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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思賢等47人(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黃榮村訴訟代理人 莊家琪

李元德律師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民國109年10月5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消防學系第00、00期畢業生,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107年6月9日至10日舉行,下稱系爭考試)及格,業經被告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至內政部消防署及各縣市消防局任職。緣時任警大消防學系主任沈○勝因擔任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並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乃於同年6月1日召集原告之第00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00期畢業生集會,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嗣被告以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典試委員沈○勝洩漏試題,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詳如附表所示),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記載係依被告109

年6月4日第288次會議決議,未敘明如何認定原告於考試前確有得知考試重點、有何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且漏未記載至關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之試題外洩相關處理程序法令依據;俟原告起訴後始補充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等規定,使原告無從自原處分得知違背法令之依據,無從於救濟程序中充分為攻擊防禦,有違明確性原則。

㈡再原告信賴系爭考試之合格處分為合法授益處分,而依考試分發結果任職、為財務規劃及生活安排,已有信賴表現;且原告在系爭考試前並不知沈○勝擔任典試委員,復警大消防學系向有老師主動替學生複習特考學科、甚至舉辦模擬考,俾使學生盡快獲得國家考試及格資格之慣例,故原告以為該集會僅係一般之考前猜題、重點複習,沈○勝亦未曾要求不得攜帶通訊設備或紙筆,實不知該集會實際內容為何。況考試是否涉嫌舞弊並非一般參與考試者所需注意,而為被告執掌權責,縱沈○勝所為考前猜題命中率極高,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即應向被告檢舉、課以高於被告之職責;則被告僅憑部分警大消防學系00屆畢業生之證述內容,即認全部原告均知悉沈○勝於集會上洩漏者乃系爭考試考題,而推論原告均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有未依據事實個別職權調查認定、違反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

㈢雖被告稱原告於系爭考試後即刪除001消魂Line對話群組,故推認原告明知沈○勝洩漏系爭考試考題;實則,有部分原告為00期學生,未加入該群組,甚有17名原告表示未曾參與刪除該群組之決定,被告如何能認定原告均有於系爭考試後刪除群組之行為?另依警大應屆畢業生特考統計資料可知,101年度警大生錄取率高達98%,縱原告參加107年度考試均獲錄取,亦難遽認考試趨勢有異;況考試錄取人數尚關係到需用名額、試題難易、考生實力、評分人主觀因素等影響,被告以107年度錄取率100%為由,即認定系爭考試產生不正當之結果,顯屬率斷。

㈣復原告均為警大學生,依警大學制,若原告未於畢業後3年內

取得特種考試及格資格,須賠償就讀教育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原告經任用後尚須服務滿4年,考取消防設備師之9名原告於消防機關服務滿2年以上可取得免訓之利益,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處分,將變相延長服務年限及取得消防設備師執照之時間,影響原告對及格處分之信賴、名譽、任職相關單位2年來之任用、考績、敘獎等處分之效力。固被告重新舉辦考試,惟原告脫離考生身分近2年,或因準備時間不足、經濟壓力等因素而未能考取,亦無法充分評價原告之能力,對原告實非公平;併因系爭考試迄原處分作成已2年,考試不公平之結果隨時間淡化,重新舉辦考試之費用則為全民負擔,且將造成警消人力巨大缺口,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另被告於107年7月間即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而知悉系爭考試可能發生洩題情形,卻怠於依職權調查、處理,嗣原告分發、任職從而為生活上、經濟上之安排後,再以原處分撤銷原合格處分,無異於變相增加原告之損失,顯有違誠信原則。

㈤是權衡原告之信賴利益、維護考試公正之公益性隨時間降低

及被告怠為調查、處分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應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沈○勝因洩題涉犯刑法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及妨害考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為維護考試公平性,乃綜整起訴書、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關書證資料及被告行政調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且統計100年至108年考試專業科目應考人成績表現及錄取率,確認沈○勝入闈審查試題後,召集警大消防學系第00期應屆及部分00期畢業生集會,以口述關鍵字提示4科專業科目申論題重點,與實際考試科目試題關鍵字吻合。則警大消防學系第00屆應屆參與集會者47人、第00屆畢業生參與集會者2人及由同學告知集會內容者1人,共計50人均獲錄取,與歷年考試趨勢有異;故認定系爭考試因沈○勝洩題而發生不正確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對系爭考試應考人作成之錄取及不錄取處分,涉及洩題科目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擇期重考,並經被告第12屆第288次會議通過註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與考試及格證書。

㈡再原處分業已載明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事實與理由,為原告

參與系爭考試前,因沈○勝洩漏試題而得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是已對所決定之具體事件、理由、法令依據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記載,足使原告知悉獲致結論之原因,縱未就採認之事由予以詳述,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所記載與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縱未具體記載前揭法令依據,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無違明確性原則。

㈢且沈○勝自承其於集會洩漏4科試題,原告於系爭考試進行中

即可發現集會外洩之試題資訊與考試題目相符,惟原告仍持續應試,進而容認考試結果發生;復多數原告於偵查中可明確指出沈○勝與考題間之關聯性,足認原告明確知悉沈○勝將試題資訊外洩,且在集會前即知悉沈○勝要求不得攜帶紙筆手機,與一般考前複習常態相違,明知沈○勝於集會當時係在洩題,仍容認考試結果發生,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大部分原告為警大消防學系第00期第1隊學生,於入學時即創立「001消魂」Line群組,因有部分同學於該群組內討論沈○勝提示之內容並研擬答案,為避免衍生爭議,故於系爭考試結束後之隔天,即請所有同學退出該群組,最後將該群組刪除;況有部分原告在受偵查訊問前曾聚會討論如何回應沈○勝洩題乙事,在在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沈○勝於集會當日係在洩題,原告於獲得外洩之試題資訊後參與系爭考試,容認考試結果發生,對於考試及格資格之處分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㈣另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為系爭考試、甚至國家考試制度之

公平性,以及其他非警大考生之具體權益,涉及日後參與考試者對於國家考試之信賴,此並不因時間經過而淡化,此等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原告所稱公益隨時間消退淡化之情事;至原告是否需賠償警大教育費用、基於不應錄取而錄取之基礎而取得之累積考績、休假及服務年限等,與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必然關連,自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被告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得知涉嫌者名單,直至沈○勝遭起訴後,始於108年10月24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供相關筆錄及卷證,而得知試題洩漏範圍、方式、接受試題資訊之應考人人數及違規情形;故原處分於109年6月9日作成,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尚未滿1年,原處分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

㈤是被告已就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進行通盤檢視,包

括原告主張有利於其等之證詞,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且原告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又原處分並未罹於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所為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合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又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另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是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主旨欄為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復在說明欄敘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辦理,緣由為典試委員沈○勝洩漏試題,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213頁),業已記載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原告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何,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雖原告以原處分未敘明如何認定原告於考試前確有得知考試重點、有何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謂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然被告已在原處分載明撤銷處分之法令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當指無該條但書所列各款不得撤銷之事由,縱未詳細記載全部事實,包含對公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與重大危害之判斷,仍無礙原告能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至原處分僅記載被告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未具體敘明其法令依據;但此非關乎原告撤銷系爭考試之及格資格與註銷及格證書與否理由,其旨在處理沈○勝洩漏4科考試題目之重新辦理考試事宜,無損於原告對知悉被告獲致原處分結論之原因,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亦無足認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形。

⒊是被告已在原處分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已具備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合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㈡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⒈按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

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1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典試委員之職責為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典試委員分組者,前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典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⑴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⑵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17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警大消防學系第00、00期畢業生,前經系爭考試

及格,並由被告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至內政部消防署及各縣市消防局任職在案,惟時任警大消防學系主任即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沈○勝,因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乃於同年6月1日召集原告之第00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00期畢業生集會,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而經被告以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典試委員沈○勝洩漏試題,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據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處分與證書,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另沈○勝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刑事犯罪,則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80萬元、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原處分、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榜單、被告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紀錄、系爭考試專業科目試題、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試題比對情形、歷年成績統計分析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213頁、第591頁、第597頁至第598頁,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13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675頁至第600頁),復據調閱沈○勝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⒊則系爭考試係整體應考人評價之結果,考前得知試題重點

之應考人,將使考試成績無法反映其真實能力,其他應考人之成績亦因而受到影響,原依各科目成績核計之總成績並非真實,此為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作成之考試錄取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沈○勝因擔任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緣故,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等4科目之考題,乃召集原告之第00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00期畢業生集會,致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沈○勝所為已違反典試法第31條規定,洩漏試題,使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之合法性基礎失所附麗,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據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處分與證書,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抑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形,不得撤銷;然被告業經審酌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否構成第117條但書之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事由(詳如後所述),亦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施以一律之注意,洵屬適法。

⒋故被告以沈○勝違反典試法第31條規定,洩漏試題,致原告

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使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之合法性基礎失所附麗,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並經審酌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否構成第117條但書之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事由,據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處分與證書,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㈢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⒈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⑴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行政機關之處分或其他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⒉查原告因參加沈○勝召集之107年6月1日集會,於系爭考試

之前已得知「消防戰術」等4科目試題重點,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及格資格之合法性基礎失所附麗乙節,如前所述;觀諸原告在沈○勝刑事案件陳述內容,及被告行政調查時所述(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15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5頁至第674頁),分別敘明沈○勝於事前要求不得攜帶設備或紙筆,集會中並要求不得製作筆記、錄音影,復指出洩題內容與題目間之關聯性,且第00期應屆生在「001消魂」Line群組中有討論洩題內容,足見原告分別明知沈○勝所為係洩漏試題,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均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要屬明確。姑不論原告47人是否均明知沈○勝係洩漏試題,惟細究沈○勝在己身所犯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洩漏試題之事實,並於集會中要求在場考生不得記錄及錄音,此與一般師長在考前為學生複習考試內容,敦促製作筆記以利加強複習之情迥異,明顯有違常情;且警大消防學系第00期應屆生4年級上學期系代即原告趙庭在廉政官調查中表示不知沈○勝為何沒有請同學帶紙筆,原告趙庭並有要求同學不得攜帶通訊器材等(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46頁),反於沈○勝先前考前複習要帶紙筆之習慣,此據原告賴岳良在廉政官調查中陳明在案(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32頁),在在顯示原告在參加沈○勝考前集會時,非僅止於單純之考前複習,被告基此事證判斷,本諸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之一律注意,認原告縱未明知沈○勝係洩漏試題,亦可認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⒊復由警大消防學系第00期應屆生4年級下學期系代即原告陳

映良在系爭考試結束翌日,以系上同學有對沈○勝提示內容進行討論,並研擬答案,為免衍生爭議,旋即刪除「001消魂」原有Line群組,再重新建立,另有部分原告在廉政官調查前聚會商議如何應答等節觀之(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00頁至第184頁、第198頁);執令原告在沈○勝集會當下,尚不確知係洩漏試題,但遲至系爭考試結束時,已確知沈○勝有洩漏試題之違法行為,方有嗣後刪除通訊群組及相互討論應答之情,此舉已凸顯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信賴當不值得保護。至有部分原告雖為警大消防學系第00期畢業生,未參與第00期應屆生之「001消魂」Line群組,但沈○勝在集會時確有洩漏試題之違法情事,而此禁止攜帶通訊器材及紙筆禁令,反於一般考前複習常態,俱足使與會者意識該集會內容與系爭考試之試題有關,至少可認有達重大過失而不知之程度,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⒋是原告就系爭考試所發給考試及格處分及證書,因考前自

沈○勝處獲悉所洩漏之試題,堪認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事,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應可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⑴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⑵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另有關「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者「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判斷,宜就具體個案情形,斟酌撤銷原授益處分對公益有無重大危害,對受益人將因而造成如何之財產上損失、原授益處分存續期間已多久、不撤銷授益處分對公益有何影響等因素,經判斷、權衡之結果,必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者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始符合此要件。

⒉查原告就系爭考試所發給考試及格處分及證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自無庸斟酌原告有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事,只應探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與否之判斷。則被告以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為系爭考試、甚至國家考試制度之公平性,以及其他非警大考生之具體權益,涉及日後參與考試者對於國家考試之信賴為判斷,顯然原處分將原告考試及格處分及證書撤銷之目的,乃為匡正國家考試制度之公平性,就此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存在。至原告是否需賠償警大教育費用、基於不應錄取而錄取之基礎而取得之累積考績、休假及服務年限等,僅屬原告個人利益之影響,無涉公益之維護;況被告嗣後已另行重新舉辦考試,補行錄取消防警察人員,並無產生警消人力巨大缺口,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另有關重新舉辦考試之費用52萬元,亦已由沈○勝繳付,非由全體人民負擔,核無原告所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形,俱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

⒊故原告就系爭考試所發給考試及格處分及證書,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查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形存在,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被告基此而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當無違誤。

㈤原處分尚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⒈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至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係檢察官接獲檢舉人告發,乃向被告所屬考選部調

取系爭考試相關資料,惟礙於偵查不公開,未使考選部獲悉可能之涉嫌人,直迨沈○勝就所涉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考選部方於108年10月24日向臺北地檢調取有關之筆錄內容,以釐清接受試題資訊之應考人人數等情,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考選部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3頁);固系爭考試已於107年8月20日榜示,但因檢察官偵查不公開緣故,被告暨考選部直至108年10月24日之後,方能獲悉原告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且系爭考試榜示算至原處分於109年6月9日、10日作成,亦未逾2年,當無罹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⒊是被告於109年6月9日、10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就系爭考

試之及格處分及證書,尚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在原處分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合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因沈○勝違反典試法第31條規定,洩漏系爭考試試題,致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之合法性基礎失所附麗,自屬違法行政處分;嗣被告審酌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復查無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據予依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處分與證書,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核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 編號 姓名 送達處所 原處分 考試及格證書(撤銷) 訴願決定 1 李思賢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0樓之0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2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23號 109考臺訴字第152號 2 楊宸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7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25號 109考臺訴字第184號 3 陳浚銘 桃園市○○區○○街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2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21號 109考臺訴字第172號 4 蔡承霖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9年6月1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4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2號 109考臺訴字第189號 5 丁彥棠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6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87號 109考臺訴字第180號 6 曾勇信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1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6號 109考臺訴字第171號 7 蘇信榕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6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1號 109考臺訴字第154號 8 趙 庭 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2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7號 109考臺訴字第153號 9 李柏諠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4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86號 109考臺訴字第164號 10 陳映良 嘉義縣○○鄉○○村○○00之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5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84號 109考臺訴字第168號 11 陳育民 嘉義縣○○市○○里○○0號之0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9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00號 109考臺訴字第157號 12 徐浩峰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7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5號 109考臺訴字第187號 13 韓忠翔 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5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00號 109考臺訴字第179號 14 賴岳良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7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14號 109考臺訢字第169號 15 黃士倫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6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32號 109考臺訴字第197號 16 蔡孟樵 臺南市○區○○路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2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27號 109考臺訴字第166號 17 劉惠玲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4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89號 109考臺訴字第178號 18 黃 翎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3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8號 109考臺訴字第100號 19 李宜臻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1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00號 109考臺訴字第176號 20 鄭志宇 高雄市○○區○○街00號之0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9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81號 109考臺訴字第162號 21 許宏誠 嘉義縣○○鄉○○村○○○00之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2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85號 109考臺訴字第181號 22 陳錦詮 嘉義縣○○市○○路00號0樓0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9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4號 109考臺訴字第155號 23 陳宏益 南投縣○○鎮○○巷00之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3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09號 109考臺訴字第156號 24 黃毓仁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5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05號 109考臺訴字第174號 25 魏孜軒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4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11號 109考臺訴字第196號 26 張劭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3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07號 109考臺訴字第173號 27 張育錆 嘉義縣○○鄉○○村○○00之0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6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42號 109考臺訴字第100號 28 徐子文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8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16號 109考臺訢字第198號 29 張 昱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3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24號 109考臺訴字第177號 30 許瑞中 嘉義市○區○○○街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1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61號 109考臺訢字第170號 31 李易儒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2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15號 109考臺訴字第192號 32 陳彥捷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6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12號 109考臺訴字第186號 33 葉昱麟 臺南市○○區○○路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9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01號 109考臺訴字第191號 34 唐浩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109年6月1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1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60號 109考臺訴字第163號 35 莊曜宇 臺南市○區○○路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5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17號 109考臺訴字第161號 36 陳峯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7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08號 109考臺訢字第158號 37 陳子豪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4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35號 109考臺訴字第199號 38 李晉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38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18號 109考臺訴字第159號 39 李信穎 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0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65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13號 109考臺訴字第165號 40 洪峻羿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1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04號 109考臺訴字第160號 41 蕭 禪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8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40號 109考臺訴字第175號 42 聶雪茵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8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06號 109考臺訴字第190號 43 柯佳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58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3號 109考臺訢字第185號 44 許慈晏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03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0號 109考臺訢字第167號 45 呂丞堯 宜蘭縣○○鄉○○○路0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3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203號 109考臺訴字第193號 46 施明輝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4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88號 109考臺訴字第194號 47 許峻豪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715號 (107)公特警字第000199號 109考臺訴字第195號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