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瑞鈴(董事長)輔 佐 人 趙志強(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青娥
吳珮玄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80032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彥伯,嗣變更為許鉦漳,業據新任代表人許鉦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駕駛,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1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05公里彰化路段,發生車輛衝出邊坡翻覆之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3人死亡、13人受傷,經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調查後,發現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使駕駛員連續出勤7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以108年6月1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7014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8日提出申復,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9月20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80113430號函附同年月19日第00-00000 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事實並非適法有據,原處分顯有逾越權限:⑴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
目的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不同,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乃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使駕駛員連續出勤7 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3 人死亡、13人受傷,則違反勞動法令部分既非被告權責,被告即無權裁罰。又本件裁罰依據為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包括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 款、第2 款,故被告仍應依據原處分記載之事由為說明。
⑵本件駕駛○○○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調查系爭事故時,業已坦承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因「精神不濟(於肇事前一日晚間11時許下班後,因處理私事,直到肇事當日凌晨4 時許方返家休息)駕車」,此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03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即明。原告管理駕駛人十分用心,只因○○○隱匿其當日身心狀況,致原告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身心狀況之情,應承擔管理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2、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原則: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之同一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2 月7 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裁處書)裁罰原告8萬元,並經原告繳清罰鍰在案。是則,關於勞工工時問題,勞基法之規範應優先適用於系爭管理規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應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否則即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第
604 號解釋以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從一重處罰原則相悖。是以,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之裁處適法有據,並未逾越權限:⑴原告為汽車運輸業者,應掌握駕駛員○○○每次執勤之長
途安全駕駛能力,此為原告應承擔之管理責任。然由動態系統下載關於○○○之工時統計表(下稱系爭工時統計表)顯示,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至108 年6 月2 日、108年6 月4 日至108 年6 月10日均有派任○○○執行駕駛勤務,但其間不僅使○○○連續出勤7 日,且多次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給予休息時間,使○○○疲勞累積未獲緩解。
⑵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39 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所屬車輛設有監控系統,得以監控肇事駕駛之身體狀況及駕駛行為。惟原告就○○○自新竹站出發後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見原告就○○○疲勞駕駛致車輛偏移,車速忽快忽慢而有所作為,顯然未盡注意○○○執勤時身心狀況之管理責任。
⑶再者,原告前曾於108 年6 月5 日○○○出車前,因○○
○面有倦容,故讓○○○休息半小時後再出車,足徵原告對於車輛出車前負有注意駕駛身心狀況之義務乙節,知之甚詳。然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出車前,發現○○○身心狀況不堪負荷,卻仍派任其執行該駕駛勤務,顯然原告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由106 年
5 月26日修正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汽車運輸業者對駕駛人之管理責任,自與勞工工時息息相關。被告審酌原告長期未予○○○法定休假及休息時間;系爭事故發生於端午連假隔夜,○○○於連假期間均執行駕駛勤務,連假前一日(即108 年6 月6 日)更執勤長達12小時,顯見因原告對其所屬駕駛員工時之管理疏失,致○○○過勞,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3 死、13人受傷等情,依公路汽車客運業行車事故罰鍰及吊扣牌照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 點第2 款之規定處以9 萬元罰鍰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2、原處分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公路法及系爭管理規則首重公共運輸及行車安全之保護,此與勞基法著眼於勞工權益之保護並不相同,原告調派○○○自108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2 日、自108 年6 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執行駕駛勤務,均連續工作7 日,即構成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然此僅為被告用以判斷原告對所屬駕駛是否善盡管理責任之一環。換言之,原處分係綜合判斷原告調派○○○出勤,多次不遵守工時規定、未給予適當休假及休息時間、未掌握駕駛員出車前及行車時之身心狀況,甚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未善盡汽車運輸業者對所屬駕駛員應負管理責任之情形,始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此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單就原告使○○○自108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2 日、自108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均連續工作7 日,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8 萬元乙節,目的顯有不同,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逾越管轄權限?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108 年端午節連續假期自6 月7 日至9 日計3 日,原告派任駕駛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客運路線,於108年6 月10日21時55分衝出高速公路邊坡停止於平面道路側翻,造成乘客3 人死亡、13人受傷之重大行車事故,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使駕駛員連續出勤7 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3 人死亡、13人受傷,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由,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9 萬元,並吊扣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自108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2 日、108 年6 月4日至同年月10日皆有出勤駕車行駛公路客運路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以另案裁處書裁罰原告8 萬元,原告並已繳清罰鍰在案。
3、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108 年6月1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7014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一第359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108 年6 月10日國道1 號南向205 公里處重大交通事故專案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本院卷一第475 至48
0 頁)、另案裁處書(本院卷一第105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第13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另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分為9 類,對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採事前許可制予以管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其中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本件原告所經營者既為公路汽車客運業,依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核准籌備,則關於依公路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依公路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交通部原應為裁罰之主管機關,惟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交通部得委由被告辦理。而依交通部102 年7 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 號公告,關於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業管理及處罰,乃委任被告辦理。是以,被告就本件裁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按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 款、第2 款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二、連續駕車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 小時,且休息須1 次休滿45分鐘。」另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則規定:「(第1 項)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又交通部97年10月31日交路字第0970010016號令訂定發布之系爭裁罰基準第1 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發生行車事故,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扣牌照時,為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統一,特訂定本基準。」第2 點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發生行車事故之行政責任,由公路監理機關參酌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之;……」第4 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車事故罰鍰及吊扣牌照裁罰基準:……(二)重大行車事故,依下列基準裁罰:……10人以上傷亡或3 人以上死亡,每次,9 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 個月。」
2、經查,原告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所屬車輛、駕駛員及僱用之從業人員即負有管理責任。而所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應係著重於汽車公共運輸與行車安全之考量,故汽車運輸業者調派駕駛勤務時,應考量個別駕駛人出勤前之工時情形及身心狀況,而非僅依法令規定之工作時間,即認定每位駕駛人出勤之身心狀況皆可安全完成其駕駛勤務;何況,公路汽車客運業以搭載乘客長途駕駛為業,行駛時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維護乘客安全,而身為公路汽車客運業駕駛人之管理者,更應善盡維護及管理每位駕駛人執行勤務時之安全駕駛能力。次查,原告所屬駕駛員○○○於108 年
6 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205 公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記載為206 公里)彰化路段,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衝出邊坡翻覆,造成3 人死亡、13人受傷。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使○○○連續出勤7 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3 人死亡、13人受傷(含駕駛員○○○),因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裁罰基準第4 點第2 款規定裁罰原告9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乃於訴訟審理中補充說明原告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部分,除使○○○連續出勤7 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外,且於108 年6 月4 日至108 年6 月10日期間多次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 款、第2 款規定給予休息時間,致○○○疲勞累積未獲緩解,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時刻表、違規明細、系爭車輛歷史軌跡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33 至661 頁)。又揆諸前揭違規明細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635 至636 頁),可知原告自108 年6 月4 日至108 年6 月10日,每日均有未給足45分鐘休息之違規行為,且於108 年6 月6 日甚至駕車時間超過10小時,確有多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未予○○○適當之休息,致○○○疲勞累積未獲緩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認原告就其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部分,至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第4 點第2 款之規定裁罰原告9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與勞基法不同,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乃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使駕駛員連續出勤7 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3 人死亡、13人受傷,則違反勞動法令部分並非被告權責。又本件裁罰依據為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包括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 款、第2 款,故被告仍應依據原處分記載之事由為說明。況且,依據系爭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業已敘明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因「精神不濟(於肇事前一日晚間11時許下班後,因處理私事,直到肇事當日凌晨4 時許方返家休息)駕車」,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核與原告之管理責任無涉,原告亦無從預見等語。惟查:
⑴本件原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乃記載:「違反勞動法令使
駕駛員連續出勤7 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3 人死亡、13人受傷(含駕駛員)。」違反之規定則為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此有原處分在卷足稽(參本院卷一第23頁)。因此,被告裁罰原告之事由為原告未盡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而如前所述,所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包括所屬駕駛員之管理,則基於汽車公共運輸與行車安全之考量,汽車運輸業者調派駕駛勤務時,自應考量個別駕駛員出勤前之工時情形及身心狀況。再參諸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乃分別記載:「有關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勞動工時,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假、休息業有明文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次增訂條款基於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善盡員工管理責任及行車安全需要,營業大客車業者對其駕駛人工作時間應妥適調配,以避免駕駛人因繼續工作時疲勞駕駛衍生行車安全問題,並強化大客車行車安全管理作為,爰增訂第19條之2 規定。
」「各汽車運輸業駕駛人工作時間與各行業從業人員相同,均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另本條文規範駕駛人駕車時間之限制,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要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及本條文『駕車時間』之規範,此係避免駕駛人過勞及對行車安全之雙重保障;惟外界常生誤解以為調派駕駛勤務,僅須符合本條『駕車時間』之規定即可,忽略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限制;為免外界曲解法令,爰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汽車運輸業有無違反勞動法令或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均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之一環,是被告以原告因違反勞動法令而認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為由裁罰原告,並未逾越管轄權限。易言之,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裁罰原告,雖其裁罰之基礎事實涉及違反勞動法令,但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並無裁罰權限。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 條規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
2 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雖僅記載「違反勞動法令使駕駛員連續出勤7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3 人死亡、13人受傷(含駕駛員)。」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另敘明:原告於10
8 年6 月4 日至108 年6 月10日均有派任○○○執行駕駛勤務,其間多次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給予休息時間,使○○○疲勞累積未獲緩解,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而關於原告在前揭○○○執行駕駛勤務期間,是否另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既均屬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緣由,且均與原告對其駕駛員工作時間是否有妥適調配之問題,故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另補充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之理由,並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據原告於訴訟中為攻防,經核於法無違。
⑶至系爭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固記載:「被告(
即○○○)坦承係因精神不濟(被告於肇事前一日晚間11時許下班後,因處理私事,直至肇事當日凌晨4 時許方返家休息)駕車,而造成本件車禍。」(參本院卷二第115頁)但查,○○○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已連續工作6 日,原告未依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休假,已致○○○無法緩解其累積之疲勞,則縱○○○於肇事前一日晚間11時許下班後,因處理私事,而未能立即返家休息,亦僅為○○○更加疲累之原因而已,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管理責任無關。何況,參酌系爭檢討報告關於乘客調查筆錄部分(參本院卷一第476 至477 頁),均載稱其等從新竹上車後,司機駕駛情形即有異常,車速忽快忽慢,沿路有偏移車道壓反光標鈕之情形,顯見○○○自新竹站發車後,即有未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原告就被告指稱其所屬車輛均設有監控系統一節既未爭執,則依系爭車輛事故當日歷史軌跡紀錄觀之(參本院卷一第636 頁),該車於20時39分駛出新竹站,而於21時55分發生系爭事故(參本院卷一第661 頁),其間長達1 個多小時,未見原告對○○○疲勞駕駛致車輛偏移,車速忽快忽慢有所作為,顯然未盡注意○○○執勤時身心狀況之管理責任。是以,縱○○○精神不濟之原因包括其個人因素,然亦無從卸免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從預見一語,亦無足取。
4、原告另稱: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之同一行為除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外,同時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另案裁處書裁罰原告8 萬元,並經原告繳清罰鍰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第604 號解釋及一行為不二罰、從一重處罰原則等語。然查:
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5條所規定。準此,若係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86年1 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第604 號著有解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係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管理責
任遭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另案裁處書則係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8 萬元,並依勞基法第80條之
1 規定公布原告及負責人名稱。又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係在汽車公共運輸與行車安全之考量,與勞基法係基於勞工權益之維護顯有不同,故二者為各別不同之違章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一行為二罰情事,是以尚難據此卸免原告關於公路法上之行政責任,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
3 號解釋,復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係針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否連續舉發之情形為解釋無關。至高雄市政府108 年12月9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92400 號訴願決定雖載明:「……另訴願人主張同一事件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開立2 張違反公路法及運管規則之罰單一節,此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裁處之問題,宜由訴願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主張免罰,……。」(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惟前開訴願決定僅係依原告所述,認同一事件即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從一重裁處之問題,而非逕認原告違反勞動法令與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核屬同一行為。況且,該訴願決定所闡述之法律見解,本院亦不受拘束,故自難以該訴願決定之記載主張本件即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