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温友妹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黃温友妹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該送達證書、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頁、第293頁),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