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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彭介山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39121號(案號1099091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訴外人林志強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築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物前因訴外人黃時鎮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被告以民國108年8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81449578號函(下稱108年8月12日函)勸導改善,復於108年10月26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臨檢查獲經營酒家業,經被告以108年12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8230937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黃時鎮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108年12月13日處分書)在案。嗣中和分局於109年6月26日訪查系爭建物,發現原告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函請被告依職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9149282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與其他13名愛好歌唱之友人,組成「中和131愛唱會」,會員間所交付之公費僅係維持特定目的之成本開銷,包含裝設唱歌設備、水、電、電話費、清潔等,係限於特定人唱歌交誼使用,並無營業事實。原告與特定友人合資購買歌唱設備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並限定特定人使用,使用性質僅係私人活動,不具營業性質,與一般自用住宅擺設唱歌設備邀特定人使用或公寓大廈於區域內自設唱歌娛樂場所、里長辦公室擺設伴唱機提供里民唱歌之情形並無二致,顯不合「視聽歌唱業」之要件,要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又原告向員警陳述系爭建物僅供特定人使用,每人收取3,000元會費,3,000元為30點,1點可使用3小時,換算平均1小時僅收取33元,由該金額之微小觀之,益徵系爭唱歌場所並無對價及獲利關係。至於飲料費用,僅係供會員方便利用所提供,進貨成本等於實際收取價金,並無差價利益。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主張,除未採認且無反駁之論述意見,僅以「現場有歌唱設備」、「收會員費」等理由,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已違反論理法則。此外,被告逕以系爭建物內有放置視聽設備之情狀,即認定為「營業場所」,被告顯然違反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於109年6月26日訪查系爭建物,依現場照片所示,建物內設有開放式桌椅及視聽歌唱設備,及109年6月30日訪查紀錄表所示:「○○區○○路000號0樓作為私人歡唱會所使用……採會員制,原告為現場負責人……店內為開放式桌椅共7桌……店內有提供視聽歌唱3小時1點(1點等於100元)……入會需繳會費新台幣3,000元,3,000元換成30點,消費3小時算1點……等」,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7月30日新北經商字第1091399629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確認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建物前經黃時鎮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被告以108年8月12日函勸導改善,嗣中和分局又於108年10月26日再次稽查,發現黃時鎮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被告以108年12月13日處分書裁處黃時鎮6萬元罰鍰並勸導限期2個月改善及恢復原狀在案。今再度查獲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旅館或其他經本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旅館及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之室內釣蝦(魚)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又按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4項)第1項附表項次6至項次9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1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項次 事件種類 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 第一次查獲 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查獲 備註 六 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 由警察局、經濟發展局或城鄉發展局認定。 勸導改善。 依本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6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依本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 9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萬元,最高上限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本項勸導及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原則為2個月內。

㈡另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5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41270304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㈢經查,林志強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中和區連城段449地號

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系爭建物前因黃時鎮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被告以108年8月12日函勸導改善,復於108年10月26日遭中和分局臨檢查獲經營酒家業,經被告以108年12月13日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並於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中和分局於109年6月26日訪查系爭建物,發現原告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函請被告依職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之附表、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區連城段44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圖、108年8月12日函、108年12月13日處分書、109年6月26日現場照片8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109年6月30日查訪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本院卷第55-74、77-87頁)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與特定友人組成「○○131愛唱會」,會員間

所交付之公費僅係維持特定目的之成本開銷,係限於特定唱歌交誼使用,並無營業事實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相片,系爭建物內確實有放置歌唱視聽設備及開放式桌椅,且原告自陳系爭建物係作為私人歡唱所,採會員制,店內放置開放式桌椅7桌,有販售飲料,以實際價錢販售,店內有提供視聽唱歌,3小時1點,1點100元,會員入會需繳3,000元會費,3,000元換成30點,每次會員至店內,先扣1點,也就是100元,可以唱3個小時,如果超過3個小時,會再扣1點,即再收100元,會員如帶朋友來唱歌,會先扣2點,如果超過3個小時,就再加2點,偶爾也會有會員帶朋友來唱歌,會員先離開,朋友仍繼續留下來唱歌之情形,但點數係計入該會員之點數等語,有原告109年6月30日之訪查紀錄表及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239-243頁)在卷足參。由是可知,原告係從事提供歌唱視聽設備予入會會員,所收取之會費,係作為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歌唱視聽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自屬營利性之商業行為;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用電資料,系爭建物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原告稱因發生新冠疫情迄今,就沒有再唱)其用電度數均高於其他樓層住戶甚多(本院卷第265-273頁);及原告所提出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之點數使用登記(本院卷第277-315頁),原告或會員使用系爭建物內之歌唱視聽設備甚為頻繁(幾乎每日均會使用),堪認屬經常性使用,是核其經營業務型態係以會員制方式經營歌唱視聽業,甚為明確。

原告主張無營業事實云云,要非可採。

㈤系爭建物係位於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依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自違反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被告審酌系爭建物前因黃時鎮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已分別以108年8月12日函及108年12月13日處分書經勸導及處分在案,對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附表及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