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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劉長齡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徐菡禧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其父親劉迺綱(已歿)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母親張開臻為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因99年間曾向被告所屬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申請父親入住,母親併同安置未果,復向被告所屬高雄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嗣更名為高雄榮譽國民之家),以母親為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身分,另父親為眷屬身分申請共同安置未獲受理,卻有其他申請人夫婦入住榮家,請被告秉公處理等情,檢具陳情書轉致被告;嗣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以輔養字第1090055409號函,回覆稱:高雄榮譽國民之家於104年3月20日始收置公費就養榮民,因原告父親為公費就養榮民,99年期間不符入住規定,故原告父母當時無法併同安置該家,另新竹榮家收置對象包含公、自費榮民及併同安置之眷屬,某將軍依規定申請並經新竹榮家核定入住,均符規定,及電請派員訪視關懷原告母親,依需求給予協助等語(下稱系爭書函)。惟原告不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478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俟迭經多次變更,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劉迺綱係符合入住高雄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資格與身分。

三、經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⒌須為單方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㈡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為判斷標準。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查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檢具陳情書轉致被告,僅係敘明其父

親劉迺綱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母親張開臻為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應得申請入住高雄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惟未獲受理,卻有其他申請人夫婦入住榮家,請被告秉公處理(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非以其父母劉迺綱、張開臻名義,向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應屬單純之陳情或檢舉事件;則被告據此所為系爭書函,旨在回覆原告父母劉迺綱、張開臻安置就養資格,及某將軍申請榮家收置案適法與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乃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非行政處分。固原告以其父親劉迺綱該時應符合入住高雄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資格與身分,復據予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然系爭書函既非行政處分,本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陳情書,僅關乎其父母劉迺綱、張開臻入住高雄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資格與身分與否,非涉及原告本人享有之權利,難謂其具有主觀公權利,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此一變更聲明有礙訴訟之終結,並不適當,不符合法定變更之訴要件。

㈣是被告所為之系爭書函,僅係回覆原告其父母劉迺綱、張開

臻安置就養資格,及某將軍申請榮家收置案適法與否,核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行政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4780號訴願決定,就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嗣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劉迺綱係符合入住高雄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資格與身分,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書函提起本件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且其所提變更之訴,亦不符合法定要件,俱非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