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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 人 石邁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陳慶和(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2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數位科技設計學系教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接獲「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反映原告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數位影像技法」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有上課教材頻繁使用裸露女性圖片、上課提及「A片」、「AV產業」及「女生小褲褲」等言論及於攝影課指定動作拍男女合照等行為。被告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8年9月19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由調查小組提出性平字第1080911-1號案調查小組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於109年3月11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系爭課程中所為確有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影響修課學生之人格尊嚴,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並就原告為下列處置建議:(一)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雖尚未達情節重大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惟原告上課言行確有不當之處,調查小組建請性平會根據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命原告於接獲本案處理結果後,至校外接受心理輔導(輔導時數由諮商專業人員訂之)及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教育及教師專業倫理),衍生之相關費用由原告自付,於完成心理輔導後,應將輔導評估報告提交性平會備查。(二)前開處置建議原告應於108學年下學期結束前完成,如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執行,建議被告另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被告遂依性平會決議,以109年3月17日北教大秘字第1090110033號函檢附性平會決議命原告於108學年度下學期結束前完成前揭性平會決議建議處置事項(一)(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以109年5月6日性平字第1080911-1號案申復決定(下稱申復決定)認定其申復無理由,原告再提起訴願,亦遭教育部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依其實質意思,已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且原處分通知原告,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又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變更。換言之,行政機關對於其職權範圍內有專業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仍得撤銷或變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性平法關於「性騷擾」之法律構成要件,雖經性平會進行判斷,然性平會所根據之事實,多有違悖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判斷多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行政法院自得審查之。

(二)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於課堂中頻繁使用裸露女性照片」或是「A片」、「AV產業」、「女生小褲褲」等作為教材為由,認定原告所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因而構成性騷擾行為。然原告於課堂上所提出之攝影集,都是著名攝影大師之創作,包括世界著名攝影師篠山紀信為宮澤理惠所拍攝之「SantaFe」寫真著作,無關色情或性別歧視。系爭課程為「攝影課程」,自應講解人體藝術,原告僅係藉由「東、西方寫真藝術史」之專業講解、求學時代描繪人體素描之經驗分享,及提出各國攝影專家針對男性、女性之人體、服裝攝影集,向學生講解藝術與色情僅有一線之隔,告誡學生作為藝術人應嚴守分際,以藝術角度看待人體線條之美。原告於講解著名攝影大師作品時,純粹自藝術史、藝術講解之角度出發,請學生觀察人體線條、形體,學習攝影光影、人像構圖,並佐以專業意見解說,引導學生學習,使學生對於人體線條展現有基礎認識,並瞭解人體於穿著衣物及未穿著衣物時肢體展現情況之區別,絕無任何令不特定學生產生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思,此由證人C生、D生、E生、G生及證人即系爭課程外聘攝影師彭鏡蓉之證詞即可得到印證。

(三)原告為使學生了解攝影中人像、服飾照片構圖、光影運用之重要性,於系爭課程委請證人彭鏡蓉現場為學生示範、教導相關之攝影技巧。原告及證人彭鏡蓉於系爭課程開始前已說明每人皆需擔任模特兒針對課程內容擺出人像、婚紗等制式動作,例如人像攝影中有所謂頭痛、心痛、牙痛等制式姿勢,婚紗攝影中則有熊抱、公主抱或背靠背等姿勢。但這些動作均是建議,並無強制,且會同時講解擺放姿勢目的及對應到婚紗攝影構圖之生動感及必要性授課現場並無學生表示拒絕或有任何強烈反應,且課程亦未逸脫教學內容及大綱。又上開課程係由專業攝影師負責掌鏡、主導、提供專業指導,原告僅會從旁協助引導同學或幫忙拿反光板,抑或是糾正姿勢,並自藝術角度提供專業意見。原告並未強令學生遵照指示進行動作,學生可自由決定是否聽從原告及證人彭鏡蓉指示,且不會因此影響學習成績之認定,此有證人C生、D生、H生之證詞可以佐證。原告所為均僅係針對攝影教學動態表現之一環,為一種教學方式,且與系爭課程緊密關聯,並無侵害學生「身體自主權」,更無基於教師與學生間存有之權力差距教學環境結構下,令學生難以或無從拒絕,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四)被告認定證人丙生處權力差距結構下受到原告性騷擾,無非是以證人丙生單一證述為論據。然證人丙生乃與原告對立之證人,自應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僅以證人丙生一人之證述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實則,原告於每年系爭課程最後一堂課,照慣例均會安排修課學生至南方澳海邊進行戶外人像拍攝,並由系所提供經費委請校外專業模特兒供修課學生進行人像外拍練習,然因107學年度第2學期囿於系上經費不足,無法循往例委請模特兒供學生拍攝,為免有遺珠之憾,原告方詢問班上男、女學生可否協助課程擔任當日之外拍模特兒,並說明可依個人意願穿著泳衣或短褲,原告並未要求模特兒必須穿著泳裝,且係隨機請求學生協助,除女性外,也有詢問男性,此由證人丙女之證詞亦可得到印證,是原告並無針對特定人或特定對象,亦無為具有性意向之行為,更未影響他人人格尊嚴,被告顯然未就事實予以詳查,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五)所謂「性騷擾」,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係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抑或是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可知,「性騷擾」之認定應包括:1.客觀上帶有性暗示之動作,主觀上有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其調戲他人之慾望。2.影響他人人格尊嚴、學習、工作機會或表現。又一般性騷擾均有特定對象,且為避免他人撞見均於較為隱密處所或他人不注意之際為之,鮮有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或眾目睽睽之下為之者。至於性騷擾之認定,則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被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據申訴人所稱系爭課程上課學生約有50人,倘若原告欲為性騷擾,豈有公然對不特定男女為之的道理?且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並未對特定人為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更未碰觸任何男、女學生之身體,當然不致影響任何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機會或表現。是原告所為,僅係教學方式及態度問題能否為學生接受及是否妥當問題,實與性平法所定性騷擾定義不符。

(六)所謂「敵意環境」應以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探求行為之本質、頻率、情境及目標對象為判斷,如該行為或言論並未針對特定人而具有性敵意或貶抑性等,僅是無涉性意味之低俗言論,當無從構成敵意環境。又本件如認得以適用「合理被害人原則」,即仍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並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覺受予以認定,若依當時情境,客觀上難認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仍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之行為係針對全體修課同學進行課程教學,或係隨機挑選學生,自始未對「特定人(證人丙生)」進行任何帶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騷擾行為。更無不合理地使「特定人(證人丙生)」造成畏懼、敵意或冒犯環境,且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於課堂中頻繁使用裸露女性照片或是「A片」、「AV產業」、「女生小褲褲」等作為教材,亦未以強制手段侵害任何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該行為或言論更不具有性敵意或貶抑性,自不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原處分適用法令已有違誤。又被告就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僅以證人丙女一人之主觀感受認定,而非依合理被害人原則,自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判斷,顯然誤用合理被害人原則,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七)聲明:原處分、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意旨,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等事項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對於被告之判斷應予一定程度之尊重,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參酌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第3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第16條之法規結構與意旨,可知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加害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要件。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有性騷擾意圖為要件的情形不同。

又為衡平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主觀感受間之合理性,司法實務及學理上,乃提出「合理被害人」理論,其內涵為依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環境及立場下,是否就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通常具有產生遭受性騷擾之感受或認知。本件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記載證人丙生、C生、D生、E生、F生、G生、H生、I生之證詞可知,原告於系爭課程中確實頻繁使用女性裸露照片作為教材及講述黃色笑話,且有強迫男女同學依其指示、要求擺出合照動作及要求證人丙生穿著泳裝擔任模特兒之行為。原告所為,已使證人丙生、E生、F生、G生、H生、I生感覺遭到性騷擾,致使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倘若立於一般人之觀點,併考量系爭課程修課學生與原告間,因原告具有評量系學生學期分數等權力,雙方間有一定程度之權力不對等關係,而於此等教學環境結構、背景、立場下,原告前揭行為,亦會使學生有遭受性騷擾及性關聯,致使其人格尊嚴受到不利影響之主觀感受。是系爭課程之修課學生前開遭性騷擾之主觀感受,要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合理被害人之審查基準無違。系爭調查報告因此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並無違誤,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亦無違法。

(三)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有異,行政調查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認定,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況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本即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原告雖主張調查小組僅以證人丙生單一之證述即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且為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判斷。然調查小組係審酌原告及證人丙生二人之陳述,而據以認定原告有要求證人丙生穿著泳裝,並致使證人丙生受有遭到性騷擾,影響其人格尊嚴之感受,調查小組所為認定,並無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反,且亦合於合理被害人之審查基準。另證人彭鏡蓉為被告「數位科技設計學系玩具與遊戲設計碩士在職專班」、「藝術與造型設計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且曾於107學年第1學期、110年選修原告所開「藝術文化與產業」、「當代藝術史專題研究」課程,證人彭鏡蓉亦自承係透友人介紹與原告認識等情,可見證人彭鏡蓉與原告間,除具有私交而為朋友外,且為原告開設課程之學生,彼此間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密切情誼,則證人彭鏡蓉所為之陳述,自有偏頗、虛偽之虞,其信憑性核有疑義,尚不宜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系爭課程教學大綱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22頁)、108年9月19日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7至13頁)、109年3月11日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及系爭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95至110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申復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得否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二)被告對於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認定是否有判斷餘地?

(三)原處分對於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業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並提經109年3月11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決議通過,另引性平法第32條規定,敘明不服被告「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依法以書面理由向相對人提出申復等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性平會之處理建議即為: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雖尚未達情節重大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惟原告上課言行確有不當之處,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命原告於接獲本案處理結果後,於108學年下學期結束前,完成至校外接受心理輔導(輔導時數由諮商專業人員訂之)及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教育及教師專業倫理),衍生之相關費用由原告自付,於完成心理輔導後,並應將輔導評估報告提交性平會備查等處置(見原處分卷一第95至110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原處分是引述性平會理由及結果,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作之通知等語,目前被告對原告之處置就是原處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可見原處分即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結果,雖原處分之記載較為簡略,但依被告之實質意思,即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於108學年下學期結束前)完成上揭處置措施。原處分實際上對於原告已發生規制效力,直接影響原告權利,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二)被告對於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並無判斷餘地按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另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則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涵攝法律概念進行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亦即,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有調查專業之性平會進行調查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所認定之事實就懲處部分涵攝法律概念並決定懲處內容。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不得自行調查事實或為相歧異之事實認定。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意旨,行政法院本得對於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審查,且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係依職權調查及認定事實,故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可見現行法令規定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符合「性騷擾」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何判斷餘地之旨,尚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稱其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等事項應享有判斷餘地乙節,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1.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可知,對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不論是性平會自為調查,抑或是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均負有公正客觀義務,對於有利及不利受調查人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且對於有利及不利受調查人之證據亦均應詳加調查。

2.次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可知性平法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亦即,應由被害人感受作為出發點,首先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有無侵犯意圖判定(即上揭條文所稱「審酌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在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遭受性騷擾時,仍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以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而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又上述「合理被害人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在通常情形,固然是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但在學校及工作場所等場域所生之性騷擾事件,即應考量此等場域之特殊性而對「合理被害人標準」予以調整,始能對於是否構成性騷擾有正確之評價。

3.再按,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可知,大學教師受到憲法第11條所定講學自由之保障,其具體保障內涵不僅包括研究學問之自由,更包括選擇以何種形式、何種教材、何種內容講授學問之自由,而學生之學習自由亦同受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我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即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是以,於審酌於大學教學場域所生性騷擾事件時,即應考量大學教師講學自由、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特殊因素、背景,將「合理被害人標準」予以適當調整。

4.本件依卷附系爭調查報告及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記錄之記載,性平會係認為原告於系爭課程中,有從事下列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行為:⑴原告上課教材使用與上課言詞。⑵攝影課程使男女同學分組拍照事件(見原處分卷一第95至110頁)。又觀之卷附系爭課程教學大綱(見原處分卷一第22頁),系爭課程確有包含影像美學、專題攝影及外拍等課程,可見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係於系爭課程上課過程中所發生,且均涉及原告身為大學教師就系爭課程授課形式、教材選擇、授課內容等講學自由,並牽涉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則原告所為既已涉及其專業並受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其所為是否已逸脫專業性及講學自由範疇,即須透過與系爭課程相關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一併觀察,始能就原告之授課形式、教材選擇、授課內容是否構成性騷擾予以正確評價。蓋倘若不透過與系爭課程相關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一併觀察,而僅自一般人的角度為評價,即可能因欠缺對於該專業領域特殊性的瞭解,而容易將事實脈絡過度簡化,甚至去脈絡化,以致造成錯誤之判斷,如此反將對於大學教師之講學自由造成嚴重侵害。從而,本件之「合理被害人標準」自應以「『熟悉系爭課程相關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之人』,自處於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地位觀察,對原告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作為認定標準,如此方能兼顧大學教師之講學自由及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對於原告之行為作成正確之評價。

5.細繹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見原處分卷一第107至109頁),性平會所指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具體事實無非係:「系爭課程上課教材頻繁使用裸露女性之圖片作為教材及上課會提及『A片』、『AV產業』、『女生小褲褲』等言論,且原告未向修課學生說明前揭言行與課程專業的相關性及必要性」(下稱系爭事實一)、「攝影課時,未於授課前對需有身體接觸之專業考量充分說明,或未徵詢修課學生之配合意願,更未提供替代選項,即使部分男同學與女同學當場依其指定動作拍男女合照,有女同學被指定小跑飛跳到男性同學身上;有女同學先拒絕公主抱後,嗣被指定坐在男同學大腿上合照」(下稱系爭事實二)及「於攝影課拍完照時,請證人丙生於過幾週之戶外教學課穿泳裝來當模特兒」(下稱系爭事實三)等事實。惟查:

⑴關於系爭事實一,證人彭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證稱

:我學習攝影30年以上,在我學習攝影的過程中,曾有拍攝人體或裸體,這在法國也是必修課程,模特兒全裸或半裸是攝影課程中的常見項目,因為人像攝影會跟著藝術史走,藝術史是以畫人體線條為基礎,拍攝裸露人體的目的就像畫素描一樣,是讓拍攝者對於人體線條有一定基礎概念,因為人體在穿著衣物及不穿著衣物時,肢體展現的情況不一樣,有這樣的基礎之後,對於以後拍模特兒姿勢時,會有更好的概念及作品表現。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是我過去攝影時會使用到的照片,這樣的照片比較重視構圖與姿勢,初學的時候會拿來當教材,是因為剛好這堂課是講到人體攝影,所以才用這些照片,實際上系爭課程是連貫的,整個學期我們也有講拍攝老人、靜物甚至文創,所以不能割裂觀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又原告在系爭課程所使用之女性裸露圖片及在系爭課程講解模特兒身體曲線時,仍具有專業性,會解說照片採光、光線反射、格局及攝影手法,而與系爭課程有一定關聯,且亦有部分系爭課程學生認為原告所使用可訓練美感,而原告雖然會提到日本AV產業,但只是純粹關於拍攝、攝影,不會提到AV界如何;原告是在說明課堂規範時看見有同學在玩手機,所以才說:「你拿手機幹嘛?你拿手機就是看A片。」用意是要叫那名同學上課不要玩手機;原告係於上課時提及因為學藝術的人要學素描,有一種素描會請專業模特兒裸體讓大家畫裸體素描,所以有一個男生在上這堂課的時候,看到女生裸體不會緊張,但看到對面女同學露出的內褲反而沒法專心等情,亦經證人丙生、C生、E生、F生、G生、I生於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處分卷二第152頁、第159頁、第160至162頁、第178頁、第189頁、第198頁、第223至225頁),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上課時固有使用女性裸露圖片及於上課時提及日本AV產業,惟均與其攝影專業及系爭課程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且原告於上課時更已針對所使用之圖片說明採光、構圖等專業攝影知識。另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雖曾提及「A片」及「女生小褲褲」等言論,然其提及「A片」之完整事實脈絡乃係看見學生於課堂上使用手機,為管制課堂秩序而對該名學生使用「你拿手機就是用來看A片」之戲謔言詞。至於原告所提及「女生小褲褲」之言論,則是原告在課堂講述過往藝術系學生修習裸體素描的故事時提及「女性內褲」,而非毫無緣由頻繁提及「女性內褲」。

⑵關於系爭事實二,證人彭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

:我總共有幫原告上過2次系爭課程,因為人數太多,所以是在室內上課,當時原告是先向同學介紹我的課程內容是關於人像、婚紗、時裝攝影的光影變化,然後由我介紹攝影器材,並請同學上台示範拍照。每個同學都要上台拍照,在拍的過程中我會請同學上來擺姿勢,因為人像、婚紗有制式的拍照姿勢,如果沒有很好的姿勢,就沒法拍出很好的畫面。我跟原告當日有建議學生擺出一男一女公主抱及男生坐著抱著女生的姿勢,因為這當中牽涉到構圖還有整個畫面的生動感,如果沒有擺出這樣的姿勢,沒法拍出好的畫面,如果沒有教的話,拍出來就會像兩個木頭站在那邊。因為我是教拍攝人像及婚紗,為了區別各種拍照姿勢不同,我一開始就有介紹這是婚紗攝影常用動作,擺出這樣的姿勢會讓畫面構圖感及生動感呈現出來,如果兩個人距離太遠會無法呈現豐富畫面,但後來拍攝過程中不見得每個姿勢有特別講解,有時候是一邊拍攝一邊微調學生擺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可見原告及證人彭鏡蓉於上攝影課時請同學擺的姿勢,確與人像、婚紗攝影的構圖教學有關,且證人彭鏡蓉於上課時已介紹此等拍攝姿勢為婚紗攝影常使用的姿勢,及該等拍攝姿勢在構圖上之重要性。又原告僅是在攝影課現場提供拍照肢體動作及姿勢之建議,原告語氣會比較強硬一點,但實際上學生不照做,也不會怎麼樣。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女生坐在男生大腿上」之照片,亦係經學生同意後拍攝,而倘若學生不願意依其提供之姿勢擺拍,原告亦不會堅持,原告雖有提議找男生將證人H生用公主抱的方式拍照,但因證人H生不同意,所以後來另找一位女同學將證人H用公主抱的方式抱起來拍照等情,亦經證人C生、D生證述歷歷(見原處分卷二第162至169頁、第174頁),亦可認原告上課時語氣雖可能較為強硬,但並非強迫學生依其指示擺出拍照姿勢完成拍攝。

⑶關於系爭事實三,證人丙生於調查時即已詳細證述:我拍

完照要下去的時候,原告就開始提說我們過幾週可能會有戶外教學,我們可能需要有一些人當模特兒,可以穿泳裝,然後原告就說我們班找兩個好了,一男一女,原告就點到我及另一名男同學,但後來因為經費關係,原告並未帶我們去戶外教學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152頁),可見原告於上課時僅是因戶外教學課程需要,故自上課學生中隨機選取一男一女擔任模特兒,且其僅係表示服裝「可以穿泳裝」,而非「一定要穿泳裝」,此亦與性平會所認原告有「請證人丙生於戶外教學課穿泳裝擔任模特兒」情事有所出入。

⑷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性平會認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之

具體事實,既已涉及原告講學自由範疇,應以「『熟悉系爭課程相關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之人』,自處於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地位觀察,對原告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作為「合理被害人原則」之認定標準,則被告及性平會於認定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時,即應透過與系爭課程相關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一併觀察,並應盡職權調查義務,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詳為調查而為綜合評價,方能獲致正確之結論。惟性平會不僅對於前揭證人所述有利於原告之證詞置之不論,且無視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雖提及「A片」及「女生小褲褲」等言論,但有其一定之事實脈絡(即前述管制課堂秩序及講述過往藝術系學生修習裸體素描故事之經過),反將原告行為去脈絡化,將完整之事實過程簡化為「原告在課堂上頻繁使用『A片』、『女生小褲褲』之言詞」,而性平會所認定「原告請證人丙生於戶外教學課穿泳裝來當模特兒」之事實更與證人丙生前揭證述有所齟齬,已足認性平會未盡客觀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且所為事實認定有誤。況且,細繹卷附系爭調查報告及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見原處分卷一第97頁、第106至109頁),調查小組之成員中並無與系爭課程專業領域相關之人,而系爭調查報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及判斷理由,亦全然未見有何與系爭課程相關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有關之考量,此由性平會調查小組召集人隋杜卿自承:我對於攝影是完全外行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61頁),及調查小組對於系爭事實二仍是以「一般經驗法則」而為評價(見原處分卷一第109頁)在在可以得到印證。是本件性平會所為之認定,未注意本件性騷擾事件已涉及攝影課程專業及大學教師講學自由之特殊性,即遽以自身價值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益見其有違前述客觀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⑸至被告雖抗辯稱證人彭鏡蓉係原告學生,且與原告有私交

,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彭鏡蓉縱為原告學生及與原告有私交,邏輯上並不存在其所為證述必然偏頗、虛偽之結論。況且,證人彭鏡蓉於本院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結論綜上所述,性平法上「性騷擾」之認定,係以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遭受性騷擾時,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以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並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原告所為,就特定學生觀察或許失之莊重,容易造成師生對立,教學技巧上有須檢討改進之處,惟此仍與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分屬二事,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不能僅以個案標準而認定,而應考量場域及背景之特殊性適度調整,本件既涉及原告身為大學教師之講學自由,及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自應以「『熟悉系爭課程相關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之人』,自處於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地位觀察,對原告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作為認定標準。然性平會所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不僅存有前揭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且有違反客觀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瑕疵,被告未察,遽以原處分援引系爭調查報告而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為不利原告之處置措施,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申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申復決定、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