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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温友妹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冠甄(兼送達代收人)

陳世育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3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黃温友妹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僅陳

明請求老年給付、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84,822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其後又依其對溫錦泉(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死亡)勞保年資之認知及應否扣除溫錦泉生前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而多次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424,200元」(北院卷第147頁)、「2,714,776元」(北院卷第185頁)、「3,951,000 元」(北院卷第483頁)、「3,107,565元」(此金額另包括遺屬年金,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溫錦泉死亡後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4,362,313 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0 元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2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6,420,375 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5 頁)。經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之變更,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溫錦泉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08 年10月28日死亡,由其胞姐即原告於109年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溫錦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非受溫錦泉生前扶養,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請領規定,以109年3月3日保普老字第109600251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5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605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9年10月7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32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溫錦泉自60年11月19日參加勞保,至105年1月27日離職退保

,保險年資為44年10個月,可合計為45年年資;又溫錦泉離職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59條規定,其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計算方式為:前投保年資15年部分,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計658,500元(15月×43,900元);後投保年資30年部分,每滿一年發給2個月,共60個月,計2,634,000元(60月×43,900元),因此溫錦泉可領取之老年一次金給付共計3,292,500元(658,500元+2,634,000元)。

㈡又訴外人温○○為溫錦泉之二姊、訴外人徐○○為溫錦泉之

嫂嫂,依被告109年1月14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月14日函),遺屬年金的計算方式為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如尚有其他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每多

1 人再按前述遺屬年金金額加計25%,再多一人等於等於二人可加計50%,故分別可領取1,646,250元(3,292,500÷2)及823,125元(3,292,500÷2×50%)。

㈢另關於溫錦泉之喪葬及納骨塔費用部分,依勞保條例第63條

之2 規定的給付標準,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故被告應發放658,500 元(15月×43,000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6,420,375元(3,292,500

元+1,646,250元+823,125元+658,500元)。至被告109年1月14日函雖稱溫錦泉已領取46個月之老年年金1,117,478元,而應予以扣除,然原告懷疑是外人送件申請,因溫錦泉還在世,為何不一次給付2,063,300 元,24,293元是甚麼意思?被告明知必須由有直系血緣關係之人才能送件申請,卻允許外人送件申請,故上開金額應由鄧小姐(按:「鄧小姐」為被告109年1月14日函所載之聯絡人)自行吸收。

㈤溫錦泉自105年1月離職退保前,都有匯款給原告以盡扶養責

任。從87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7日,這段期間匯款或現金存款,都是溫錦泉拿錢給溫惠媜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讓原告有需求時使用。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受溫錦泉生前扶養,難道是要逼迫原告離婚回娘家共同生活、一同扶持才甘願?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6,420,375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溫錦泉於105年1月27日退保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核定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4,293元,給付款項均按月匯入溫錦泉指定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又依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時,應擇一請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溫錦泉於105年1月27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被告核付在案,死亡後其遺屬自不得再主張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㈡再溫錦泉係於退保後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期間死亡,係勞保效

力停止後發生之死亡事故,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不符,遺屬自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又勞保並無「納骨塔補助」之給付項目,原告主張得領取納骨塔補助,亦於法無據;況原告並無向被告請領溫錦泉喪葬津貼之紀錄,原告以概估之保險年資及投保薪資自行核算主張得領取溫錦泉之老年給付及喪葬津貼金額,顯屬誤解法令。

㈢復按勞保條例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遺屬為兄弟姊妹者,需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始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經查,原告已婚且育有子女均已成年,乃法定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者,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由其子女負擔,原告未就其前順位扶養義務人未能盡扶養義務提供具體事證,被告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溫錦泉扶養之情事。至原告雖稱其存薄中87年11月至104 年間之匯款及現金存款皆為溫錦泉拿錢給姪女溫惠媜匯款予原告有需求時使用等語,惟未能證明存入之款項為何人所有,所言未足採認。原告復提出所謂溫錦泉108年5月20日所立「切結聲明書暨協議承諾書」,惟該文件上所載老年給付差額938,798元,恰為被告109年1月14日函於溫錦泉108年10月28日死亡後所核算之差額,且溫錦泉108年5月所立字據即可預知108 年10月其死亡後始得計算出差額之確切數額,可見該字據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又原告所提溫錦泉108年5月25日所立「切結聲明書暨協議承諾書」,其內提及108 年7月4日始出具之聲明書暨協議承諾書內容,亦顯有不實。

㈣另據原告所提溫錦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所附說明

書內容,可見原告既尚能支付溫錦泉之看護、手術、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達200 餘萬,難謂其屬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自不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

1 項所定「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請領條件,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溫錦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

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 項)年滿六十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 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⒉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2 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⒊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

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第2 項)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⒌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第2 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⒍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而

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請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差額給付)者,除應符合「(已退保之)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之要件外,關於遺屬之範圍及其他資格要件,該項規定似未明定,而僅規定「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即關於兄弟、姊妹部分,不受同條例第54條之2 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所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之要件限制)。然勞保之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依前項規定請領」請領「年金給付」之遺屬,既應符合同條第1 項所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之要件,亦即關於兄弟、姊妹部分,應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定「受其(按:指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則在請領差額給付部分,在法無明文或立法意旨有意排除或放寬兄弟、姊妹之資格要件的情況下,自亦應符合「受其扶養」之要件,是前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本於勞保條例第77條授權所訂定)第88條、第87條第2項規定,受領差額給付之對象及順序準用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核與勞保條例之規範意旨相符,於此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北院卷第340 頁)、原處分(北院卷第379、380頁)、爭議審定書(北院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及訴願決定書(北院卷第441頁至第44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差額給付,經被告予以核駁,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符合前述請領要件,茲分述如次:

⒈溫錦泉前於105年1月27日辦理退保並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爰核定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3,293元。嗣溫錦泉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65條之2第

2 項規定,自溫錦泉死亡之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期間溫錦泉共計領得46個月之年金給付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4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5年2月23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北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溫錦泉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北院卷第343、344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10年5月11日臺北字第1100001511號函所附老年年金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稽,是溫錦泉離職退保並申經被告審定老年年金給付,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該老年年金之申請非溫錦泉所為,而懷疑是外人送件申請等語,惟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指稱上情,已然無據;且溫錦泉申請老年給付時所指定之入款帳戶(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亦核與前開土地銀行匯款紀錄所載之入帳帳號相符,該年金之領取紀錄並長達46個月,並無何異常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核諸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溫錦泉於勞保條例97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即有保險年資,是本件申請符合該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要件,亦無疑義。

⒊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符合「受被保險人溫錦泉生前扶養」之要件:

⑴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保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勞保條例並未就「扶養」之定義有所明文,則依勞保條例第1 條規定,自可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民法第1117規定:「(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本件原告是否有受被保險人溫錦泉生前扶養之事實,端以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斷(關於「無謀生能力」部分,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兄弟、姊妹申請差額給付者,並不受此項要件之限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參諸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原告本於勞保條例關於請領差額給付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與公益有關,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然因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據以申請之實體法所規定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當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是當事人仍有訴訟協力義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又因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要件事實經法院職權調查仍屬不明時,當事人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就其受溫錦泉生前扶養之事實,有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之訴訟上協力義務,如經法院調查後仍無從證明要件事實,此時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

⑵原告固主張溫錦泉自105年1月離職退保前,都有匯款給

原告以盡扶養責任。從87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7日,這段期間匯款或現金存款,都是溫錦泉拿錢給溫惠媜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讓原告有需求時使用等語,並提出原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北院卷第43頁至第91頁)。然上開存摺內頁中以螢光筆標示之交易紀錄,除94年5月16日溫珠入戶匯款3萬元(北院卷第81頁)、94年11月23日溫珠入戶匯款1萬元(北院卷第79頁)、104年1 月15日黃品玄入戶匯款3 萬元(北院卷第49頁)、

104 年5月7日溫惠媜入戶匯款30萬元(北院卷第45頁)等交易紀錄,非以溫錦泉名義所匯而無從證明確係由溫錦泉匯款外,其餘交易紀錄大部分係以「現金存款」方式入帳,尤無從證明係由溫錦泉所存入及其交易之原因;再者,上開交易紀錄之入帳金額不一,交易間隔時間也不具有常態性(有相隔數月甚至數年之久者,亦有1個月中即有數筆交易紀錄之情形),且即使認為上開入帳之款項來源於溫錦泉,姊弟間疏財互通,亦屬常情,非必即得據此認定彼此間具有扶養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所提108年5月20日「切結聲明書暨協議承諾書」

(北院卷第105頁)、5月25日「切結聲明書暨協議承諾書」(北院卷第95頁)及同年7月4日「聲明書暨協議承諾書」(北院卷第97至第101 頁)等文件,固均載明係由溫錦泉所出具,然5 月20日文件載稱:「如遇本人(按:指溫錦泉,下同)有萬一時,則本人所剩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玖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指定大姊黃溫友妹為具領人」一節,核與被告109年1月14日函所載:「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938,798 元」等語,金額完全相同,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其數額之計算,乃係以「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作為減項,在老年年金給付領取人死亡前,並無從確認其「已領年金給付總額」,則5月20日文件如何能具體確定差額給付金額為938,798元,即有可疑;又5 月25日文件提及:「大姊黃溫友妹65歲退休後就由溫錦泉資助零用錢,甚至拿參拾萬元給大姊黃溫友妹要用比較方便,又在108年7月4日聲明書暨協議承諾書有關頭份市農會…」等語,然於時序上,

5 月25日文件如何能得悉月餘後之7月4日文件內容而加以引述,其真實性自有可疑;至7月4日文件,稽其內容,無非係關於溫錦泉身後之遺產處理事宜,與原告是否受溫錦泉生前扶養無涉,是上開文件,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至原告所提富邦人壽面額883,922 元支票一紙(北院卷

第93頁),乃溫錦泉生前因108年4月24日醫療保險事故發生,而由保險公司所支付病房費用、住院醫療、住院看護、外科手術、出院療養等費用之理賠金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804號函所附保戶資料、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保險人核付證明(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查、是該理賠金支票與原告是否受溫錦泉生前扶養,並無關聯性,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原告向被告申請差額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非受

溫錦泉生前扶養,不符合勞保條例請領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關於遺屬年金、喪葬津貼(納骨塔費用)部分:按「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屬無法補正事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次按勞保條例關於喪葬津貼(第62條、第63條、第64條)、遺屬年金(第63條、第63條之1 、第64條)等請領規定,均明定請領人之資格及請領要件,且勞保條例施行細則亦明文請領各該給付時應備之書件(第82條、第84條、第85條),是人民申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應先檢具相關書件送請被告審查及核定,而後再作成核准與否之處分。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向被告所提之申請,乃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並不包括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原告所稱「納骨塔費用」,勞保條例並無此給付名目,此部分應屬於原告請求喪葬津貼之內涵),是此等部分並未經被告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且亦未經踐行訴願程序,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關於差額給付部分,

被告以原告非受溫錦泉生前扶養,不符合勞保條例請領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關於遺屬年金、喪葬津貼(納骨塔費用)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向被告所提之申請,並不包括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是此部分未經被告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且亦未經踐行訴願程序,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