇事,顯有違軍人對於命令貫徹之義務,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甚鉅,且事後對於案發經過仍避重就輕、卸詞狡辯,爰依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決議核予原告撤職懲罰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處分作成後送達原告簽收,完備撤職程序,且懲罰處分均有載明原告受懲處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核與法規無違;原告訴稱「處分未敘明理由,為違法之處分」、「國軍風紀規定非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據以為懲罰原告之依據」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懲罰評議會審酌全案發生之經過、原告之言詞、行為等
,認原告確有違失事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決議辦理原告撤職懲罰,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程序並無違誤,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辦理撤職處分及停役處分,被告人事作業均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5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酒後駕駛汽車肇事之行為,以原處分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核定停役,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第14條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⒋國防部為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
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訂有國軍風紀規定。依該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㈡前款懲罰基準如下(如附表二之一):……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三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國軍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次以,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又按軍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日23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時
,雙黃線違規迴轉,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未停車,遭警一路尾隨,原告仍未予理會,逕自開車回家,至住家地下停車場入口前,擦撞停車場牆壁及警車後,遭警緝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據此,以原告所為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召開評議會,並考量原告為航發中心研發官,業務屬性係被告計畫處業管,乃指定納編被告計畫處主管等5人為委員(男性3人、女性2人,包括專業法制官1人),由業管中將副司令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1/3,會議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經評議會全體委員討論、表決,均一致決議將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此有該日評議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投票單及召開評議會通知原告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63頁)。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第17條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等規定,以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撤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繼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自109年7月21日生效;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6款規定,以停役處分核定原告停役,自109年7月21日生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懲罰處分敘明原告遭撤職之理由,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違法之處分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如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處分機關縱未記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又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查本件懲罰處分已於事由、種類及備考等欄位載明:「楊員於109年7月2日2318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近大觀路路口違規迴轉,經員警發現示意停車受檢,惟楊員未停車,至開回自家停車場擦撞牆壁及警車後,遭員警緝獲,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26毫克。」、「撤職」及「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辦理。二、自生效日起停止任用三年」等語(本院卷第19-21頁),難謂懲罰處分未記載原告違規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至懲罰處分雖就「撤職」未明白記載其理由,惟觀諸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訴願可閱覽卷第25-28頁)所載,被告已就其作成「撤職」之懲罰處分理由,係依據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及附表二之一「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所規定之「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等情,詳予說明。則由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懲罰處分未載明撤職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取。
㈤原告雖又主張對於志願役軍士官為撤職之處分,使軍士官喪
失職業軍人之身分,影響其等工作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應以法律規定之。而國軍風紀規定僅係國防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命令,該規定規範攸關人民工作權事項,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且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對於行為人違失之輕重並未加以斟酌,對於志願役軍士官一律為撤職之處分,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之規定有所牴觸,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國軍風紀規定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為法律效果上之不同選擇,應屬具有裁量基準性質之規定,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就屬於軍士官身分及酒駕違法行為之典型態樣訂定最嚴格之審查基準,目的在強化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目的正當,難謂有逾越母法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授權範圍,亦無規範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酒後駕車並未致人於死或傷,並非國軍風紀規定
第22點第11款所規定「酒後駕車肇禍致人於死(傷)」之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原告固有酒後駕車,而自撞住家停車場及警車之情形,然未致人於死或傷,被告卻對原告為最嚴厲之「撤職」懲罰,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比例原則為憲法層次之原則,自憲法第23條導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明文規定,該條文可謂已落實「比例原則」之三子原則內容,行政機關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應注意不得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查國軍風紀規定之規範目的,除考量違法情節程度外,尚考量軍職身分,亦即因軍士官具有領導統御之地位,對其訂立嚴格之懲處標準,有助整飭軍心,維護軍風紀,鞏固戰力。準此,難謂有何目的不正當、處罰過當之情形,故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身為少校軍官,多次參加航發中心於集會時機、通訊軟體所為之禁止酒駕相關宣導活動,有航發中心宣教資料在卷足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7-122頁),對國防部嚴禁酒駕、酒駕零容忍之政策,當知之甚詳,卻仍於109年7月2日23時18分許,酒後駕車,於臺中市區違規迴轉,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原告非但未停車,甚且逕自開車回家,並擦撞自家停車場牆壁及警車,其酒後駕車進而致生肇事之行為,雖未符合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1款所規定「酒後駕車肇禍致人於死(傷)」之重大違法事件,然原告上揭之違失行為,已嚴重違反軍人對於命令貫徹服從之義務,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甚鉅,被告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懲罰基準,核予撤職處分,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
㈦原告復主張撤職處分,乃剝奪軍人之工作權,核其性質相同
於一般勞雇關係中所謂「懲戒性解僱」,自應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為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嚴明軍紀、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是軍人之職務性質自非一般勞雇關係可比。原告遭撤職處分,乃係出於維繫部隊內部管理之合理考量,難認有一般勞雇關係中「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㈧至原告主張其雖有酒駕之行為,然係因避免警方之進逼,始
於自家地下室停車場擦撞牆壁及警車,與飲酒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且駕駛人飲酒後會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致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易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原告於109年7月7日航發中心懲罰評議會明白陳稱,109年7月2日在友人家飲酒後,駕車返家,途中因雙黃線違規迴轉,遭警注意,當時其因精神狀況不佳,欲儘速回家,未注意警車有尾隨情況,直至自家停車場入口,警車隨即於其駕駛之汽車車頭前攔檢稽查,致煞車不及擦撞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11頁);於109年7月15被告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亦陳稱,要進地下停車場時,才發現有警車要執行攔檢稽查,為避免兩車相撞,車輛控制不穩,自行擦撞牆壁,後續警車開往我前方攔停,致擦撞警車後方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8頁),足見原告當日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已造成其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以致於在自家停車場發現警車時,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提早煞車停下車輛之措施,而擦撞警車。是原告擦撞警車,與其飲酒駕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原告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酒駕肇事之違紀情事,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