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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麗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家欣

莊靜芬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係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龜山鄉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被告改制後更名為「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前發起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嗣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0年2月8日府地重字第1000047196號函、102年12月18日府地重字第10203104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在案,惟系爭土地並未納入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內。其後,被告核准成立「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會隨即檢送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草案、重劃範圍土地清冊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與附件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文件申請被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舉行聽證,並提請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審議重劃計畫書通過後,以109年7月31日府地重字第109019174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

四、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撤銷,或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起訴時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僅為撤銷訴訟。惟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又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公西段15-1地號土地勘定為桃園市○○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本件應為撤銷訴訟加上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是提起撤銷訴訟,第二項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部分,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自陳對於此追加之訴部分,僅多次請求重劃會將系爭土地納入,但重劃會不理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內(實則,於自辦之市地重劃,系爭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範圍,並非被告權限),更不可能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