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林鈺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花敬群(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義權
楊靜怡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報經被告107年1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10608198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輔助參加人即以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701332341號公告,自107年1月24日起發布實施。原告以其居住地新北市新店區之5樓公寓毗鄰捷運安坑線道路用地,系爭都市計劃案變更之路線將造成原告居住社區於冬至日將有超過5.9公尺受到日照陰影影響,具利害關係,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6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經查,系爭都市計畫案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之「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安坑輕軌環境影響報告),且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審議系爭都市計畫案時已將安坑輕軌環境影響報告納入考量,被告核定之計畫書亦已載明環境影響評估之資料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已就環保署通過安坑輕軌環境影響報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76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審理中,是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確與上開行政爭訟事件裁判結果相牽涉,本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事件裁判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