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王玉珠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張翠娥(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1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鍠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鍠昇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並於同日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資格,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622元計算,以109年2月10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058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193萬1,100元。原告及鍠昇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432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向鍠昇公司提出退休之請求,因該公司之人員自網路下載系爭申請書為舊版之申請書,該申請書勾選項目僅有⒈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限55歲以上,未滿60歲)及⒊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種,伊之真意係欲申請按月請領老年給付,卻誤勾選一次給付,伊如知悉該申請書係舊版,將致伊勾選錯誤,即不會勾選一次給付,此為伊之表示行為錯誤。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上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錯誤,大部分勞工係於收受被告核定通知書始會發現,並無於被告作成核定通知前有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故不宜遽為不利於申請人之解釋,否則被告即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是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勞工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在解釋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之解釋,至少在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係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準此,伊勾選一次給付為表示行為錯誤,自得類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
又系爭申請書舊版係被告所提供,是伊之表示行為錯誤非伊之過失。另被告受領伊申請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後,未曾有積極協助或釐清伊之意思表示,顯有違憲法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權及基本國策對老年人提供適當之扶助,故被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拒絕伊更正之申請,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伊109年1月16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案,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之官方網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書表下載專區中,老年給付申請書版本為「108.7」,網站最後更新日期為108年7月12日,斯時已將舊版本下架,亦即原告109年1月16日申請老年給付時,已無舊版申請書可下載。又原告所送系爭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該欄已載明「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開選項於選擇並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等字樣,以資提醒,且有原告蓋章證明,而該蓋章欄位亦已載明「以上各欄均據實填寫且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等語,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一次給付意思表示明確,伊乃依其選擇之給付項目於109年2月10日核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93萬1,100元,並無違誤。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曾因未經其簽名或蓋章確認,伊乃於109年1月22日將原件退還鍠昇公司並副知原告,經原告補具印章後於109年2月1日送伊辦理。原告申請老年給時,自應審閱系爭申請書之說明並詳實填寫各項欄位,其疏未注意,復於補正手續時怠於再次確認所填寫之各項欄位無誤後予以蓋章,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以其無過失為由主張其得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至原告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應容許原告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乙節,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已明定,經伊核付後,不得變更,原告所稱實乃混淆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及其選擇請領年金方式之最後期限規定,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又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倘勞工(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應由其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足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被告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為核定,無從反其文字記載之意思而為核定。
㈡經查,原告以鍠昇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其於109年1月16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並於同日檢具系爭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資格,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8,622元計算,以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193萬1,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原處分卷第1、13、61-65、89-93頁)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就有關保險給
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分別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9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乃法律就有關勞工保險中老年給付部分所明定之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係實定法依據合理公平之方式計算,並經立法機關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於權限範圍內依法所制定,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自有依法行政及司法審查之義務與權限。本件原告係45年2月3日生,自74年5月1日在高雄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至109年1月16日退保,投保年資34年212日,老年年資33年348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頁)。原告離職時已年滿64歲,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逾60歲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本件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原告109年1月16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即106年2月至109年1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原告自106年2月至107年3月止計有14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有22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2頁)。準此,上開36個月投保薪資合計總額為139萬400元(3萬6,300元14+4萬100元22=139萬400元),除以36個月,為3萬8,622元,是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3萬8,622元。又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係按上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8,622元,及其老年給付保險年資最高50個月計付,合計193萬1,100元(3萬8,622元50=193萬1,100元)。從而,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原處分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3萬1,1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誤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為表示行為錯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被告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條規定。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中之「申請給付項目」欄已註記教示文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開選項於選擇並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等字,則原告申請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原告自不得以其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又觀之系爭申請書明列申請給付項目之種類如下:⒈「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限55歲以上,未滿60歲)」;⒊「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3種,原告清晰勾選申請一次給付之選項,且因原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該申請書時,未據其簽名或蓋章,經被告以109年1月22日保普簡字第109041005851號函將系爭申請書檢還原告,並請原告補正簽名或蓋章手續,有該函附卷足查(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補正蓋章時,仍未變更其選項,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所擇取之給付項目,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被告自無違背其意思而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再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兼具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雙重資格者,固得擇取其一給付項目為申請,但如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本件被告依原告書面申請之一次給付予以核定後,已於109年2月10日將保險給付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則原告主張應准許其申請變更給付項目,自與上開規定有違。
㈤原告雖又主張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
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在解釋論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有關勞工保險條例各章節所定之各項給付(例如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等)均係基於前開目的而制定。而給付之執行方式,僅為上開目的之實踐,倘其給付之實質內容並無減損,尚難僅以特定給付方式之採行,即逕謂違反上開立法目的,或有違國家保護弱勢之憲法層次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其限制勞工不得變更已經核定之老年年金給付方式,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為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等因素考量。蓋有關老年年金之核付,涉及行政主管機關及財政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會計科目編列及年度預算之編列等諸多耗費人力、物力之成本事項,對單一申請人而言,固然僅係將已領款項退回、另由保險人改以不同請領方式撥付,惟對於主管機關而言,其須另以不同人力處理銷帳繳回、會計科目改列、另行簽准撥付及出帳等行政成本,倘任由申請人任意變更,一旦申請變更請領方式之人數過多,其所造成之成本勢將過鉅(此觀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院總第19828號議案就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修法草案中擬給與民眾3個月意思表示猶豫期之立法理由說明,亦提及申請變更之民眾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及利息即明),對於勞工保險基金之永續經營,以及其他尚未領取保險給付之勞工權益亦將產生不公平及排擠效應。是以,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況不論係採按月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其依法計算所得領取之總額均屬定數,就申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恐非的論。蓋不論係按月給付抑或一次性給付,其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其依原選定方式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即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既已明定:「……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是以,對保險人而言,其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符合規定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此為法律對保險人所加諸之限制,倘其不依申請人所選擇之請領方式核付,即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相對而言,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此一限制與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有別,質言之,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申請人仍不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本件承前所述,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於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欄框內勾選,並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欄蓋章(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依據其所受理之申請書內容,核付一次性給付原告之老年年金193萬1,100元,係依法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在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云云,明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自非允洽。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伊申請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後,未曾有
積極協助或釐清伊之意思表示,顯有違憲法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權及基本國策對老年人提供適當之扶助云云,查姑不論原告要求被告應積極協助或釐清其之意思表示之依據為何,縱被告探詢原告意見,亦無從區別意思表示錯誤以及事後反悔兩者,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未積極協助或釐清原告之意思表示,即謂被告先前未對原告為確認其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即得准許原告對其原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得予以變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