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訴訟代理人 莊家琪
李元德律師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109考臺訴決字第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是○○○○大學(下稱○大)消防學系(下稱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於107年6月9日、10日舉行,下稱107年消防三等考試)及格,並經被告發給(107)公特警字第000210號考試及格證書(下稱系爭及格證書),分發至○○○○○○○○任職。因時任○大消防系主任沈子勝擔任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並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的考題,沈子勝於107年6月1日召集○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及部分尚未通過考試的第82期畢業生集會,提示上開科目的考題重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知悉上情後,經109年5月14日第12屆第285次會議、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典試委員沈子勝洩漏試題,包括原告在內的○大消防系畢業生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考試及格資格。於是被告以109年6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0627號函,撤銷原告107年消防三等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系爭及格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其餘經沈子勝洩漏試題而知悉考試重點的○大消防系學生,經被告分別作成處分撤銷考試及格資格,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錄取及格處分及考試及格處分均無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考試及格資格,顯非適法: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知悉沈子勝洩題範圍包括「消防戰術 (包括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 」、「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惟訴願決定僅認定原告知悉內容為「氧化性液體」(屬火災學)、「圓盤切割器」(屬消防戰術)及「橡膠」(消防警察情境實務),範圍並不一致。縱使原告經室友轉述而獲悉考試重點,但已與沈子勝洩漏的資訊內容、範圍不同。原告沒有於107年6月1日到場,無法感受、判斷考試重點資訊的真實性,僅係室友的偶一提及,伴有個人猜測成分,可信度甚低,至多僅有參考性質。被告推論:原告間接知悉的考試重點與沈子勝洩漏的考試重點並無明顯不同等等,實屬臆測,不足採信。
⒉被告指原告間接知悉考前試題範圍僅有「氧化性液體」、「圓盤切割器」及「橡膠」三項,此三項縱為零分,原告考試總成績由74.1分下修至65.94分,仍高於上榜分數61.42分,依然可以錄取,無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不應錄取而錄取的情形。又原告整理歷次消防三等考試內容,知悉火災學與消防化學的考點不會與考古題重複,過濾歷次考古題即可以縮小當年度考點範圍,與原告有無間接知悉無關。無論原告室友有無口頭轉述沈子勝洩題內容,均不影響原告依既定計畫準備考試的結果。又消防設備師考試的命題範圍與消防三等考試的5項核心專業科目中,共計4項科目高度重疊。原告於準備107年度消防設備師考試時,即已充分準備消防三等考試的5項核心專業科目。依原告考上消防設備師第3名的名次可知,原告就消防三等考試業已具備錄取實力,況原告重新參加109年消防三等考試,依舊錄取,排名第17名,足證原告不論有無間接知悉沈子勝洩題內容,早已具備錄取能力,沒有無法反應原告真實能力的情形。被告未予詳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沈子勝於107年6月1日開設國考重點複習課程,依該時公務人
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規定,須限於相關典試或試務作業所生的疏失,不包括沈子勝在考前為學生開設國考重點複習課程的行為,無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的適用。
又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處理重新舉行考試乙事,而原處分是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不及於考試重新舉行,該規定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指原告考試及格資格違法的法規。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亦與原告考試及格資格是否違法無關。於被告具體說明原告考試及格違反何實體法規範前,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此外,原告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考試錄取」處分迄今未被撤銷,仍屬有效的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即不得以「考試及格」處分有瑕疵,而以原處分撤銷。
㈡原告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事由:
⒈○大於107年度有多位老師於國家考試前開設重點提醒課程,
沈子勝當年度就至少開過二次課程,而原告均無參與,因原告有自己準備考試的計畫與節奏,自始無意以沈子勝提示內容作為準備考試的依據,主觀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情形。況原告當時根本不知沈子勝為典試委員,被告也是於檢察官起訴沈子勝後始知悉洩題乙事,何以認為原告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況。
⒉沈子勝召集學生集會時,沒有通知集合的原因及目的,學生
僅是應通知而集合而已,根本不知沈子勝會在該次集會中提示考試重點內容。學生被動接受資訊,主觀上無任何直接故意可言,不應苛責學生可預見集會目的在洩漏考題內容。如不分青紅皂白一律認為直接或間接知悉沈子勝洩題內容的學生影響考試結果的正確性,無異抹煞學生備考苦讀的努力,等同將沈子勝的過錯轉嫁由學生承擔,難謂公平。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8條但書、第120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知悉考題範圍明顯不同,原處分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的規定。又原處分僅在說明一寫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辦理,惟未說明原告考試及格資格有何違法情事,原處分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於訴願決定前,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僅依刑事偵查內容作為原處分的基礎,有違正當程序。
⒊原告自考試及格被原處分撤銷後,至重新考取期間有半年無
工作收入,身心煎熬,名譽嚴重受損。原處分已對原告的財產權、工作權、任用年資、考績、核敘、休假、公保、退休等權益,甚至家庭經濟產生嚴重的影響。被告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審酌撤銷考試及格處分的效力是否應溯及既往、如不溯及,失其效力日期為何、如溯及既往,是否造成原告財產上的具體損失、原告損失與原處分所欲維護依法行政的抽象公益間有無失衡、是否應予補償等,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見解,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⒋沈子勝於107年6月1日召集消防系學生集會。107年消防三等
考試於同月9日、10日舉行。法務部廉政署於107年6月8日即收到有關沈子勝洩題的檢舉。檢舉人在考試前即提出檢舉,依經驗法則,檢舉人顯無可能僅向廉政署檢舉,則至被告109年6月9日作成原處分時,應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撤銷期間。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的考試及格處分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⒈經考選部綜整起訴書、刑事詢(訊)問筆錄、相關書證及行
政調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統計100年至108年考試專業科目應考人成績表現及錄取率後,確認:⑴沈子勝於入闈審查試題後,召集○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及部分第82期畢業生集會,以口述關鍵字方式提示「消防戰術(包括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4專業科目申論式試題重點,與實際考試各科目的試題關鍵字吻合。⑵參與集會者計49人(○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46人,第82期畢業生3人),透過同學得知集會內容者1人(即原告),合計50人,均獲錄取。⑶107年考試成績與歷年考試的趨勢有異,報考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47人全數錄取,錄取率為100%,認定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確因沈子勝洩漏試題而發生不正確結果。
⒉因沈子勝洩題的違失行為使得知試題重點者有關科目考試成
績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原依各科目成績合計的總成績屬錯誤事實認定,對應考人作成的錄取(及格)與不錄取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之;涉及洩題的科目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擇期重新舉行考試,均屬有據。原告雖未直接參與集會,惟依原告室友的偵查筆錄顯示,原告經由室友轉述試題重點且事後參與討論,難謂原告間接知悉107年消防三等考試內容與沈子勝洩題範圍明顯不同。至原告指稱被告未審酌107年消防設備師考試與107年消防三等考試間命題範圍高度重疊部分,尚無涉原告考試及格處分是否違法的認定;況該二項考試為不同的考試,難易度無法相互比較,消防設備師考試錄取者不必然可獲得消防三等考試及格。
⒊原告主張:其錄取資格並未撤銷,基於錄取資格的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等。然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是以考試錄取與考試及格等不同階段區分。因本件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所定「不應錄取而錄取」的情形,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規定無涉,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未對考試及格資格的撤銷有所規定,鑑於考試程序的連續性及階段性,被告是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原告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所定「不應錄取而錄取」的情形,故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未規定的情形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相符,自無錄取資格未撤銷即不得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可言。
㈡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事由:
⒈原告室友○○○於108年6月10日廉政官訊問時稱:「我們幾個同寢室的同學包含○○○、○○○、○○○、○○○及○○○在事後有討論過老師的提示重點」;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亦陳稱:「我考完試從臺北回到○大後,室友曾經口頭跟我說,有可靠來源管道表示考試可能要注意一些重點。聽他們的說法,我大概心裡有數他們可能在我不在的時候有集合聽取考試重點。」可知原告確已間接知悉沈子勝洩漏的考試重點,並可藉此縮小複習範圍,亦有助於原告過濾考點,難認無因果關係。原告在知悉沈子勝洩漏考試重點的情形下參與107年消防三等考試,容任考試結果發生,主觀上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的情形。
⒉包含原告等○大消防系學生於入學時即創立「831消魂」即時
通訊群組,並於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結束後刪除群組。依大四下學期擔任系代的○○○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7年消防三等特考完的隔一天就將原本LINE的『消魂』群組刪除,會刪除是因為沈子勝老師重點複習後,系上同學有對沈子勝的提示內容進行討論,並研擬答案,為了避免衍生爭議,我就在特考結束後的隔天,請所有系上同學都退出群組,我是最後一個退出群組的,並刪除該群組」、「本來群組內同學在沈子勝洩題後有進行討論並研擬答案,我怕日後衍生爭議,就把原來群組刪掉,考試完後再重新建立」等等,足證刪除群組行為即為湮滅沈子勝洩題,以及包含原告在內的消防系學生知悉沈子勝洩題的證據,亦足證明原告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的情形。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8條但書、第120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
⒈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的事實、理由及法律
依據,足使原告知悉獲致結論的原因,縱未就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詳述,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原告為○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依其於刑事偵查中具結的證述,原告於107年消防三等考試舉行前,雖未直接參與沈子勝召集洩漏試題重點的集會,然經參與集會的同寢室室友告知而知悉試題重點,已具相當的證據效力,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所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未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尚無違法情形。
⒊本件涉及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公平性,不僅影響國家考試的
公平,更影響當次其他非○大考生的權益。原處分所欲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的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原告的信賴利益。又原告業已應消防三等考試重新考試及格,無賠償○大教育費用問題。原告累積的考績、核敘及休假等,本係基於「不應錄取而錄取」的事實而取得,基於公益目的,本應撤銷原告的考試及格資格。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任職期間職務行為的效力並無變更,不致影響法律安定性,又不因原處分而須返還俸給及其他給付,自難認原告有何財產上損失而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效日期的必要。原告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的必要。
⒋考選部科長曾於107年7月26日致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
可能的涉案人,但因偵查不公開,無法獲知原告涉案資訊,直至沈子勝遭起訴後,考選部始以108年10月24日選特三字第1081501272號函請法院提供相關偵查筆錄及卷證以釐清試題洩漏範圍、方式、接受試題資訊的應考人數及違規情形。在此之前被告實無可能知悉前開資訊。原處分是於109年6月9日作成,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亦未達1年,故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7年消防三等考試成績通知書(本院卷1第9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3日北市消人字第1083010114號令、銓敘部108年4月2日部特二字第1084787460號函(本院卷1第453-4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1第543頁)及其卷宗、被告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86-95頁)、被告109年5月14日第12屆第285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14-12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7-4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53-7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本院卷2第211-23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宗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㈠原告錄取及格處分及考試及格處分是否違法?㈡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事由?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18條但書、第120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錄取及格處分及考試及格處分均屬違法,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系爭及格證書,應屬有據: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典試法第31條規定: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第32條規定:「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程序、因應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考試舉行結束後,發現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已外洩,應另擇期重新舉行。(第2項)試題外洩科目及其餘科目之計分,除採科別及格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重新舉行外,典試委員長得報經考試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不另舉行考試時,以該考試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二、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該科目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新舉行之科目成績加計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三、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情形如情節重大,決定該次考試科目全部不予計分,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新舉行之考試成績計算總成績。」依上述規定可知,於有典試委員洩漏試題情事,經查明屬實者,試題外洩科目不予計分,或情節重大時該次考試科目全部不予計分,則據以合併計算的總成績即發生不正確的結果,以此不正確結果作成的考試錄取及考試及格處分即有事實認定錯誤的違法情事,主管機關考選部或其上級機關即被告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要件下,撤銷事實認定有違誤的考試錄取及考試及格處分。
⒉沈子勝為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典試委員,於入闈審查試題後
,又於107年6月1日召集○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及部分第82期畢業生集會,洩漏其審題時記下「消防戰術(包括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的考試重點,使上開考生得以在考前知悉試題重點並加強準備,致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此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宗可以核對,足以認定。原告為○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其雖未參與107年6月1日沈子勝召集的集會,然經由室友告知及○大消防系同學在班級群組上的討論,亦間接知悉上開科目的考試重點(詳後述),則其參加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成績無法真實反映其能力,也影響其他應考人總成績的排名〔據被告陳報,107年消防三等考試需用名額85名,報考人共661人,其中○大生76人(應屆47人,非應屆29人)、非○大生585人;全程到考者512人,其中○大生73人(應屆47人,非應屆26人)、非○大生439人;錄取85名,其中,○大生錄取56名(應屆47名,非應屆9名),非○大生錄取29名,○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47人全數錄取,錄取率100%〕,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系爭及格證書,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考試及格違反何實體法
規範,不得僅憑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又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知悉的考點為「氧化性液體」、「圓盤切割器」及「橡膠」三項,與原處分認定沈子勝洩題範圍不同,已有歧異,且扣除「氧化性液體」、「圓盤切割器」及「橡膠」三項考題分數,原告總成績由74.1分下修至65.94分,仍高於上榜分數61.42分,並無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不應錄取而錄取」的情形,沈子勝於考前為學生開設重點複習課程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所稱「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無該條適用等等。然而:訴願決定(第6頁)僅是引用原告於刑事調查時曾陳述:「氧化性液體」、「圓盤切割器」及「橡膠」等室友口頭提示的重點與涉及洩題的專業科目試題相關等等,據以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情形,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本院卷1第63頁),並非認定原告知悉沈子勝洩題範圍與其他參與107年6月1日集會的○大消防系學生有別,亦與原處分無明顯矛盾之處。又依前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試題外洩者,係試題外洩科目不予計分,或於情節重大時,該次考試科目全部不予計分,並無按科目內各試題的配分,僅扣除已查得外洩試題的分數,其餘試題仍予以計分的規定。這是考量試題外洩科目或該次考試的公平性已因試題外洩而不受信賴,故不再區分外洩試題的範圍及配分,而是該科目或該次考試的全部科目均不予計分,以重新舉行考試。原告主張:僅扣除有關「氧化性液體」、「圓盤切割器」及「橡膠」試題的配分,其總成績平均仍高於錄取分數等等,即無憑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違法行政處分,是指行政處分所依據的基礎事實錯誤、解釋適用法規錯誤、裁量瑕疵或行政程序違誤等,均屬之。主管機關既依法有權限作成特定的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有違法情形時,即有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以排除違法狀態,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不以各別實體法另有明文授權撤銷為必要,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考試是對應考人能力的評價,考前得知試題重點的應考人其考試成績已無法反映真實能力,其他應考人的成績亦因而相對受到影響,故原依各科目成績核計的總成績已非真實,而有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而為考試錄取處分,該處分自屬違法。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10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典試委員於考前違反職務義務,未能嚴守秘密,洩漏試題,致國人對國家考試制度的公平性產生質疑與不信賴,與單純於考前為學生開設重點複習課程有別,自屬「典試或試務之疏失」的涵攝範圍,且試題外洩科目不予計分後,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計算的總成績即有錯誤,且影響其他應考人總成績的排名,亦有「不應錄取而錄取」的情形,應已該當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應撤銷錄取資格的要件。原告的錄取資格既有瑕疵,則其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的處分自亦有瑕疵,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的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系爭及格證書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再稱:縱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的適用,然其1
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考試錄取處分迄未撤銷,仍屬有效的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即不得以考試錄取處分有瑕疵而認為考試及格處分亦有瑕疵等等。然公務人員的任用,依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前,須具備應考資格(同法第12至16條),經考試錄取、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始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同法第21條)。此一相續程序的進展,最終目的即為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12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二、冒名頂替。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五、不具備應考資格。」於考試及格後,始發現不具備應考資格者,撤銷最終的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實已有併同撤銷考試程序中各該應考資格、錄取資格、受訓成績及格之處分的意義;又例如考試及格後,始發現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撤銷最終的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亦有併同撤銷考試程序中各該錄取資格、受訓成績及格之處分的意義,即無必要再以形式性的書面逐一就應考資格、錄取資格、受訓成績及格及考試及格資格為撤銷的通知;亦不能認為各該應考資格、錄取資格、受訓成績及格的處分未經撤銷,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撤銷最終的考試及格處分。原告參與107年消防三等考試雖未必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情事,然因有典試委員洩漏試題的違失,原告於考試前知悉試題重點,該試題外洩科目不予計分,考試總成績發生錯誤,而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的適用,僅因被告查知上情時,原告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故以原處分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實已有併同撤銷其錄取資格、受訓成績及格之處分的意思。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其依既定讀書計畫準備107年消防三等考試,與
原告有無間接知悉沈子勝的洩題內容無關,又依原告參加107年度消防設備師考試第3名及109年消防三等考試重新考試第17名的成績可知,無論有無間接知悉沈子勝洩題內容,均已具備上榜能力,原告取得系爭及格證書與沈子勝的洩題沒有因果關係等等。然原告所稱消防設備師考試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與107年消防三等考試屬公務人員考試性質不同,考試時間有別,又原告參加107年消防三等考試與109年消防三等考試重新考試,亦為不同時間、不同內容的考試,難易度難以比較,均無從以此等考試成績推論原告獲知沈子勝洩題內容對其準備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影響與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的認定。
㈡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事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⒉原告室友○○○於108年6月10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們幾個同寢室的同學包含○○○、○○○(即原告)、○○○、○○○及○○○在事後有討論過老師的提示重點,我們會討論沈子勝老師提示的重點與哪些科目及出處相關,再各自去複習」等等(原處分卷第97頁)。原告亦於108年5月31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考完試從臺北回到○大後,室友曾經口頭跟我說,有可靠來源管道表示考試可能要注意一些重點。聽他們的說法,我大概心裡有數他們可能在我不在的時候有集合聽取考試重點」等等(原處分卷第39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你6月3日回到○大後,聽了誰跟你說沈子勝的事情?)聽我室友○○○、○○○、○○○、○○○、○○○說有可靠消息說這些可能會考。(承上,當時是哪個室友跟你說?)不清楚,可能每一個人都有說。(承上,當時跟你說的可靠消息有無指出是沈子勝說?)沒有特別說,但有暗示說是主任,我心裡知道是誰,但我沒細問」等等(原處分卷第44頁),足證原告於107年消防三等考試前即已間接知悉沈子勝洩漏的考試重點。又原告為○大消防系第83期的學生,該班級設有「831消魂」的即時通訊群組,並於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結束後刪除。依系代○○○於108年5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在107年消防三等特考完的隔一天就將原本的LINE的『消魂』群組刪除,會刪除是因為沈子勝老師重點複習後,系上同學有對沈子勝的提示內容進行討論,並研擬答案,為了避免衍生爭議,我就在特考結束後的隔天,請所有系上同學都退出群組,我是最後一個退出群組的,並刪除該群組……是我自己覺得這個群組裡有提到題目跟答案,所以我覺得要刪除比較好」等等(原處分卷第50-5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來群組內同學在沈子勝洩題後有進行討論並研擬答案,我怕日後衍生爭議,就把原來群組刪掉,考試完後再重新建立」等等(原處分卷第65頁);原告同學○○○、○○○、○○○、○○○等亦均證述:該群組內有提到沈子勝提示考試重點的事,所以把群組解散再重組等等(原處分卷第120、140、147、173頁;本院卷1第445頁);原告亦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曾有同學通知我,因為有一些敏感訊息在群組上面,所以大家要退出群組,再重新建立一次」等等(原處分卷第41頁),亦足以證明原告於107年消防三等考試前即已知悉沈子勝洩漏的試題內容,從而可以限縮準備的範圍或加強特定議題的準備程度,自可預見該次考試的公平性有疑,且對其他非○大消防系的應考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考試成績不足以反映應考人的真實能力,而有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考試評分的瑕疵,並動搖系爭及格證書的合法性,原告縱未明知,亦可認屬重大過失而不知,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原告辯稱:當時不可能預見其考試及格處分有瑕疵等等,應不可採。
⒊佐以原告同學○○○於108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
昨天收到廉政署通知書後,有無與誰聯繫或由誰找你討論今日應詢之因應方式?)我有在火災預防科的辦公室內,與○○○(即原告)、○○○、○○○、○○○等人討論,我們的共識就是面對今天的問題,都要回答不知道、不記得」等等(原處分卷第525頁);原告同學○○○亦於108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你昨日收到約詢通知書後,有無跟同學討論有關約詢的原因跟因應的方式?)我跟我們科的同學○○○、○○○、○○○、○○○(即原告)在4樓火災預防科辦公室討論,我們有猜想應該是跟107消防特考三等考試有關,有講到說不要討論太多,不知道就是不知道,知道就知道,不用自己延伸,要說不記得」等等(原處分卷第600頁)。而原告於108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卻稱:「(今日來廉政署開庭前有無與同學聯繫或碰面過?)沒有,我昨天(即108年5月30日)加班完就自己回家了,早上上班就跟大家說下午要去廉政署而已」等等(原處分卷第45頁),隱瞞其曾於108年5月30日與同學○○○、○○○、○○○、○○○討論如何回應有關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刑事調查等,亦可佐證原告確實知悉沈子勝洩漏試題重點,以及由此所生考試結果不正確的情形,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畢業前與原告、系代○○○、○○○
、○○○、○○○是室友,他有參加沈子勝召集的考前複習,應該是系代○○○通知的,他沒有筆記或錄音,印象中也沒有帶紙、筆,當時沈子勝講什麼已經記不得了,他不確定課後有無將聽到的內容告知原告,也不確定那時有無討論沈子勝講的內容,也無法代替原告說明原告是否知悉沈子勝複習的內容,班級群組中有無討論沈子勝複習的課程內容也沒有印象了等等(本院卷2第271-273頁)。由於證人○○○已因時日長久而不復記憶,經提示其108年6月10日詢(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93-101頁),請指出不實在的陳述部分,證人○○○證稱:「廉政官當時有詢問我整個複習課程有持續多久,當下我對於時間並不是很確定,我有跟廉政官表示我不確定,但他好像希望我講出一個明確的時間點,這是我對整個訊問過程中比較有印象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印象」、「當下在廉政署及檢察官詢問時,我對於廉政官講的內容,我沒有仔細去思考我所講的內容對我的影響會有多大,只想趕快回答後離開」等等(本院卷2第274-275頁),並未否認其於108年6月10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稱:事後有與包括原告在內的室友討論沈子勝提示的重點與哪些科目及出處相關,再各自去複習等情。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尚不足以採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事由的理由,無非是認原告參與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的錄取處分迄今未被撤銷,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的考試及格資格,將使錄取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不復存在,亦將導致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形同具文,故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等等。然有關錄取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問題已如上述,本件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行使期間的問題(詳後述),且原處分有助於回復國人對國家考試制度公平性的信賴,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情形。原告雖是間接知悉沈子勝洩漏考試重點,並非自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然考試公平性確實已遭到破壞,對於○大消防系以外的應考人猶為不公,原告對此已可知悉或預見,原處分僅是依法行政下,維持國家考試公平性的手段,並非對原告施以制裁的行政處罰。原告主張:被告不分青紅皂白一律撤銷原告及其他同學的考試及格資格,無異抹煞學生苦讀的努力,將老師的過錯轉嫁由學生承擔等等,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的合法性。㈢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8條但書、第120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說明1至說明3已清楚載明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的事實與理由為原告參加107年消防三等考試,因沈子勝洩漏「消防戰術(包括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4科目的試題,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系爭及格證書,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如前所述,沈子勝違反職務義務,洩漏107年消防三等考試試題的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包括原告在內的○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已直接或間接知悉試題內容,致107年消防三等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已有廉政官及檢察官的詢問或訊問筆錄可以核對,原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尚不足以動搖原處分的合法性。
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指摘: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並給予合理補償,均有違誤等等。然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已如上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又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系爭及格證書,正是為維繫國人對國家考試制度公平性的信賴所為,自無為公益而另定失效日期的必要。且原告於系爭及格證書遭原處分註銷後,已重新考試錄取,並於110年2月24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2月25日派任○○○○○○;於3月23日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有該考試及格證書、○○○○○110年3月31日府人任字第1100053870號令及銓敘部110年4月9日部特二字第1105340677號函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465-473頁)。原告於○大110年4月29日校關字第11000038441號函所示112年6月14日前通過任用考試並分發任職(本院卷2第265頁),自無原告所引○大103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3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捌、待遇及賠償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的問題(本院卷2第157-159頁)。再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原告並非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而撤銷任用,其已領的俸給及其他給付均無須返還,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2第281-282頁)。則原告因原處分遭受的損失僅有107年12月19日派任○○○○○○○○至該局以109年6月29日○○消人字第10930184149號令撤銷任用此一期間的公務年資(本院卷1第455-459頁),而此一公務年資既是基於違法的考試錄取與考試及格處分而來,基於考試公平性的維護,亦無另定失其效力日期的必要。
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9日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撤銷期間等等。然107年消防三等考試是於107年6月9日、10日舉行,考試結果及錄取人員名單是於107年8月20日公告在考選部公報,此觀107年消防三等考試成績通知書教示欄第1點記載即明(本院卷1第97頁),在此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就沈子勝洩露試題乙案進行偵辦,並協調被告所屬考選部提供該次考試相關資料,考選部科長翁文斌於107年7月26日致電該署表示:礙於法令規範,無法提供整份資料,希望可以具體明確特定人來函詢問等等,惟檢察官表示:涉及偵查不公開,不宜在此時讓考選部知悉可能的涉嫌人等等,有該電話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325-327頁),迄至沈子勝於108年9月26日遭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0月8日北檢泰號108偵21136字第1080086270號函檢附起訴書予考選部(本院卷1第315頁),考選部再以108年10月24日選特三字第1081501272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相關偵查筆錄及卷證,釐清試題洩漏範圍、方式、接受試題資訊的應考人人數及違規情形(本院卷1第329頁),始知悉原告考試錄取與考試及格資格有瑕疵,並於109年6月9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法務部廉政署於107年6月8日即已收到電子郵件檢舉內容,顯見檢舉人是在考試前即提出檢舉,依經驗法則,檢舉人顯無可能僅向廉政署檢舉,則至109年6月9日原處分作成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等等,尚無憑據,自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