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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佳璇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代 表 人 許紋豪訴訟代理人 王聖謙

張穎華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9年10月21日109年決字第2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109年6月22日心戰大隊字第1090001276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第O中隊少校分隊長,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趁夜深無人之際潛至前一中隊副隊長謝O林寢室共宿過夜,嚴重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暨營區內部管理規範,又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已婚謝O林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形,累犯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違失行為;嗣經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以心戰大隊字第1090001276號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等規定,分別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下稱原處分,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決字第22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部分: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復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核係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準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同此見解)。故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核予原告各大過2次之懲罰,屬影響原告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其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王宜弘,嗣變更為許紋豪,玆經許紋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4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失行為,其營區刷卡紀錄僅係原告利用夜間公餘時間至辦公室進修英文,並無夜宿謝O林寢室情事;又謝O林與其前配偶林O宇婚姻關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故原告並無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違失行為。另被告依林O宇非法取得且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攝錄原告畫面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及斷章取義、看圖編故事之媒體不實報導,未臻調查即逕自懲罰原告,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復原告因不實報導罹患憂鬱症住院治療,無能力親自為自己辯護,迭次請求被告待原告康復得自行陳述意見後再進行懲罰程序,詎被告未為置理,逕而決議懲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援引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其規範之違失行為僅為「不當情感關係」此一空白且抽象之不確定要件,並無一定標準,違反裁罰性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無轉委任授權明文者,禁止再授權等依法行政之要求。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9年5月22日洽談紀錄陳明,並於109年5月25日出席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但均否認與謝O林有不當情感關係;則被告經調查後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又林O宇縱截取通訊軟體對話而對謝O林之隱私或秘密通訊造成侵害,亦遠低於配偶法益及部隊軍紀維護等公益保障,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國防部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乃為貫徹紀律之維持,被告據為懲罰之依據並無違法。另林O宇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告知原告謝O林已婚身分,惟原告縱知悉謝O林已婚身分,仍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持續於謝O林營區內之寢室與其共宿過夜,違反部隊管理、確保部隊營區純淨及預防性騷擾等危安肇生之規定;復原告與謝O林於營外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共宿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有影片、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紀錄可稽,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認定原告確有違失行為,並無調查不完備情事。況原告因於108年12月30日與謝O林在營外共宿,經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在案,詎原告經懲處後仍完全不查證謝O林之婚姻狀態,繼續與謝O林親密交往,違反一般人對於婚姻制度之尊重與避免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常情,亦違反社會對於軍人操守之期待,故原處分核予記2大過2次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謝O林與林O宇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林O宇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不願再與謝O林爭執、放棄答辯,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是否與事實相符尚無從論斷;且原告在調查程序均不否認謝O林已婚之事實,卻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況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亦不以行為人一方已婚為必要,縱謝O林與林O宇之婚姻關係事後經案關民事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亦不影響原告於行為時已知謝O林已婚仍與其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之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現役軍人有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違失行為者,應受懲罰;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3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第30點第9款、第31點第2款:(目的)國軍軍紀督察工作,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違紀)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風紀違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是關於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係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稱「國防部頒定之法令違失行為」。

㈡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第O中隊少校分隊長,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趁夜深無人之際潛至前一中隊副隊長謝O林寢室共宿過夜,又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謝O林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有原告基本資料、洽談紀錄、約詢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刷卡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㈡第9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110頁、第209頁至第218頁,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396頁、第417頁至第438頁,卷㈡第293頁至第430頁,卷㈢第40頁至第123頁),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蒐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5頁),足以信實。再觀諸卷附原告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刷卡紀錄,及與謝O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處分卷㈡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告先後於23日凌晨0時33分、24日凌晨0時17分、24日晚間11時6分、25日晚間8時26分刷卡離開己身寢室,謝O林亦同時去電原告(23日凌晨0時33分、24日凌晨0時16分、24日晚間11時6分),兩人聯繫緊密;而在此就寢時間,原告俱無出營門之紀錄,且在其後原告與謝O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復可見謝O林於23日上午11時39分傳訊原告「把門鎖起來」,經原告回復「你幹麻不鎖」,又謝O林於24日上午9時傳訊原告「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經原告回復「幹嘛這樣~才剛開始耶,就要鼻酸」,另謝O林於26日上午7時55分傳訊原告「到了嗎」,經原告回復「0710就到了」,其後彼此更於26日中午相互傳訊「你昨天秒睡耶(有嗎)」、「我一直親你,你都無感(我想不起來昨天怎麼睡著的)」、「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偷親你,跟在親屍體一樣」、「不過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好開心(你可以自己塗自己的棉被阿)」等親密語句,在在顯見該段就寢時間,原告離開己身寢室後,確實有潛至謝O林寢室共宿過夜情事,至為明確。另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謝O林多次共同乘車、出遊,而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蒐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5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調查軍官汪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稱確認前開影像中,為原告與謝O林及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187頁),包含於3月27日上午11時許監視器影像中,見原告在某地下停車場內奔跑,且經林O宇(即謝O林前配偶)呼喊原告姓名,另於4月25日晚間6時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車輛停放(蓮華居)之際,車內男子(即謝O林)發出「嗯~啾」聲音,並稱「好痛我脖子」,隨即女子(即原告)回話「不要擦」,男子再稱「好啊不要擦不要擦啊,等一下學長看到,喔對啊他親的」,女子應答「好啊沒關係啊」等語,爾後於翌日(26日)傍晚5時離去時,車內男子(即謝O林)表示「我昨天睡不好。因為我睡左邊啊,又想抱你。就不順手」等語,另該車輛於5月9日晚間8時許再次停放蓮華居,並在翌日(10日)下午3時許離去時,車內男子(即謝O林)詢問「今天早上表現如何?昨天應該可以了吧?昨天3次」等語,顯見原告與謝O林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確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行為,應可認定。

㈢雖原告以其營區刷卡紀錄僅係原告利用夜間公餘時間至辦公室進修英文,並無夜宿謝O林寢室情事,又林O宇所提事證為不法取得,內容斷章取義,被告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情形;惟原告於上述時地,確實有潛至謝O林寢室共宿過夜,及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行為,已如前述,復據本院勾稽有關刷卡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實,並經證人汪哲緯確認各該蒐證影像中之男女為謝O林與原告無誤,更有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3頁至第430頁,卷㈢第40頁至第123頁),已足確信該等行為為真,被告基此為調查認定,當無違誤。況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夜深人靜之際,離去己身寢室,同時又恰好謝O林來電,兩人隨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不乏親密對話,多次提及「把門鎖起來」、「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你昨天秒睡耶(有嗎)」等語,而原告在此就寢期間又無出營門之紀錄,顯而易見原告係夜宿謝O林寢室;至原告所稱利用夜間公餘時間至辦公室進修英文乙節,不僅與現有事證不符,更乏相關積極事證可憑,所述自無可採。另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經核蒐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據證人汪哲緯指證,所攝人影及聲音確為原告與謝O林,兩人不僅彼此親密對話,而從言談內容中更可見雙方有接吻、擁抱行為,昭然若揭;固此等蒐證影像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林O宇提供與被告調查,惟由完整對話內容與連續蒐證影像觀察,前開對話與影像並無片段擷取,或有可疑為偽造、變造等情事,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亦為林O宇所有,僅平常供謝O林使用,林O宇在自己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記錄行車軌跡與車內活動,亦未逾越一般車輛所有人之合理舉措,原告亦未舉證前開對話與影像有何違法取得情形,自無將之排除證據使用之必要。是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確有潛至謝O林寢室共宿過夜,另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謝O林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應可認定;至原告所舉各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證明前開對話與影像有不法取得,應予排除證據使用,委不足採。

㈣另被告經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經召開評議會並通知原告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後於109年6月12日評議會中,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懲處事由,作成大過2次之懲處乙節,亦有懲處評議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送達證書足憑(見原處分卷㈡第219頁至第256頁,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470頁);雖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評議會以罹患憂鬱症住院治療為由,不克出席,但原告尚能於109年5月22日洽談紀錄陳明,並於109年5月25日評議會到會陳述意見,短時間未見原告身心有劇烈變化,縱原告因恐己身病情加遽,亦得以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難認被告就109年6月12日評議會之召開,有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足,所述不足採信。則原告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確有潛至謝O林寢室共宿過夜之違紀行為,其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核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稱「國防部頒定之法令違失行為」;故被告援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作為原告違失行為之法令依據,核屬有據,且懲處評議會亦經綜合斟酌原告違紀行為之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節,已對原告為有利及不利之注意,就附表編號①部分,作成大過2次之懲處決定,經核並無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洵屬適法。

㈤然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

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直接明文,惟婚約既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若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則謝O林與林O宇前於103年5月2日結婚,嗣於108年10月7日兩願離婚,旋於108年11月4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經謝O林就108年11月4日結婚一事,另訴林O宇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確認謝O林與林O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50頁),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該案判決經詳述承審法院調查證人即結婚書約證人吳政倡、紀秉志所陳事件經過,雙方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僅基於重新擬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宜而為,雙方間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並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意,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未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該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等情綦詳,核已善盡承審法院之職權探知義務,所為謝O林與林O宇間(108年11月4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認定,應屬可信。因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則謝O林與林O宇於108年11月4日所為結婚登記,既無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該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不因該民事判決作成係在被告原處分作成前後而有異。亦即被告就附表編號②部分,係以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已婚』謝少校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形,累犯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違失行為」作為懲處事由,因謝O林與林O宇於108年11月4日所為結婚登記,該婚姻關係既不存在,所為謝O林為「已婚」之身分關係認定,核與真實情形不符,被告懲處評議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誤,作成之大過2次懲處決定,自非適法。固被告以附表編號②部分,係因原告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作為法令違失行為之依據;但單純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違失行為,與本件懲處事由係與「已婚」謝O林間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違失行為,並不相同,即不論原告主觀上是否認知謝O林與林O宇於108年11月4日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因此一身分關係之事實認定錯誤,未經懲處評議會實質審議,是否仍會作成相同大過2次之懲處決定,尚不可知,要難謂此屬無害之事實認定錯誤,被告所為之懲處判斷顯有違誤。

㈥是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確有潛至謝O林寢室共

宿過夜之違紀行為,其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核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稱「國防部頒定之法令違失行為」;故被告經適法召開懲處評議會,就附表編號①部分,作成大過2次之懲處決定,要屬適法。惟謝O林與林O宇於108年11月4日結婚要件既然不備,該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嗣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縱與謝O林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形,因與附表編號②懲處事由所指與「已婚」謝O林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有別,被告懲處評議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作成之大過2次懲處決定,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①部分,認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潛至謝O林寢室共宿過夜之違紀行為,嚴重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暨營區內部管理規範,以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之懲處,要屬有據;然就附表編號②部分,因懲處事由為原告「與『已婚』謝少校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形」,但謝O林與林O宇於108年11月4日結婚要件既然不備,該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謝O林間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行為應如何決定,被告懲罰評議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有違法判斷情形,即非適法。從而,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核無違誤,雖訴願機關認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此部分既無理由,本院仍應予以駁回;另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因懲處事由就原告與「已婚」身分之謝O林,所憑事實認定有誤,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則原告訴請將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 編號 懲處事由 懲處種類 ①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均趁夜深無人之際潛至前一中隊副隊長謝少校寢室共宿過夜,嚴重違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暨營區內部管理規範。 大過2次 ② 詎於109年1月17日簽收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施以「大過乙次」懲罰;因懲罰令後3個月內,猶不知悔改,自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已婚謝少校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形,累犯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違失行為。 大過2次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