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兼如附表編號2 至41所示選定人之被選定
人)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訴訟代理人 顏勤峰
蔡曉雯張椅勝(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及如附表編號2 至41所示之選定人(下稱吳○○等41人),分別服務於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職稱亦如附表所示),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至同年8 月21日,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8年警佐班第39期第1類或第3 類進修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乃於109 年5月7日分別填寫「申請書」,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主張其等均已通過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並經警大訓練合格,已具備派補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資格,請求被告陞補其等為警正三階巡官或分隊長、警正三階刑事分隊長或偵查員(如附表所示編號10、15、16、30、34所示之人)。經被告以109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90084798號函復略以:各警察機關現有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之職缺僅可勉供各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及107 年以前依警大招生簡章入學明定應予分發之用,爰自108 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後,均須暫返原服務機關候缺,現有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職缺尚無法提列供候缺人員檢討派補等語(下稱原處分)。吳○○等41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附表「復審決定書字號」欄所示之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吳○○等41人仍不服,乃由原告吳○○,並由其餘人等選定吳○○為當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警大入學及招生考試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及108年警佐班第
39期第1類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第17點規定,報名費及體格檢查費用係由考試及錄取人員負擔費用,有金錢上之給付義務,人民履行義務後,政府自應立刻履行行政契約所約定內容。
㈡原告申請派任巡官之法源依據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及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第20點關於「結業任用」等規定。
㈢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不願「依法行政」,已違背下列法律原則之規定:
⒈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被告對於吳○○等41人於109 年5月7日提出派官之申請
,以原處分所回復之內容,刻意使用說明方式,規避准駁之用語,使之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甚至連救濟條款均未教示。惟依復審決定之理由,保訓會已確認該函文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證明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
⑵被告對外不斷地強調「由於各警察機關現有巡官職缺不
足,僅可勉強供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及招生簡章明定應予分發之用」,然究竟缺額為何?應予分發之人有多少?被告均無法提供客觀公正之數據佐證。
⑶吳○○等41人屬依招生簡章報名錄取人員,簡章明確規
定結訓後「應」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被告竟不願依法行政,派補巡官職務,反而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巡官職缺不足」等字眼,不願依法行政,實則被告公開相關數據資料,即可以說明巡官缺額是否足夠,無需做任何解釋,然被告卻選擇隱瞞真實數據,表示當中確實藏有「黑數」,有違行政機關應超然公正、行政行為可受公評之最低要求,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
⒉違反平等原則:無論何年所發行之警大招生簡章,效力皆
屬「行政契約」,絕不會因年度不同,契約性質就不同,也不會因承辦人不同,解釋跟著不同。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已明訂結訓學員需派任「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等同序列職務,被告竟擅自解釋,造成結訓成員間,產生嚴重之差別待遇:
⑴107 年以前警大招生簡章,畢(結)業任用,僅寫明「
由本署(按:指被告,下同)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仍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
」108 年起警大招生簡章,則修正為「受訓學員結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行政巡官』。」兩相比較,均明訂須符合一定資格後,由被告派補巡官,未具資格者,仍需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
108 年起招生簡章,另一條件就是當機關遇有缺額時,被告應即派補結訓學員擔任行政巡官等同序列職務。⑵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第20點關於「結業任用」之規定,
並未強調需「優先保留缺額」給「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之人;至於被告另強調要保留缺額給「依107 年以前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人員分發之用」,原告同樣是依「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人員」,且108 年招生簡章未規定須等到上述人員均派完之後,才可給108年結訓學員,基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於契約規定,只要當下有缺額時,被告均應優先處理依招生簡章結訓之學員,而非違背法令之規定,將有資格之人員擺在一邊,排序在後。
⑶吳○○等41人係依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並經
警大受訓4 個月,依招生簡章規定「應」派任「巡官」職務,且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經甄審程序,招生簡章屬行政契約,為「有償」的對價關係,當考生報名參加考試,並繳交報名費後,即有金錢給付義務產生,故人民履行義務後,行政機關有義務立刻履行契約所約定內容。依被告109 年12月15日警署人字第1090162383號函,可知統計至109年12月1日止,第九序列缺額共計314 名,被告卻繼續行政怠惰,維持不作為之態度,同樣依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並經警大受訓合格之人員,卻未能擁有相同待遇,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⑷又警佐班第1、2、3 類均屬依招生簡章考試錄取參與受
訓之人員,屬「有償」的對價關係,被告應依招生簡章(行政契約),有缺額即應派補行政巡官,非保訓會所稱屬被告之「人事管理權限」(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參照),警佐班第4 類受訓人員派用與否,才是屬於被告之人事管理權限。
⑸被告連續兩年(108、109年)未曾派補過任何依108 年
招生簡章考試之結訓人員,其既然強調巡官缺額不足,109年即不該繼續招生,被告於110年依然繼續招生賺取報名費,此舉除有不當得利之疑慮外,在事實證明現有缺額314 名,被告卻不願依招生簡章規定處理,種種之態度行為,根本無視平等原則,吳○○等41人長期遭受不平等之對待,嚴重侵害身分權及財產權。
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不斷強調因年金改革造成退休趨緩,
巡官缺額不足以應付年度應分發之人,所以必須要預控缺額,然被告預控缺額卻一年比一年多,108年缺額173人,109年缺額更高達230人以上(109年12月1日止之第九序列缺額314 人扣除被告所稱應分發之84人),顯見實際情況與被告所強調者差異甚大,也證明被告從未真正詳實盤點缺額,從這兩年實際退休及陞職人員所遺留之第九序列缺額,早已超過實際應分發之人,108、109年底結餘之第九序列缺額即可證明一切,被告若繼續以此為由,108、109年連續2 年不願提供適當比例給吳○○等41人派任巡官,履行招生簡章之行政契約,即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
⒋違反誠信原則:
⑴依被告107年2月23日警署教字第1070060732號函發調查
「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 類」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之附件,可知警佐班第4 類派補原則,本應由被告扣除警大各班期畢(結)業人員分發必要缺額後,再由用人機關依調訓結果擇優任用。
⑵108 年警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第3類招生簡章,與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以下合稱系爭招生簡章)規定,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且依招生簡章之約定及預見可能性,本班期訓練期滿及格後,只要符合:①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②「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被告應即對履行行政契約約定,將結訓學員陞補擔任行政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⑶被告於108 年度所強調之「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
應依法任用及招生簡章明定應予分發之人」,已於108年12月初全數派補完畢,剩下警佐班第39期第1、3類結訓學員未派補。然而108 年並非全然無結餘缺額,而係有第九序列缺額計173 名,被告此時非但不願履行約定,反而對外繼續宣稱缺額不夠,等到被發現有缺額時,被告又改口說要將這些缺額留給109 年度應分發之人,如今109年度再次有結餘,甚至比108年結餘缺額更多,被告又推說要保留給110年度,被告三番兩次違反誠信原則,明顯視法律如敝屣。
⑷原告依108 年招生簡章規定報名時,確信被告發行招生
簡章前已經確定派補規則,並無法預見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才開始研議「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候缺人員派補原則」,被告甚至強調派補原則未訂定完成前,不會對吳○○等41人派補「巡官職務」,然被告研議派補原則只是企圖拖延派補期程,如被告有心處理問題,早在108年度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發行前,就該訂定完成。又「候缺」一詞,翻遍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均未有此用語,其僅規定於警佐班第4 類訓練計書中,明顯僅指警佐班第4 類結訓人員受此約束,其他警大各班期畢(結)業人員,其派任順序是依取得任用資格之時間先後派補,應不受此拘束,若要一體適用,被告即應先從修改招生簡章之規定,且該派補原則應從110 年起適用,若堅持適用於108 年起警大各班期,即有損被告之誠信,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⒌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刻意將有「有償
」對價關係的警佐班第1類與「無償」對價關係的第4類混淆在一起,有意或疏漏斟酌當事人有利的重要事證,或者試圖替被告解套,其決定反而是造成破壞法安定性之幫兇,也促使吳○○等41人本來依法就該派任巡官,卻因保訓會偏離客觀公正,而做出對吳○○等41人不利之決定,嚴重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等41人於109年5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陞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63 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意旨,具有警察機關職務任用資格者,仍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陞補缺額,其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法令並未賦予該等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意旨及基於整體行政作為考
量,被告規劃開辦警大警佐班第4 類班期全面調訓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未具警大學歷者。另為提供適當陞職管道以維工作士氣、保持警力精壯等因素考量,現有警大各班期(研究所、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仍續予招生,惟因巡官等職缺已明顯不足,自108 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畢(結)業任用規定,修改為「畢(結)業人員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本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另內政部訂頒「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警佐班第4 類訓練計畫)載明結訓學員(警佐班第4類)派任順序為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職務。爰自108年起警大各班期員警畢(結)業後均須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補巡官等職務。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系爭招生簡章規定:
⒈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107 年前之招生簡章係規定「畢
(結)時由本署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為因應巡官等職缺不足,自108 年起均修改為「畢(結)業人員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本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是107年前與108年後之招生簡章畢(結)業任用規定已有不同。又警大各班期畢(結)業生分發係依各該招生簡章等規定辦理,原告係報考108年警佐班第39期第1類及第3類班期,自應依該班期招生簡章規定辦理結業任用。系爭招生簡章固載明「受訓學員結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本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巡官等職務」,惟經被告檢視各機關缺額情形,僅可勉供年度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及107 年前入學依招生簡章規定應予分發人員之用,爰以原處分向原告說明,現有巡官等職缺尚無法提列供候缺人員檢討派補。是原處分並無違反系爭招生簡章結業任用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立即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顯不合理。
⒉系爭招生簡章「結業任用」明定由被告視缺額情形適時派
補行政巡官等職務,非謂學員結業後被告即應派補。另因警佐班第1類及第3類結訓學員得依簡章規定,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巡官等職務,為期各機關辦理派補作業一致性,避免因畢(結)業生原所屬機關之巡官等第九序列警察官職務缺額不同,造成派補時程互異,影響日後職涯發展與整體陞遷公平性,爰警佐班第1類及第3類結業學員之派補作業係統由被告依權責審議後,再由被告或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布派令,是學員結業後提出申請派任巡官等職務,尚非謂被告即應派補。再者,如經申請被告即應派任,將造成遵循招生簡章規定候缺派補人員反受不利益,且統計至110年1月初各警察機關巡官等職缺僅299 人,遠低於候缺派補人數2,835人(警佐班第1、2、3類候缺人數共175人,警佐班第4類候缺人數為2,660人,合計2,835人),就客觀事實上亦無法將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均辦理派任。
㈣原告與應予分發人員性質有別,爰為不同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巡
官等警察幹部職務之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員等基層警察職務之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是以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職務除需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需經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
⒉自100 年警察特考實施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後,被告對於
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大畢(結)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警大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大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大接受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三等(一般)警察特考係屬警察人員之任用考試,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並依被告用人方式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另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107 年前之招生簡章係規定「畢(結)業時由本署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為因應上開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及107 年前入學者畢(結)業分發巡官等職務,被告自應控留必要職缺,以供上開人員分發任用。反觀,吳○○等41人係警大108 年警佐班第39期第1類及第3類結業學員,依系爭招生簡章之前述任用規定,其等結業後應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補巡官等職務,與上開被告應予分發人員非屬同類人員,自無法立即派任巡官等職務。
⒊被告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對於應
年度三等警察特考錄取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以及依警大107 年前招生簡章明定應予分發者,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而原告與前開兩者所依據之法規、招生簡章畢(結)業任用規定均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另被告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對於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係採計畫性招生,爰有足額提列所需之三等警察特考名額,控留必要職缺之義務,以供年度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依法分發之用,被告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㈤被告前以107年2月23日警署教字第1070060732號函檢送警大
警佐班第4 類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請各警察機關調查所屬人員參訓意願,該表第2 點「派任說明」略以:巡官缺額應由被告扣除警大各班期畢(結)業人員分發必要缺額後,再由用人機關依調訓結果擇優任用等語。審酌107 年警大各班期-研究所、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 類畢(結)業生之派補巡官等職務作業,被告均已辦理完竣,並考量上開警佐班第4 類學員均通過三(乙)等警察特考銓敘審定警正四階在案,且經警大訓練合格,爰就全國治安狀況、警力需求及巡官缺額等因素綜合考量,於107 年12月辦理該班期結業學員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作業,經參考上開警佐班第
4 類學員意願計核派84人,於法尚無違誤。嗣後因退離人數趨緩,各警察機關巡官等職缺明顯減少,僅可勉供年度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應依法任用及警大107 年前招生簡章明定應予分發巡官等職務之用,爰108年以後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未再辦理派任作業,均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補。
㈥原處分未說明巡官職缺不足之數及應予分發人數原因:
⒈按巡官同序列職務之職缺非屬常態缺額,除退休、辭職外
,多為中高階警察官陞職遞遺缺,須由權責機關辦理陞補後,始得遞遺巡官等職缺供警大畢(結)業生分發派補,各警察機關因其勤業務需要辦理陞遷作業期程不一,是職缺具有浮動性,查缺時間點不同,缺額數亦不同。另查原告自109年7月起陸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統計至每月月初之各警察機關巡官同序列職務預算缺額資訊,被告均同意提供在案,爰原告稱本署刻意隱瞞及模糊相關數據資料等,應有誤解。
⒉有關年度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應依法任用人數資訊部分,查
該項考試錄取人員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多數為警大在校學生,僅能以警大目前在校學生人數及受教育訓練人數推估,爰無法提供確定之數據。另有關警大招生簡章明定應予分發巡官等職務人數資訊部分,查107年前警大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現任警察機關警員、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人員及現職為行政、技術職務人員,畢業時由被告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又因碩士班研究生依學位授予法規定,除修滿應修學分外,尚須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始授予碩士學位,其等取得學位時間不一,分發巡官等職務時間亦不同,上開人數資訊亦僅能以警大目前在校研究生人數推估,故無法提供確定之數據。
㈦如前所述,自108 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已
修改結業任用規定,而警佐班第4 類訓練計畫亦載明結訓學員派任順序為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職務,兩者均屬候缺派補人員,目前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已達2 千多人。然因巡官等職缺有限,候缺派補者眾,為維持現行基層員警陞職管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權益,被告乃以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定「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下稱「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職務原則」),將定期盤點缺額,除控留必要職缺外,所餘職缺將提列相關候缺人員依前揭原則檢討派補。又經被告盤點110 年6月1日各警察機關巡官等職務預算缺額,扣除被告控留必要職缺及各級警察機關因業務需要控留職缺後,剩餘121缺,被告依上開「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職務原則」辦理警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檢討派補作業,以110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1001027421號函(下稱110年6月18函)核定如附表編號2至34、36至41所示39人陞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以110年7月13日警署人字第1100110317號函核定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派任巡官。是吳○○等41人,除吳○○外,其餘均已陞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吳○○係依招生簡章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惟原服務機關現無職缺,爰其切結於原服務機關遇缺陞補。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等
41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結業證書、109 年5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復審決定書(以上卷證詳見復審卷)及被告108年8月28日警署教字第1080129655號函(【答辯狀所附附件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訴訟權為人民之程序基本權,其主要作用乃在於保障人
民享有之實體權利,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然人民為維護其個人權利,理應於其權利確有保護之必要時,始得進行訴訟,請求國家協助其實現權利;若人民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竟提起訴訟,即有違設置訴訟制度之本旨。因此,法院應隨時審查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必於判決時,原告之訴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始為其做出實體判決;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已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欲追求之目的已然達成,該訴訟自已無訴之利益,而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吳○○等41人於109 年5月7日分別填寫「申請書」,向被告主張其等均已通過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並經警大訓練合格,已具備派補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資格,請求被告陞補其等為警正三階巡官或分隊長、警正三階刑事分隊長或偵查員(如附表所示編號10、15、16、30、34所示之人)。然於本件審判中,除原告外,被告已就本件選定人(共40人)全數完成分發等情,有被告110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1 001027421號函及所附分發名冊(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9頁)、被告110年7月13日警署人字第1100110317號令(本院卷第503 頁)附卷可查,原告亦陳稱此40人均已達到訴訟目的等語(本院卷第493 頁),是就此40人而言,本件已因其「目的達成」而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可認定,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⒉至於原告部分,原告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巡官等同序列
職務,然因其所屬服務機關現無職缺可供陞補,而切結其願留任原服務機關遇缺陞補等情,有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按:即原告現服務機關,下稱保六總隊)110年6月16日保六警人字第1100200630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具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1、522頁)。原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希望能夠在原服務機關陞補第九序列巡官,但保六總隊沒有巡官職務,第九序列職務只有分隊長,被告就應派補分隊長職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93、494頁)。然查,依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第20點「結業任用」所載:「受訓學員結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其中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者,按內政部警政署核配缺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經甄審程序,按陞職積分順序檢討陞補。至於選擇不於原服務機關陞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者,則參考當事人志願依其結業總成績先後,統由內政部警政署依序派補其他警察機關。」(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該班期受訓結業之學員經被告派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時,不論是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或統由被告依序派補其他警察機關,均已達其參加該班期訓練結業任用之目的(派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被告依學員之選擇,進行派補或嗣後依核配缺額,按陞職積分順序檢討陞補,乃係依上開簡章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既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分隊長」,因其服務機關現時並無該職務可供原告陞補,原告自應待其服務機關上開職務出缺時,始得由被告按陞職積分順序檢討陞補,是此並無礙於其已達成上開「結業任用」目的之認定;易言之,原告目前未能陞補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乃係其自行選擇之結果,而該選擇亦合於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第20點「結業任用」之規定。從而,就本件訴訟而言,亦應認為原告已達其訴訟目的,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109 年5月7日提出申請時,被告就應作成准
予陞補的處分,因當時尚有缺額,所以其仍維持原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516頁)。然查:
⒈依前揭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第20點「結業任用」之規定,
可知該班期學員結業後,並非當然即能獲得派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而應先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再由被告「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
⒉按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
監、警正、警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亦明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是警察官職採分立制,所謂「官」,係指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所謂「職」,乃警察官在警察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以處(副)長、局(副)長、科(課)長(員)、分局(副)長(員)、巡官、巡佐、警員等之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第1 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亦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明定;而該條第2 項所稱「訓練合格」,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乃係「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復按警察教育條例第6 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據此,具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1類之參訓資格者,經該進修教育4 個月以上,且成績及格者,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又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1項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示,第九序列官等官階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其職稱(務)則包括分隊長、(警專)區隊長等,屬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稱「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是依前述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第20點「結業任用」之規定,原告既經受警佐班第39期第1 類進修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自已符合「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之要件,所待探究者,乃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已有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之職缺可供派補而被告拒不派補之情。
⒊關於缺額部分,本件原處分業已敘明:「各警察機關現有
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職缺僅可勉供各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及107 年以前依中央警察大學招生簡章入學明定應予分發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則主張:⑴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第20點關於「結業任用」之規定,並未強調需「優先保留缺額」給「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之人;⑵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亦未規定須等「依107 年以前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人員」派完之後,才可給108 年結訓學員;⑶依統計資料,108 年並非全然無結餘缺額,而係有第九序列缺額計
173 名,109年缺額更高達230人以上(109年12月1日止之第九序列缺額314 人扣除被告所稱應分發之84人),可見這兩年實際退休及陞職人員所遺留之第九序列缺額,早已超過實際應分發之人等語。惟查:
⑴參諸警大107年警佐班第38期第1類招生簡章第20點「結
業任用」載明:「受訓學員結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以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任用。如原服務機關無巡官同序列職缺或經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補但缺額不足時,依其結業成績先後,並參考當事人志願依序分發其他警察機關;如放棄分發時,仍返原服務機關服務,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經甄選程序,遇缺按陞職積分順序陞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原處分卷第773頁)。可見,上開107年警佐班第1類招生簡章與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不同之處,在於
107 年班期之受訓學員結業後,即得返回原服務機關以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任用;如原服務機關無巡官同序列職缺或經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補但缺額不足時,被告亦應依其結業成績先後,並參考當事人志願依序分發其他警察機關,而非如108 年班期之受訓學員結業並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尚待被告「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是被告預行控留107 年以前依警大招生簡章入學明定應予分發之缺額,以避免無缺額可供派補而違反簡章規定之情事發生,乃屬合理且應為之舉,原告所稱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並未規定須等「依107年以前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人員」派完之後,才可給108 年結訓學員等語,顯然無視於兩簡章關於「結業任用」規定差異之處,自不足採;而兩簡章所訂派補之條件既有不同,自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⑵關於「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部分:
①按「(第1 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
員考試及格者。…。(第2 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 項)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第2 項)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
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而本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第6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第9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項所訂條文內容,亦與上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相當(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下稱一般警察特考】之考試等類均區分為二等、三等及四等考試,兩者最主要之差異在於應考資格,前者限於具有警大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歷,或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始得報考,具一般教育體系學歷者則僅得應考後者)。
③另就上開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部分,依109 年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原處分卷第783頁至第804頁),錄取人員之訓練,區分為教育訓練、實務訓練(第
2 點),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調訓,四等考試則由警專為之(第8 點),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如符合一定情形者,應免除其教育訓練(第11點);而
109 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原處分卷第805頁至第824頁),亦明訂錄取人員之訓練區分為教育訓練、實務訓練(第2 點),二等及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調訓,四等考試則由警專為之(第8 點),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如符合一定情形者,應免除其教育訓練(第11點)。
④由上開規定可知,年度應三等警察特考或三等一般警
察特考等考試錄取人員,除符合教育訓練所訂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外,經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錄取人員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任官資格,由內政部依序分發任用。是被告本於警察特考、一般警察特考乃警察人員任用考試,而預留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包含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經安排至警大接受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之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職缺,以避免發生無缺額可供分發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亦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第20點關於「結業任用」之規定,並未強調需「優先保留缺額」給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之人員等語,自不足採。
⑶就實際缺額部分:依被告所提「108年8月至110年5月警
察機關巡官等同序列警察官職務預算缺額一覽表」(本院卷第449、450頁)所示「預算缺額」、「推估分發人數」、「實際分發人數」,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所稱:預算缺額是每個會計年度都會核定各警察機關預算員額,預算員額扣除現有員額就是預算缺額。
推估分發人數是被告會推估該年度應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並分發任用以及107 年以前依警大招生簡章入學畢業後分發巡官等職務大約人數。實際分發人數就是實際就前開人員辦理分發,完成分發作業的人數;另必須足供108 年巡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結業人員全數派補,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本院卷第492頁),可知108年8月至110年5月期間(除109年11月外),在扣除年度應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分發任用以及107 年以前依警大招生簡章入學畢業後分發巡官等職務大約人數後,各月份均無足夠之預算缺額可供包括原告在內之108年巡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結業人員(合計80人。參見前述被告108年8月28日警署教字第1080129655號函,原處分卷第1 頁)全數派補;而109 年11月之預算缺額281人,扣除推估分發人數127人後,為154 人,似足供全數派補108 年巡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結業人員(80人),惟11月份已屆年底,被告自應考量來年參加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而應依法任用及107 年以前依警大招生簡章入學明訂應予分發之員額,被告就此部分既已推估來年分發人員為348人(本院卷第449頁),自已無足夠之缺額供108 年巡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結業人員於109 年11月全數派補。又被告基於各年度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應依法任用及107 年以前依警大招生簡章入學明訂應予分發之員額,均應預先控留,以及公平派補108 年巡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結業人員等考量,而認迄至110年5 月止,均無適足之缺額供108年巡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結業人員全數派補,均核屬系爭招生簡章第20點「結業任用」所訂由被告「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職務之合理考量事由,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簡章規定派補職務,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並嚴重侵害身分權及財產權等語,均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連續兩年(108、109年)未曾派補過任
何依108 年招生簡章考試之結訓人員,其既然強調巡官缺額不足,109 年即不該繼續招生等語。惟警大開辦警佐班等在職進修教育班,不僅為被告掄才管道之一,亦為基層員警晉陞之途,是否開辦,本應由主管機關就預算員額、人力需求(此部分包含人員離退狀況之評估、現有候缺員額等)、暢通人事晉陞管道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非僅慮及原告所述上情為已足;且被告為處理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含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 類畢《結》業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問題,乃以109 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示「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職務原則」,以維持現行基層員警陞職管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 類結業人員(原處分卷第837頁至第839頁),原告所稱之停止招生,並非唯一可行的解決之道(前述吳○○等41人獲得派補【然原告選擇於於原服務機關等候陞補分隊長】,即循此「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職務原則」而為,即可見之),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選定人(40人)
既於本件審判中經被告完成分發,而原告選擇於原服務機關等候陞補「分隊長」,亦係本於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第20點關於「結業任用」規定所為之選擇,應認吳○○等41人均已達其參加進修教育訓練結業任用之目的,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