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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7號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蓮壽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徐世麗

潘俐佳鄭琬薰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53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廢止巷道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花蓮縣瑞穗鄉瑞強段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廢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L型巷道(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部分巷道,面積約25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L型巷道),被告遂以103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1030183684A號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止),並以同日府建計字第1030183684B號函請訴外人正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公告日起連續刊登3日。嗣因有居民陳情,反對廢止系爭L型巷道,被告即提請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05年3月29日審議決議:「不同意廢道。以公共安全為考量,該巷道極為狹窄,消防車不易行駛且車輛無法迴轉,為維護救災之機動性,決議不予廢除。」被告乃以105年4月25日府建計字第1050069695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該申請案各關係人,並表示:「依會議結論續辦,不另行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審認前處分有未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由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都委會)審議之程序違法瑕疵,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前判決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被告旋擬具「花蓮縣政府陳為李蓮壽君申請花蓮縣瑞穗鄉瑞強段251地號上之現有巷道廢道案」提請109年7月27日花蓮縣都委會同意追認廢改道審議委員會前揭決議,經該會決議「除爾後凡是有申請『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事項,由『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審議委會』審議獲致具體結論後,提請本委員會追認外,其餘事項照案通過。」被告即以109年8月3日府建計字第109014583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花蓮縣都委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三:1.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形。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L型巷道係於94年間始整編為「中正南路0段000巷」,至原告提出廢道申請未滿10年,並非年代久遠。又中正南路0段000巷巷內門牌建物僅6戶,其中僅3戶有人設籍,且該等住戶本即得經由非屬原告申請廢巷範圍內之南側現有巷道通行,系爭L型巷道至多僅使彼等偶爾通行,並非彼等通行所必須,自難逕謂系爭L型巷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縱認系爭L型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然經行政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非一成不變,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或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被告仍應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L型巷道之存在已使系爭土地割裂為二零散地,無法完整利用開發,形同廢地,對於原告財產權影響甚鉅。而依系爭L型巷道實測現況圖可知,中正南路0段000巷為一「ㄇ」型雙向出口巷道,南北兩側各有1出口連接中正南路1段道路。再依GOOGLE地圖實景所顯示畫面,非屬原告申請廢道範圍內之現有巷道並非狹窄難行,猶可提供迴車、會車、倒車甚或停放車輛,若干路段亦有相當大的空地空間,可提供停放消防救災或醫療救護等用車機具,顯然無礙公共安全、公眾利益,縱經廢道,對於當地少數鄰人亦無不良影響。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稱:「……將使巷道成為無尾巷,全線雙向會車及迴轉均不易,救護車及消防車輛出入更為不便,嚴重影響巷道內交通需求、消防救災、醫療等公共利益……」云云,無異大幅擴張極少數特定住戶之非必要需求,相較於原告所受之特別犧牲,難顯衡平。況且,系爭L型巷道縱經廢道,被告仍得與原告協調如何經由中正南路0段000巷與系爭土地南側邊緣開闢直線巷道,如此既能使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失最小,亦得兼顧被告所稱交通需求、消防救災、醫療等公共利益。

(三)倘若依被告之抗辯,維持既有巷道係為符合「救護、消防車輛須能全線雙向會車及迴轉」之極端嚴苛標準,則花蓮縣境內任何私有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無論當地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如何改變,該既有巷道如何喪失原有功能,抑或是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均難以成功向被告申請廢道。是被告之抗辯顯然架空建管自治條例有關申請廢道之相關規定,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25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7號、第424號判決意旨。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7月14日申請廢止巷道事件,應作成廢止系爭L型巷道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廢止系爭L型巷道申請案,已依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本院前判決見解,提請花蓮縣都委會第161次會議審議,花蓮縣都委會審議廢止系爭L型巷道申請案時,除由業務單位向委員說明該案狀況外,亦於會中使用被告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載明該案地段之土地,使委員明確瞭解案地情形,經花蓮縣都委會審議後,結論與廢改道審議委員會決議內容並無不同,亦認定不應廢止該巷道,故花蓮縣都委會決議追認廢改道審議委員會決議,被告則據以作成原處分在案。

(二)系爭土地自67年以前即為既成道路,並經瑞穗鄉公所編為中正南路000巷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至今,核屬具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57年度判字第32號及73年度判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建管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現有巷道無疑。

(三)依被告訂定之「花蓮縣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下稱廢改道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廢道之審查,應考量其廢道之計劃是否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於有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之情形而無法修改者,應駁回其申請。系爭巷道為「ㄇ」字型雙向出口巷道,南北側各1出口連接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南路,系爭土地位於北側出口端,巷道於系爭土地呈現"「"形狀,長度63公尺,公告載平均路寬約3.3公尺。又中正南路0段000巷為花蓮縣瑞穗鄉瑞強段275、275-1及280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物之指(定)示建築線,倘廢止系爭L型巷道,將致使原本狹窄的巷道成無尾巷,恐將影響巷道沿線民宅住戶緊急消防逃生出口動線,且道路平均路寬約3.3公尺,其餘路段亦極為狹窄,全線雙向會車及迴轉均不易,救護車及消防車輛出入,更為不便,嚴重影響巷道內交通需求、消防救災及醫療救護等公共利益。

(四)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已以109年9月15日花瑞戶字第1090001619號函(下稱109年9月15日函)表示,中正南路000巷(94年6月15日整編為中正南路1段108巷)最早於35年間開始有人設籍,87年間初編門牌,目前登記戶數為6戶。又中正南路0段000巷現有巷道之形成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存在,顯然原告知曉系爭L型巷道存在於其所購買之土地上,故無權益受損之情事,被告基於對該現有巷道沿線與周邊合法建物使用之信賴保護原則,認系爭巷道應維持現況通行使用,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原告103年7月14日花蓮縣○○○道廢止申請書及說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前處分及廢改道審議委員會105年3月29日會議記錄1份(見本院前判決卷第43至46頁)、前判決1份(見原處分卷第1至14頁)、原處分及花蓮縣都委會109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61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5至23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花蓮縣都委會審議原告本件申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二)次按,被告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已訂定建管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2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向本府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者,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三十日,並受理異議。異議之審議機關為本縣○市計劃委員會。(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異議經認定為無理由者,核准之。……(第6項)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三)再按,被告依建管自治條例第6條第6項規定,亦已訂定廢改道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認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都市計畫範圍由本府城鄉發展處受理、區域計畫範圍由本府工務處受理,並由花蓮縣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第4條規定:「(第1項)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說明書:……

三、計畫圖:……四、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五、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申請廢止之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六、實地照片:……七、本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需計畫圖說,其份數由本府另行通知。(第2項)未備前項第五款同意書之申請案件,經本委員會審議決議者,得免附同意書。」第5條規定:「(第1項)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天內完成書面審查及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戶政事務所、村(里)長、花蓮縣消防局及本府法制、工務、建築管理等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經審查之申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2項)經審查認定廢止或改道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提具體意見限期通知申請人修改。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駁回其申請。(第3項)申請人應於申請廢止或改道巷口明顯處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並拍照存證送本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本府依書面審查及會勘作業完成後,應將擬廢止或改道之說明書圖張貼於公告欄、申請案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三十天,並登載於縣公報或新聞媒體。(第2項)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身份證字號及住所向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提出意見。(第3項)公告期滿無異議者,由本府核准其申請,受理之異議由本委員會審議之。(第4項)鄉(鎮、市)公所於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異議案件審議前,應促請當地村里長彙集各方意見,並於審議會議中提出報告及備詢。」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被告對於轄區內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件,其為准駁決定前應踐行下列程序:1.申請人應於申請廢止或改道巷口明顯處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並拍照存證送被告備查。2.被告應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戶政事務所、村(里)長、花蓮縣消防局及被告所屬法制、工務、建築管理等相關單位辦理會勘。3.待書面審查及會勘作業完成,被告應將擬廢止或改道之說明書圖張貼於公告欄、申請案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30天,並登載於縣公報或新聞媒體。4.公告期滿如無異議時,由被告核准申請,如有異議時,則應由花蓮縣都委會審議。5.鄉(鎮、市)公所於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異議案件,應促請當地村里長彙集各方意見,並於審議會議中提出報告及備詢。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所涉及者,乃對於人民私有土地使用、收益所為之限制,使人民之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並非一成不變,會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使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且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此種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人民之損失之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言,上揭廢道或改道程序之目的,即在使被告得以掌握該巷道最新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變化,俾利花蓮縣都委會據此檢討該巷道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仍符合要件,故被告於處理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案件時,自應踐行上揭程序,且花蓮縣都委會於審議廢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之申請案時,除應審議該申請案是否已踐行上揭程序外,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於斟酌申請人之陳述、異議人及各方之意見後,核實審議該巷道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是否已改變而使之喪失原有功能(即已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有無對於人民財產權限制更小的手段、能否徵收或給予損失補償,抑或以其他方法彌補人民之損失等事項,並作成詳實之會議紀錄以供檢驗,始得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倘未落實審議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至於廢改道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3項雖規定有關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由廢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然此等規定顯已違背其母法即建管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有關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應由花蓮縣都委會審議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廢改道辦法有關設置廢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均為無效,此亦為當然之理。

(五)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4日提出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廢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L型巷道,被告遂以103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1030183684A號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止),並以同日府建計字第1030183684B號函請訴外人正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公告日起連續刊登3日。嗣因有居民陳情,反對廢止系爭L型巷道,被告即提請廢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05年3月29日審議決議:「不同意廢道。以公共安全為考量,該巷道極為狹窄,消防車不易行駛且車輛無法迴轉,為維護救災之機動性,決議不予廢除。」被告乃以前處分否准原告上開廢道之申請。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以前判決審認前處分有未依建管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由花蓮縣都委會審議之程序違法瑕疵,因而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前判決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等情,有本院前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至14頁),則被告自應依前判決之法律見解,由花蓮縣都委會審議原告之申請案,始能完備程序。惟查:

1.被告於前處分經撤銷後,雖將本件申請案提請花蓮縣都委會審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已提出全部資料供花蓮縣都委會審議,本件係經花蓮縣都委會綜合判斷各項因素後實質討論,結論與廢改道委員會結論並無不同,方作成決議云云,但觀之被告對花蓮縣都委會所提出之資料(見花蓮縣都委會第161次會議議程資料第17至42頁),該次會議被告僅提供提案說明、前處分、廢改道委員會簽到簿、會議記錄、前判決及建管自治條例影本等資料供花蓮縣都委會審議,對於攸關認定廢止現有巷道程序是否合法及系爭L型巷道是否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被告公告徵求異議資料、被告會勘結果資料則未見其提出讓花蓮縣都委會審議,則花蓮縣都委會能否核實審議廢止系爭L型巷道之申請案,已有可疑。

2.又細繹花蓮縣都委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3頁),該次會議就本件申請案之決議內容為:「除爾後凡是有申請『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事項,由『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審議委會』審議獲致具體結論後,提請本委員會追認外,其餘事項照案通過。」僅係形式上追認廢改道委員會之決議,完全未見花蓮縣都委會就原告及異議人之陳述、系爭L型巷道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是否已改變而使該巷道喪失原有功能、有無對於原告財產權限制更小的手段、能否徵收或給予損失補償,抑或是以其他方法彌補原告損失等事項有何實質討論之記載,自難認花蓮縣都委會已核實審議原告之申請案。

3.況且,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止公告徵求異議,距離花蓮縣都委會第161次會議開會時即109年7月27日相隔已近6年,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5日函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8頁),中正南路0段000巷內共編有6個門牌建物,僅有3個門牌(3號、5號、6號)共設籍4戶,其餘門牌無人設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只有實際聯絡到兩戶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中正南路0段000巷內設籍之住戶數與實際居民數並不一致。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中正南路0段000巷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10年12月14日空照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9頁),中正南路0段000巷於行經花蓮縣○○鄉瑞強段285地號之路段有一處空地,至同地段272地號之路段則有另一處空地放置物品。而卷附花蓮縣消防局110年11月25日花消搶字第1100014671號函亦已載明:中正南路0段000巷(該函誤載為中正南路000巷)現況寬約4.2公尺,尚可供消防救護車輛通行無礙等情,可見中正南路0段000巷之實際現況與被告所描述之現況似有差距,是系爭L型巷道周邊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實有可能於前次公告徵求異議後再發生變化,則前判決既已將前處分撤銷,被告自應重新踐行公告徵求異議及會勘程序,始足以適切反映系爭L型巷道最新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以供花蓮縣都委會審議。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問:被告送都審會審議前,有無再次做過現勘並公告徵求異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既未重新踐行公告徵求異議及現勘程序,花蓮縣都審會根本不可能就系爭L型巷道最新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加以審酌,更不可能據此判斷系爭L型巷道是否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此益證花蓮縣都委會第161次會議僅徒具審議之形式,並未核實審議原告之申請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難認花蓮縣都委會已就原告申請案合法作成決議。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建管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程序規定,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建管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由花蓮縣都委會核實審議即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並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雖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逕作成廢止系爭L型巷道之行政處分,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涉及花蓮縣都委會此一專業委員會議審議程序之踐行及被告廢止系爭L型巷道之裁量權行使,本院自不宜逕行代為決定。又系爭L型巷道最新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等事實既有不明,有待重新踐行公告徵求異議及現勘程序,始足以判斷系爭L型巷道公用地役關係是否仍符合要件,本院亦無從代行公告徵求異議及現勘程序調查系爭L型巷道最新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是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