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鎮生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 表 人 陳愷璜(校長)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11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⑴、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⑵、被告應作成續聘原告為被告○○○○系助教之聘任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
⑴、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經數次訴之撤回、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聲明:1、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915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0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485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83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本院認其撤回於公益之維護無礙,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訴之變更、追加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依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助教聘任及服務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聘用原告為被告之○○○○○系(下稱「○○系」)助教,兩造以(107)北藝大人評字第1925號聘書為聘約(下稱系爭聘約),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因108年4月間○○系大二詹姓學生於Instagram發布未公開之個人限時動態,經原告截圖轉發文於○○系臉書社團,○○系認為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通過不續聘案,由被告以108年7月5日北藝大人字第1081002588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108學年度續聘案審議未通過,原聘期至108年7月31日屆滿。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有理由,原不續聘決定不予維持。○○系因而於108年12月23日就續聘原告為助教一案,基於○○系未來發展所需求的助教人選及原告工作表現,決議不同意續聘。被告遂以109年1月16日北藝大人字第1081000168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不同意續聘。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聘約為行政契約,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對象,就被告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而言,具有持續性需要,符合不定期契約之要件,自應適用勞基法不定期契約之規定。縱認原告非適用勞基法之對象,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如無系爭要點第9點不續聘事由,被告不得以未經系務會議出席3分之2通過為由,作成不續聘決定。勞動部函令有諸多違法之處,基於保障原告之勞動三權,本院應拒絕適用勞動部函令,並援引兩公約之規定介入契約自由,認兩造間契約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不定期契約之規定等語。
㈡、聲明:1、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15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0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485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83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之空間。系爭聘約關係為行政契約,且原告新制助教之聘期為一年一聘,原聘期屆至後當然終止,原告並無法律上請求權可要求被告續聘為○○系助教外,人事自治係屬大學自治之核心,被告應享有判斷餘地,且相關行政程序均屬合法。本件符合憲法、大法官解釋及經社文公約第7條之內涵。退步言,倘本院認本件適用勞基法,且聘任關係屬不定期契約(假設語),原告之工作狀況亦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兩造間聘任關係已合法終止。退萬步言,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假設語),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自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所請求之學術加給及年終獎金均非勞務對價而無理由外,應扣除原告於自108年8月1日起因不服勞務而節省之費用或自第三方所獲取之報酬等語。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見解:
㈠、系爭聘約為行政契約,原告並非適用勞基法對象,系爭聘約亦無法類推適用勞基法不定期契約法律關係,兩造自108年8月1日以後已無助教聘約關係存在
1、系爭聘約為行政契約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第2項)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本條於86年5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大學法修正後助教不再列為教師,僅得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爰作文字修正。二、助教係以所習學科專長協助教學工作,其性質不同於學校職員,不宜以考試任用,爰規定助教之進用仍維持聘任方式,俾利人員之進用,並保障該等人員之權益。」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可知,國立大學是國家所設立,負有實現大學法、學位授予法之公任務,國立大學聘任助教的目的在於協助具有公任務性質的教學及研究工作,具有公法性質,故國立大學與助教之間的聘用契約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且兩造之間所成立的系爭聘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95、392頁、本院卷二第207-209頁),是系爭聘約為行政契約,應堪認定。
2、原告並非適用勞基法對象,系爭聘約亦無法類推適用勞基法不定期契約法律關係
⑴、勞基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項)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又目前公部門各業(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所謂「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人員,以及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及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之意旨,勞動部於此基礎上,認為國立大學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內人員或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其勞動條件尚無勞基法之適用,亦有勞動部110年9月3日勞動條1字第110001653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87-291頁)。上開勞委會之公告、令、勞動部函,是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頒解釋性規則,在本件脈絡事實為原告是被告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所任用的編制內助教的範圍內,經核未牴觸母法及立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⑵、又依系爭聘約與系爭要點,助教的人事制度與待遇是比照公
務人員辦理,而不是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查,被告聘用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系助教,雙方約定原告於服務期間應認真協助教學、研究工作,並接受系、科主任、所長之指導,協助系、科、所務之推動(系爭聘約第3條)。服務期間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被告學校之規定,違者視情節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系爭聘約第4條)。
本聘約未盡事宜,悉依被告之系爭要點規定辦理(系爭聘約第8條)。新聘助教應經試聘1年,未通過者,不予續聘,第2年起,需每年通過考核始得續聘(系爭聘約第9條)。並檢附系爭要點一份(系爭聘約第10條)。有系爭聘約可參(本院卷一第493頁)。再查,系爭要點所稱的助教是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後,進用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之專任助教(系爭要點第2條)。助教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之規定(系爭要點第3條)。助教……續聘每次1年,以續聘2次為限;如確因特殊需要,經系、科務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者,得續予聘任(系爭要點第5條第1項)。助教自實際到(離)職日起支(停)薪。其薪級之核敘,依教育部所訂助教薪級表之規定(系爭要點第6條)。助教之差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不含休假);其出勤管理,在每日8小時範圍內,由各所屬單位依實際工作特性彈性調整之(系爭要點第7條)。助教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年,經所屬單位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比照教師年資加薪逐年晉支薪級(系爭要點第8條)。助教聘任後如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系爭要點第9條)。助教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應經各系、科、所、室務(中心)會議通過,檢附具體事實資料及會議紀錄,循行政程序提請校長核可後依規定辦理(系爭要點第10條)。
助教之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依政府有關規定辦理;獎懲及申訴案件之處理,比照被告學校教師之規定。但申訴以被告教師申評會為最後之決定(系爭要點第12條)。
有系爭要點可參(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可知助教的人事制度與待遇等多是比照公務人員、大學教師之規定辦理,而不是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
⑶、再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及系爭聘約第3條規定,助教
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學歷、經歷且成績優良,助教的作用在於協助教學、研究工作,並接受系、科主任、所長之指導,協助系、科、所務之推動。可知助教被定位成有能力協助教學、研究而符合該系所之需要,以免影響教學研究工作,進而影響學生受教權。況且助教續聘每次1年,以續聘2次為限;如確因特殊需要,經系、科務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者,始得續予聘任(系爭要點第5條第1項),更是清楚要求各系、科教師應確實審酌衡量助教表現是否符合聘用之目的,可知助教之工作內容與性質並不是以不定期為原則,反而是以其是否能符合各系、科各個教學年度之要求而定。綜合上述說明,目前我國對於提供協助教學研究工作之助教,是採取學術教育領域之法定定期契約的規範模式,並不會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不會受到勞基法第9條關於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定期為例外的拘束。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採。
3、系爭聘約因聘期屆滿失效,兩造已無助教聘約關係存在
⑴、查,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經被告聘任為新制助教,聘期為1年
,之後每年皆續聘至107學年度為止,○○系對其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不乏工作認真、態度平和、是系務能順利執行之主要推手、功不可沒等,有99至104學年度之助教服務成績考核表、聘期屆滿助教(新制)名冊、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151-184、191-193、195頁)。惟由於實習費議題持續無法解決,於學系社群網頁嚴加指正學生謾罵發言,被指責網路惡意霸凌,雖○○系系主任認為原告認真服務、任勞任怨、積極負責,但○○系系務會議決議不予續聘,有107學年度助教服務成績考核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85-189頁)。
⑵、雖然被告以108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108學年度續聘案審議未
通過,原聘期至108年7月31日屆滿,經原告申訴後由被告教師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而不發生效力(本院卷一第31-47頁)。惟系爭聘約聘期已經在108年7月31日屆滿而失效,且系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助教……續聘每次1年,以續聘2次為限;如確因特殊需要,經系、科務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者,得續予聘任。」因此,助教續聘的法定要件必須由系、科務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否則不得續予聘任。
系爭聘約聘期至108年7月31日即已屆滿,兩造之間已無任何聘約關係,此後又欠缺被告方面依法作成對於原告續予聘任之意思表示,系爭聘約並不具有不定期契約之性質,亦如前述,原告也沒有請求被告與其訂定助教聘約之權利,從而,108年8月1日以後,兩造已無助教聘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其為勞基法適用對象,本件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原告提供的勞務具有從屬性,基於平等原則填補漏洞之方式,如無系爭要點第9點不續聘事由,被告不得以未經系務會議出席2/3通過為由,作成不續聘決定,以保障助教工作權。惟查:
⑴、有鑑於助教的人事制度與待遇等多是比照公務人員、學校教
師之規定辦理,而不是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再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及系爭聘約第3條規定,助教被定位成有能力協助教學、研究而符合該系所之需要,以免影響教學研究工作,進而影響學生受教權。也就是說,我國是以學術教育領域之法定定期契約的規範模式,適用於提供協助教學研究工作之助教,並非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不會受到勞基法第9條關於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定期為例外的拘束,勞動部前述相關函釋亦同此旨,這是兩套不同的規範模式,且原告似乎未能了解助教之工作性質在於應具備協助教學、研究之能力而符合該系所之需要,以致必須採取一年一聘之規範模式,其工作權有比照公務人員、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而受到保障,此與勞基法在其所適用的勞動關係之場域所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無從適用平等原則,也難以認為助教的工作權沒有受到合憲的保障,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係誤解而無可採。
⑵、系爭要點第9條規定:「助教聘任後如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一)服務期間違反本校規定在校外兼職兼課,經查證屬實者。(二)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五)行為不檢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七)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既然是指助教聘任後應予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情形,必然是以助教聘約仍在有效存續期間為適用前提。如果助教聘約已經屆滿而不存在,亦無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或可能,此為系爭要點第9條規定之適用前提。又系爭聘約第4條規定:「服務期間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被告學校之規定,違者視情節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同樣是指助教於服務期間也就是聘約有效期間內違反法令或學校規定者,得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雖然被告108年7月5日函因為違法而遭被告教師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等於未發生效力。但在此之後至系爭聘約聘期108年7月31日屆滿之前,被告仍未同意在下個年度繼續聘任原告,兩造之間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任何助教聘約關係,由此亦可知○○系實無須於108年12月23日另行決議不同意續聘原告,再由被告109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故原告關於如無系爭要點第9點不續聘事由,被告不得以未經系務會議出席2/3通過為由,作成不續聘決定之主張,亦屬對於系爭要點之誤解。
2、關於原告主張基於憲法平等權、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之勞動三權保障,本院應拒絕適用勞委會、勞動部函釋,介入兩造間契約關係,類推適用認定系爭聘約為不定期契約法律關係,亦無可採:
⑴、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經社文公約第6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第7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⑵、關於大學助教的定位演變,原屬大學之教師等級,以擔任協
助教學與研究為限,之後則改為現行不具教師身分,單純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此有61年8月24日公布之大學法第13條:「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系主任會商院長提請校長聘任之。」、71年4月16日公布之大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究為限。」、83年1月5日公布之大學法第18條:「(第1項)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2項)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第3項)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第4項)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計畫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修法理由意旨略以:大學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已於當時的大學法第28條明文保障)之修法過程可參。83年修正的大學法已經明確規定助教不是大學教師,而是由大學自行決定設置,其工作內容則為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大學法全文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法第17條而成為現行規定。另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⑶、但83年大學法修正之後,助教仍然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
規範的對象,並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2項訂其任用資格。系爭要點並規定:助教自實際到(離)職日起支(停)薪。其薪級之核敘,依教育部所訂助教薪級表之規定(系爭要點第6條)。助教之差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不含休假);其出勤管理,在每日8小時範圍內,由各所屬單位依實際工作特性彈性調整之(系爭要點第7條)。助教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年,經所屬單位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比照教師年資加薪逐年晉支薪級(系爭要點第8條)。
助教聘任後如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系爭要點第9條第5款)。助教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應經各系、科、所、室務(中心)會議通過,檢附具體事實資料及會議紀錄,循行政程序提請校長核可後依規定辦理(系爭要點第10條)。助教之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依政府有關規定辦理;獎懲及申訴案件之處理,比照被告學校教師之規定。但申訴以被告教師申評會為最後之決定(系爭要點第12條)。有系爭要點可參(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可知助教的人事制度與待遇是比照公務人員、大學教師等規定辦理,而不是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這是大學法歷次修正後有意採取之規範模式,仍將助教定位為大學內的教育人員,給予相應保障,採取學術教育領域之法定定期契約的規範模式,適用於提供協助教學研究工作之助教,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不會受到勞基法第9條關於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定期為例外的拘束,勞動部前述相關函釋亦同此旨,這是有意採取與勞基法不同的兩套規範模式,也不會因此違反憲法平等權、工作權、經社文公約工作權之保障,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實屬誤解助教工作在現行法下之定位與規範模式,誤認其工作權未受保障,而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本院應依國道收費員、住院醫師之情形,將本
件類推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不定期契約之規定,不過,原告並未證明國道收費員、住院醫師之情形,與大學助教與大學之間的法律關係及規範模式,有何相同之處而必須將本件類推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不定期契約,實在難以比擬而得出原告所主張的結論。目前助教被定位成應具備協助教學、研究能力而符合該系所之需要,以免影響教學研究工作,進而影響學生受教權。助教續聘每次1年,以續聘2次為限;如確因特殊需要,經系、科務會議出席人數2/3以上通過者,始得續予聘任(系爭要點第5條第1項),上述規定明確要求學校應逐年確實審酌衡量助教表現是否符合聘用之目的,可知助教之工作內容與性質並不是以不定期為原則,反而是以其是否能符合各系、科各個教學年度之要求而定,以法定定期契約之規範模式並無不妥,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所揭示的受憲法第11條保障的大學自治之意涵,大學助教的設置涉及憲法保障的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予以規定,有其憲法上及法制上演進脈絡之依據,難認違反大學助教受憲法平等權、工作權、經社文公約工作權之保障。故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為無理由。
3、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為基礎,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15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0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485元;以及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83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因其所主張之聘任關係並不存在,而無從准許,亦無繼續說明其各項請求金額正確性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大學助教的設置涉及憲法保障的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予以規定,採取學術教育領域之法定定期契約的規範模式,有其憲法上及法制上演進脈絡之依據,亦為立法者審酌之後的決定,難認違反大學助教受憲法平等權、工作權、經社文公約工作權之保障,本院應予尊重。原告主張本院應依勞基法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如無系爭要點第9點不續聘事由,被告不得以未經系務會議出席3分之2通過為由,作成不續聘決定,本院應拒絕適用勞動部函令,並援引兩公約之規定介入契約自由,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15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0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4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83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