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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劉家霖被 告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憲明(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中選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旨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惟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以109年5月8日告發函檢舉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里長(下稱里長)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之新嶺里公布欄張貼競選服務處成立廣告,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2項不得懸掛或豎立競選或罷免廣告物規定。被告收受檢舉函後,即請里長陳述意見並就事證進行查處,嗣經被告監察小組及委員會會議決議,因原告檢舉資料無法證明里長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張貼該競選廣告物於公布欄,爰不予裁罰並以109年9月1日桃選四字第1093450096號答覆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業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同法第110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規範之目的僅賦予選務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亦賦予選務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其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並未規定檢舉人得享有權利,亦未授予檢舉人向選務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規範目的並非在於保障個人權益,且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保障檢舉人之意旨,檢舉人尚不能主張「其權益因選務主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裁罰)而受有損害」。是檢舉人所為之檢舉,僅發生促請選務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裁罰之效力,選務主管機關對該檢舉所為之答覆,對檢舉人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里長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有違公職選罷法張貼競選廣告物等情,其只是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裁罰,被告對該檢舉所為之答覆,對原告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