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蕭憲宏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 表 人 陳永利(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林美倫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恬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建榮,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永利,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266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維安特勤隊第一中隊警員,嗣被告因考量原告對於幹部指導與管理多有情緒失控及衝突情形,乃以民國106年12月5日保人字第1060071567號令(乙證1,下稱原處分),將原告調派為被告所屬第六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7年1月10日保人字第1079000028號書函駁回(乙證3,下稱申訴決定)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及復審,復審部分,經保訓會以107年3月20日107公審決字第5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乙證4,下稱107年復審決定);再申訴部分,則經保訓會以107年6月14日107公申調字第190號調處成立(乙證5,下稱再申訴調處),被告並依再申訴調處內容,以107年7月18日保人字第1079002893號令,將原告自被告所屬第六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調派為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後原告因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於108年11月29日公布,乃於109年11月2日就原處分,第二次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8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乙證8,下稱109年復審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調處、107年復審決定及109年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一闡釋:「……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及於解釋理由六闡釋:「……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本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司法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以及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定性之拘束。
㈢公務人員之調任,無論其官階、職等、俸給、加給、身分、
陞遷序列、主管職務、工作地點等有無變動,均會直接發生職務變動之法律效果,難謂非行政處分。原告既係於103年10月3日通過內政部警政署維安特勤隊第21期培訓成績及格,於103年11月1日自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派為被告所屬位於臺北市之維安特勤隊第一中隊警員,並擔任助教(107年復審決定卷第30、82-83、84頁),則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調派為所屬位於桃園市之第六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從事一般機動警力工作(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雖平調前後之官等、職等、俸給及陞遷序列皆未改變(乙證1、107年復審決定卷第30頁),但已對原告直接發生工作內容、地點調整及喪失特勤職務加給等職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係屬侵害原告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應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告前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並經被告決
定申訴不受理、保訓會再申訴調處成立及107年復審決定不受理,惟原告於107年4月2日收受107年復審決定(107年復審決定卷末頁)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嗣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於109年11月2日二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109年復審決定卷第43、44頁),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本件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得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對已確定之原處分復提起救濟,109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是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調處、107年復審決定及109年復審決定,乃對已確定之原處分重行提起救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關於實體之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